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317號
TYDM,98,訴,1317,2010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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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2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丁○○丙○○與吳福地均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 164 號之北海人力公司同事,於民國98年10月11日晚間11時 許,丁○○丙○○飲酒後,因不滿吳福地與案外人杜國祥 發生爭執,遂要求吳福地隨同至北海人力公司對面空地處理 糾紛,其等之同事曾麒祐因擔憂會釀成禍事而一同前往。丁 ○○、丙○○二人明知頭部、背部等身體部位均為人體極為 脆弱之部位,且客觀上原可預見持鐵棍、椅子等物朝吳福地 之頭部及身體背部等處攻擊,將造成吳福地發生死亡之結果 ,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至上開空地後,因吳福 地未回應丙○○之問話,丙○○即先持空地上隨手撿起之鐵 棍1 支,朝吳福地之手臂及腿部毆擊,其後丙○○因見吳福 地未有反應,乃將鐵棍丟棄於地上,復由丁○○拾起鐵棍, 繼續持之毆打吳福地上半身,幾經丙○○曾麒祐勸阻仍不 停歇,丁○○並拿椅子朝吳福地背部重擊,吳福地終因不堪 重毆而昏厥,致受有頭部、兩前臂、右後腰等部位鈍器傷、 體腔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並出血等傷害。嗣雖經曾麒祐將吳 福地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惟吳福地仍因外傷性脾臟破裂 及出血性休克,延至98年10月12日上午1 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丁○○丙○○自知法網難逃,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等 為本件犯罪嫌疑人時,丁○○旋主動至警察局投案,而丙○ ○則於警員帶同丁○○至北海人力公司案發現場瞭解案發經 過時,亦主動告知警員其涉犯本案,而均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吳福地之子女甲○○、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所有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被 告2 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 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曾麒祐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朱駿威李文億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詞相符,且有本案現場攝影照片、勘(相)驗筆 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醫研究所(98 )醫鑑字第0981103378號鑑定報告書、現場錄影光碟各1 份 附卷可稽,並有鐵棍1 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丁○○、丙○ ○2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此外,本案被 害人吳福地屍體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及死因鑑 定,鑑定結果為:吳福地因遭鈍器毆擊致脾臟破裂而大量腹 腔內出血而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該所98年12 月1 日醫鑑字第0981103378號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為證,經 核與被告丁○○丙○○坦承及前開證人曾麒祐證述被告2 人持鐵棍及椅子毆打被害人吳福地身體乙節相符,而鐵棍及 椅子均屬質地堅硬之鈍器及物品,因之持續朝人之頭部、背 部等身體部位撞擊,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 所能預見,且依被告2 人之年齡及智識,客觀上亦當有預見 此結果發生之可能,其等竟持鐵棍及椅子毆擊吳福地之身體 ,導致吳福地受有頭部、兩前臂、右後腰等部位鈍器傷、體 腔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並出血等傷害,終致脾臟破裂而大量 腹腔內出血而休克死亡,則該死亡之結果與被告2 人之傷害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足認定,其等自不能不負 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亡之加重結果責任。二、另被告丁○○丙○○於本件案發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人員尚不知悉本件犯罪嫌疑人前,被告丁○○即先主動由公 司老闆陪同前往警察局投案,而被告丙○○則於員警帶同被 告丁○○回到犯案現場瞭解案發經過時,於該處主動向員警 供承其亦涉案,均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本 案之員警朱駿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長庚醫院打電話 到派出所,值班人員接到電話,得知這件事情,先派巡邏網 過去,後來我就到長庚醫院去瞭解,當時我到醫院的時候, 舍監柯明輝在現場,從他口中得知被害人是北海人力公司員



工,與其他員工發生爭執,當時並沒講是哪些員工,所以在 醫院時還不知道打被害人的人是誰,我知道案發地點是在北 海人力公司,所以打電話請值班人員派人過去,回到派出所 後,值班人員告訴我,丁○○在我去醫院期間,他的老闆有 把他帶來派出所等語。及證人即員警李文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長庚醫院時還不清楚是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來我 們就趕往北海人力公司瞭解案情,當中就接獲值班通知丁○ ○已經在派出所,要我們先回派出所,然後我們回派出所帶 丁○○去現場指認案發地點還有照相,原本只知道丁○○涉 案,到現場之後,丙○○跟我們承認他也有參與,在丙○○ 承認以前,我們不清楚他有無參與等語明確,足認被告2 人 均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本件犯罪嫌疑人前,主動 自首接受裁判等節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傷害吳福地致死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2 人對於吳福地實施傷害行為,致吳福地受有頭部、 兩前臂、右後腰等部位鈍器傷、體腔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並 出血等傷害,終發生因脾臟破裂而大量腹腔內出血而休克死 亡之結果,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 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 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 判而言。本件被告2 人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本件犯 罪嫌疑人前,即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如前述,均應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罪刑。爰審酌被告2 人與被害人吳 福地本係同事關係,犯罪動機僅係因酒後與吳福地生有爭執 ,而失控釀禍,惡性尚非重大,然其等之行為對被害人及家 屬之身心均造成莫大且難以彌補之傷害,又迄未賠償被害人 家屬,2 人動手之情節丁○○丙○○為重,及被告2 人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 案之鐵棍1 支,雖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2 人於案發現場隨手拾得,非 被告2 人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復非屬違 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蔡 羽 玄
法 官 蔡 世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尹 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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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