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2801號
TYDM,98,桃簡,2801,2010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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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Dunbordee.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0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Dunbordee Weerayut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謝樂辰復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台依親之名義 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Dunbordee Weerayut來臺簽證而行 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Dunbordee Weerayut來臺簽證,Dunbordee Weerayut並於民國91年7 月 2 日持上開簽證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 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渠等又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Dunbordee Weerayut來臺後,再 於91年10月8 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以依 親名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現改由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辦理)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為行使,經該管機 關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Dunbordee Weerayut之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渠等復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於92年10月7 日、93年2 月10日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 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 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書」以申請外國人居留證展延而行使 前開不實之公文書,經該管機關承辦人員為審質審查後,准 許Dunbordee Weerayut展延居留證,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 關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 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函各1份。




㈢論罪科刑部分:
1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業經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 之修正如下:
①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2 人與謝樂辰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 為正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 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 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 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關於自首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本件裁判時上開條文已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 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 刑,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④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 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 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按係銀元, 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修 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2按持內容記載不實之文件,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並據以核發相關文件復持以行使者,其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罪。 被告2 人與謝樂辰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與謝樂辰先後多次持上開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辦理簽 證、外僑居留證,並進而為居留證之展延,而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 被告前揭辦理簽證、居留證及居留證展延之部分,惟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被告甲○○係 於警方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自行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榴中派出所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詢問筆錄一 份在卷足憑,核與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 乃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爰審酌被告2 人以假結婚依親方式,使被告Dunbordee Weerayut得以來台居留,對於戶政及外國人之管理均造成損 害,惟斟酌被告甲○○犯罪後有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雖係被 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提出於該管機關後,業經該管機 關收繳而屬該等機關所有,依法自不得併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之。又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為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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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