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58號1 樓台振食品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台振公司)之負責人,為 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自民國94年間起,委託 乙○○所轉介之康健良會計事務所為台振公司處理帳務及申 報營業稅事宜。台振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詎台振公司於96年11月、12月間,由乙○○向無交易之不 特定對象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台振公司進項憑證,以 減少營業稅捐支出。乙○○明知台振公司於96年11月至同年 12月間,並未向全聯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聯發公司)進 貨事實,竟基於幫助台振公司以詐術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 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進順」之成年男子取得全聯發公司所開立如附表 所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4 紙,交予不知情之上開會計事務所職員,充當台振公司進項 憑證,並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於97年1 月 15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而幫助台振公司以此詐術逃漏營業稅捐共計22萬5,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 平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送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 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 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 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其個 人因非納稅義務人,故無論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有無犯意,因 同法第47條規定,仍應予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2551號、96年度臺上字第55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
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業經修正增訂第2 項之規定, 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前開修正增訂之條文,於本件法律 適用尚無關係,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 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固坦 承其為台振公司之負責人,惟否認有本件逃漏稅捐犯行,並 辯稱並不清楚被告乙○○取得統一發票的用途究竟為何云云 ;經查,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及檢 察官訊問時自陳伊為台振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被告甲○○自 95年間即擔任台振公司之負責人並經營台振公司所營業務, 此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 紙(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1557 號偵卷第27業)在卷可證 。此外,關於全聯發公司於96年11月至12月間,無銷貨之事 實,虛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4 紙,銷售額計450 萬元,提 供予台振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台振公司復持如附表所示全聯 發公司於96年11月、12月間虛開之統一發票4 紙,列為進項 憑證,據以填載在台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 以示向全聯發公司進貨450 萬元後,併同各該統一發票,持 以申報營業稅,因而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2萬5,000 元之事實 ,亦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見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43頁至第 86頁)、全聯發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見上開調查卷第16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 本(見上開調查卷第17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 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見上開調查卷第18頁) 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既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定 之公司負責人及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負責人,而其負責經營 之台振公司確有以詐術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已如前述,自應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予以論科,被 告甲○○、乙○○2 人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 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 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 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 慮,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 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
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 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 犯之可能。故非公司之負責人,其縱有參與公司逃漏稅捐之 行為,應僅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尚無與公司負 責人共同實施而共犯該罪責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5528號、84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按 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 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 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 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 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營業人於每2 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構成 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上開犯行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稅 捐稽徵之公正性,且台振公司本件逃漏營業稅之稅額為22萬 5,000 元,顯已影響國家稅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 ○、乙○○2 人均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及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為憑,素行尚佳, 及本件台振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金額共計為22萬5,000 元, 已於97年12月23日補繳完畢,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中壢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其上所附臺灣土地 銀行北中壢分行97年12月23日收付戳章影本1 份(見上開調 查卷第18頁)在卷供參,並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證,復被告乙○○於犯後始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甲○○所任負責人之 台振公司已完成補繳本件逃漏之營業稅額,業如前述,被告 2 人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均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編│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發票稅額 │發票號碼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96年11月│1,000,000 元│ 50,000 元│WU00000000 │
├─┼────┼──────┼─────┼───────┤
│2 │96年11月│1,000,000 元│ 50,000 元│WU00000000 │
├─┼────┼──────┼─────┼───────┤
│3 │96年12月│1,000,000 元│ 50,000 元│WU00000000 │
├─┼────┼──────┼─────┼───────┤
│4 │96年12月│1,500,000 元│ 75,000 元│WU00000000 │
├─┴────┼──────┼─────┼───────┤
│合計 │4,500,000 元│225,000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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