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3482號
TYDM,98,桃簡,3482,201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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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2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中文姓名:彭曉芬)係泰國籍人士,於民 國90年9 月17日與本國籍人士張燿輝結婚,並以依親名義來 臺居留,嗣於93年間與張燿輝離婚,詎其明知離婚後,不得 以依親名義在臺居留,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 年男子( 下稱「泰籍男子」) ,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97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84 號 附近之外勞餐廳內,由甲○○○○ ○○○○○○○ 以新臺幣(下同)2, 000 元之代價,請託該「泰籍男子」辦理延期居留,甲○○○○ ○○○ ○○○○並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戶籍謄 本交與該「泰籍男子」,由該「泰籍男子」以不詳方式在該 外僑居留證背面變造核准文號FC572654、居留期限2010.9. 23及核印等字樣,並交由甲○○○○ ○○○○○○○ 以供其行使之用, 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對外僑在臺居留之管 理、及對於政府對外僑入出國之管理之正確性。嗣甲○○○○ ○○ ○○○○○ 於98年10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384 號前,遭警察盤查,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持前揭外僑居留證供警察查驗而行使之,經警調閱相關 資料比對後,發現有異,始悉上情,並扣得該外僑居留證1 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明細內容顯示畫 面、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桃園縣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法論 科。
二、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上開「泰籍男子」就變造居



留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特 種文書外僑居留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係泰國籍人,因無法辦理延期居留竟以變造外僑居留證方式 為之,有礙於政府對外僑居留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並 考量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自白犯行 之態度,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為泰國籍,為外 國人,且已逾居留期限者,有上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佐,其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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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