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60號
TYDM,98,易,960,201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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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3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為臺北縣八里鄉○○○路1 之14號「登強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登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4年10月23日與實際出資股東乙○、辛○○簽立約 定書,決議由辛○○接任登強公司負責人,竟於94年11月間 董事長及董事任期將屆滿之時,為免公司經營權遭辛○○等 人奪走,明知登強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未 曾有過推選由吳佳妙繼續擔任董事長一職之決議,竟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偽造94年11 月2 日登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並虛偽記載選任不知情之吳佳妙為董事、選 任不知情之吳三奇為監察人、另推選吳佳妙為董事長等不實 事項,並於94年11月7 日持前揭不實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登強公司之股東及 經濟部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庚○○、戊○○、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證人乙○、戊○○、辛○○、壬○ ○、黃國榮、吳順帆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 程序,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 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 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 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 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



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 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 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 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台上367 號、97台上494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乙○、戊○○、壬○○、辛○ ○、黃國榮、吳順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 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乙○就本案發生之全 部經過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及辯護 人行使詰問權利,本院自得將該等證述內容據以認定犯罪事 實。
二、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亦 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上開犯行,辯稱:94年11月2 日確實有與 證人乙○、戊○○、辛○○於會計師事務所內開會,登強公 司係小型公司,都是用電話聯絡開會時間、地點跟內容,選 舉的時候也沒有投票,從88年到現在,都是私下談好之後, 再跟會計師拿願任同意書,再送交會計師王小姐承作,並無 違法之處云云,惟查:
㈠卷附之登強公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為當時之董事長吳佳妙、董事吳佳妙、己○ ○、庚○○、戊○○及監察人吳三奇等親自簽名於其上,顯 非偽造之署名,此有告訴人乙○、庚○○、戊○○於偵查中



之證詞在卷可佐,堪認上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 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為真,洵屬可採。 ㈡告訴人指訴被告己○○未於94年11月2 日當天召開股東臨時 會及董事會,未經渠等同意而推選出不知情之吳家妙任董事 長、吳三奇任監察人乙節,經被告己○○持上開情詞置辯外 ,復另於偵查中自稱:「(問:股東會由何人主辦?)我」 、「(問:如何決定由吳三奇擔任監察人?)當時因為牽涉 到要辦理戊○○加入董事的事宜,我們一起在會計師事務所 辦理,當時有乙○、戊○○、辛○○在場,【沒有特意選, 大家那時候說一說,就請會計師辦】。」、「(問:94年11 月2 日選任吳佳妙為董事長的經過?)我們的確有簽訂約定 書,該約定書不是正式的會議紀錄,他們想要拿回經營權, 我有電話通知大家在94年11月2 日來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 議地點在會計師事務所。」、「(問:有通知董事會及股東 會開會時間、地點,表明該次會議是選任董事長?)我電話 通知吳佳妙吳順帆、乙○、壬○○,由乙○去通知辛○○ 他們,【沒有特別講明是要選任董事長】。」、「(問:為 何未通知大家改選董事長?)因為當時新莊的公司我與乙○ 、壬○○因財務部分有生糾紛,所以我想要把新莊廠的股份 拿回來,他們便說要我簽該份約定書,不然不還我錢。」、 「(問:94年由吳佳妙當董事長有無徵選大家的意見?)沒 有,我們是沿用以前的人選,沒有想到大家會有異議。」、 「(問:會議如何進行,吳佳妙票數為多少?)我們只有書 面上做成會議紀錄,並沒有實際投票。」、「(問:看簽到 簿及董事長願任書,如何看出由吳佳妙擔任董事長?)【我 那時是把所有資料全部打好,讓大家簽名】。」、「(問: 簽的時候有讓大家看董事會議事錄?)沒有,那是事後給會 計師打的。」(請參偵查卷第52至71頁),基上,可知登強 公司之股東會一直以來皆由被告己○○主辦,被告己○○亦 為實際之負責人,而94年11月2 日當天,被告己○○未通知 股東改選董事長事宜,且登強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亦未曾有實質表決由吳佳妙繼續擔任董事長一職、 由吳三奇擔任監察人之決議,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亦 由被告己○○先打好之後,再給證人簽名等情,互核與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問:願任同意書、監察 人同意書、董事長同意書等文件,是否你在10月23日交給被 告跟告訴人等人?抑或妳在11月2 日當天再交給他們簽的? )應該是在10月23日吧。」、「(問:各張願任同意書上, 11月2 日這個日期,是否在交付給被告、乙○等人簽寫前, 就已經寫上去了?)就是確認的日期,是在交付確定之後才



寫。」、「(問:依妳方稱: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的日期是妳 收到後自己寫的,但依該記載係94年11月2 日下午2 時,在 登強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顯然記載開會的時間並非實情 ,有何意見?)因為過程中,他們討論過好幾次,我是以他 們確認的時候來填寫的,因為他們都說每次的討論都是會議 ,他們卡在一下說要辦,一下說不辦,怕有罰則,所以才這 麼做。」、「(問:94年11月2 日上午10時開股東會,同日 下午2 時開董事會,這個時間,是被告跟你講的,亦或是你 自己推算的?)是他們把文件拿回來的日期,十時、二時這 兩個時間是我自己寫的,被告並沒有跟我講這兩個時間。」 、「(問:依照簽到簿格式,董事名單均已建立,且要由四 位不同的董事簽名,此部分是如何處理,請說明?又既已確 立四位董事需簽到,為何可以同時發給董事願任同意書供渠 等填寫?是否在發出文件當時,被告就已經跟妳講,是哪些 人要擔任董事?)他們會跟我講有哪些人要擔任董事,所以 我才會把名字打上去,他們那天要開會的時候,就請我們先 這樣打,我在交付文件的時候,被告就已經跟我講哪些人是 擔任董事了,是開完會以後,跟我說這樣的內容,叫我們先 打好,他們再拿回去。」、「(問:方稱被告、乙○等人討 論時,妳沒有在旁邊聽,則是何人將結果告知妳?結果為何 ?)我的對口窗都是被告,所以都是由被告告訴我,還有依 據他們簽回來的文件我的對口窗就是被告被告有跟我說由何 人擔任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問:你方稱沒有看 到約定書,卻記載股權要移轉給辛○○,但10月23日當天, 被告告知你的董事名單卻沒有辛○○,顯然被告本來即無意 履行約定書的條件,有何意見?)股權轉讓給辛○○的事情 ,我真的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要商量股權,我並不知道他 們私底下有約定什麼事情。」等語(請參本院卷第125-126 頁背面),復經證人乙○到庭證稱:「(10月23日當天被告 有無說要給哪些人擔任董事?)那一天,因為當時我想法就 是吳佳妙那一股要登記還給我,再來就是辛○○要擔任董事 長種種,當時被告都沒有說要給吳佳妙等人擔任董事。」、 「(問:依據經濟部登記資料,登強公司先前均已「董事長 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方式陳報董事監察人之 資料,本件亦係以相同方式循例辦理,就此是否知情?)我 不知道,我認為應該不能這樣,應該要照規定的方式辦理。 」、「(問:吳三奇是股東,你是否知道?事後吳三奇擔任 監察人,你是否知情?前任監察人是何人?如何選任?請一 併陳述。)我不認識吳三奇吳三奇擔任監察人的事情,我 也不知道,之前剛開始的時候,監察人應該是吳坤明,然後



換丁○○,應該是吳坤明把股份轉讓給丁○○,丁○○也是 擔任監察人,為何後來會變成吳三奇,我不知道,一開始吳 三奇應該不是股東,另外一股應該是吳順帆吳三奇的股份 如何來的,因為吳三奇是被告的大舅,跟被告有親戚關係。 」、「(問:方才他卷19頁會議董事出席簽到簿中,有戊○ ○的簽名,是否是你太太所簽?)因為戊○○每次簽名我都 在旁邊,當時要股權轉還給我,所以要戊○○簽名才可以登 記,那是在10月23日的時候,至於董事出席簽到簿中,依照 筆跡應該是戊○○自己簽的,但是簽名的時候,沒有上面那 些字,只有表格和人名,其他都沒有,簽名的時間是在10月 23日,戊○○簽名的時候,上面只有戊○○簽名,其他吳佳 妙、被告、庚○○的簽名都還沒有,當時是因為說要簽名才 把股權轉回給我,所以才叫戊○○簽名,至於當時有無印刷 字體的吳佳妙、庚○○、被告姓名,我忘記了」、「(問: 為何你要讓戊○○在幾近空白的同意書上簽名?)當時那一 天就是要股權轉讓,拿單給我簽,我看沒有什麼事情,我就 叫我太太戊○○簽名,最主要就是股權轉讓要簽名,沒有簽 名,就不可以過名字,我當時認為這個同意書就是要吳佳妙 同意要將股權轉讓給我的同意書,但是是要登記在我太太名 下,所以不可以由我簽名,所以讓我太太戊○○簽名」(本 院卷第119 至120 頁)、另有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該次會議內容為何?)我並沒有出席,該份簽到 簿是被告拿到我家樓下給我簽的,當時家裡只有我一人,被 告告訴我我先生辛○○要變成負責人,把簽到簿拿給我要我 簽,我便簽了,那時他拿一張紙給我要我簽,我忘記是股東 會前或是會後給我簽的。」(見96年度他字第4285號卷第11 3 頁)、證人吳順帆於偵查中證稱:「(94年11月間有無接 到被告通知說要改選董事長?)有打給我說要開會,但沒有 說要改選董事長,我們沒有開這個會議」(96年度他字第 4285號卷第70頁),益徵登強公司於94年11月2 日並無召開 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開會之時間、地點、出席人數及董事 當選權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 到簿亦非當日出席之人於當日所簽,而係於同年10月23日由 會計師將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交由被告及證人拿回簽名, 次觀諸證人甲○○之證言可知,被告與證人對於由何人擔任 董事長及監察人並無實際之開會、投票,證人甲○○所悉亦 僅為被告與證人間針對股權轉讓事宜進行討論,然有否討論 董事長及監察人之人選則一無所知,亦不知有何結論乙節, 即與告訴人之指訴認10月23日那天所討論者僅為股權轉讓事 宜及由辛○○接任負責人之情相去不遠,準此,登強公司並



未於94年11月2 日召開股東會,進行改選董事長及監察人, 卻於股東臨時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登載不 實之文書,被告猶以伊與證人乙○等股東私下已談好云云藉 詞開脫係圖自免於責昭彰,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可。
㈢另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庭呈其與證人乙○所簽之契約書,指摘 董監事及董事長之討論是在94年11月1 日進行的,而非證人 乙○所述之10月23日,復經被告當庭陳稱:「這份契約書是 我打草稿之後,11月1 日簽完名後,乙○要求見證人陳景德 簽名,日期是我當天補寫上去的,因為請陳景德寫的時候, 日期留空白。」等語,此由該契約書第二項所寫之日其與最 後一行登記之日期筆跡相比對可知,最後一行之日期與前面 日期筆跡不同,應係事後補上,應可採信,惟證人乙○於本 院庭訊中證述:「這張契約書是被告提前打草稿給陳景德, 11月1 日沒有去會計師那裡,這張就是94年10月23日去會計 師那裡談的結果,,我的簽名是在10月23日簽的,我簽的時 候上面沒有11月1 日的日期。」、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庭 訊時具結證稱:「…股東會決議後15日內就要辦理登記,所 以時間很趕,10月23日他們確實有來,就把文件拿回去給他 們簽,10月23日那天,他們就已經在討論這些事情,11月2 日,他們又來討論那些事情,我並沒有把文件拿回去給他們 ,而是他們把文件拿過來。」等語觀之,上開董事長、監察 人及董事願任同意書應係10月23號由被告及證人取回簽名, 否則會計師毋庸急於在15日後即94年11月7 日申請修正章程 及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94年11月8 日經授中 字第09433137090 號函附卷可佐,足茲可認係以10月23日為 決議之基準日,而10月23日當天並未討論董事長及監察人之 選認事宜,而論及係股權轉讓乙事,已見前述,另該契約書 是否真係被告與證人乙○於94年11月1 日當日所簽,除被告 之陳述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所辯 顯與上揭事證不符,亦乏確據可徵其實,洵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刑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 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 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 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此修 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結果, 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項罪名,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之結果 ,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應論以1 罪之 情形為重。
㈡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舊有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修正貨 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 更,從而關於本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惟刑法第 33條第5 款,原訂罰金刑為1 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 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



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 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經綜合上述說明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被告所犯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彼此間係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唯恐面臨囹圄之拘始行託詞 否認,本院寬留日後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之機會,斟其素 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進念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乎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復就減得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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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