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3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暨附表三編號32至編號36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 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門號,反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 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顯意在避 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 門號所為之通話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惟仍以縱若 有人持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聯繫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11月17 日帶同楊長壽前往廖榮裕(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所開設位於 桃園縣桃園市○○路28號1 樓之2 「偉達企業社」,由楊長 壽以其名義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南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 ,再由乙○○以500 元之價格購買該行動電話門號後轉售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黃雅 棋於95年1 月6 日,在其址設基隆市○○○路174 之4 號16 樓之公司內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投標購得賣方以帳號 「Kent1081@yahoo.com.tw 」(該帳號kent「1 」081 ,係 阿拉柏數字「1 」)於該網站所刊登販賣之手機1 支。該詐 欺集團成員見有機可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自稱為「何先生」,詐以電子郵件信箱Kentl081@yahoo.com .tw (該帳號Kent「l 」081 ,係英文字母「L 」之小寫「 l 」)發出不實之「得標確認通知信」(俗稱「截標信」) 予黃雅棋,並於該截標信內留下電子郵件信箱Kentl081@yah oo.com.tw 及前開楊長壽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以供聯繫,另提供劉秋麟所申設並出租與該詐欺集團使用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供買方匯款之用,使
黃雅棋誤信上開截標信為真正賣方所發送而陷於錯誤,並依 該截標信之指示,於95年1 月6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基隆 市某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以以轉帳之方式匯款5,700 元至 前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而詐取該款項得手。嗣因黃雅棋於匯款後3 小時 接獲真正賣方之來電,經聯繫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於 96年4 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搜索「偉達企業社」而查獲,並扣得廖榮 裕所有內有儲存楊長壽申辦前開門號資料之隨身硬碟1 個。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 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 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 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 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 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 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 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證人即「偉達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廖榮裕、廖榮裕 之妻周軍、「偉達企業社」員工陳佳苓、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楊長壽,證人即曾在「偉達企業社」 申辦門號後販售與他人之人陳嵐青、吳秀華、饒換生,證人 即遭詐騙集團詐取財物得手之被害人甲○○等人分別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該警詢及偵訊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分別自陳係本案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公司負責人或業務代表 ,渠等證詞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 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楊長壽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由「林先生 」帶同前往「偉達企業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嗣並將該行動電話門號販售與「林先生」一節互核相符。 另被告乙○○所供曾帶同他人前往「偉達企業社」辦理門號 一節,亦據證人即「偉達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廖榮裕、廖榮 裕之妻周軍、「偉達企業社」員工陳佳苓等人證述明確,又 證人廖榮裕所有之隨身硬碟內儲存之「偉達企業社」客戶資 料清單,確有94年11月1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紀錄,此有上開客戶資料列印細目1 份附卷可稽,益徵被 告乙○○所供其曾於94年11月17日協同證人楊長壽前往「偉 達企業社」申辦上開門號後,即向楊長壽價購該門號SIM 卡 ,嗣並轉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一節,堪信為真。 證人即被害人黃雅棋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詐欺取財之經 過,復據黃雅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黃雅棋匯款紀錄、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 稽。是證人黃雅棋遭本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 繫工具之詐欺集團詐騙,並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入5, 7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而遭詐取財物得手之事實,洵堪認定 。另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門號使 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
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者,衡 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 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門號所為之通話 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 以人頭電話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 因此出售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該行 動電話門號之買受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購買楊長壽名義辦 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 號SIM 卡之人,將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 ,竟輕率將該SIM 卡販賣與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 持用開SIM 卡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繫工具, 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購買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 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SIM 卡販售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繫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 告有以提供該SIM 卡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 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 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 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 「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 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 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 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 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 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 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 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 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 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 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 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 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 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 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 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 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 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 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 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 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 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 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 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 。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 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 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 」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 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 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 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 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 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 「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 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 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 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 ,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 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 、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 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 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1、 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 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 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 變更。
(2)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 ,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3)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 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2、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 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僅屬法條用 語之修正,意在使「幫助犯」所具從屬性之本質更臻明確 ,不涉及可罰性之範圍及效果之更異,非屬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 法。
(2)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 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 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 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乙○○將其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 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財物之犯意,且所為販賣SIM 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 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集團犯案,均係租用或收購人頭電話以作為與被害人聯繫 之工具,猶販賣其所購得由楊長壽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充為犯罪聯繫之用,不僅助長詐 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 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 、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 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 極鉅,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宣告及減得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除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犯行外,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協同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申辦者, 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手法前往「偉達企業社」申辦各如附表所 示之門號。嗣乙○○以每一門號500 元之報酬向如附表一所 示門號申辦者收購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後,復先後將同一門號
申辦人所申辦之全部門號於同次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購得如附表一所示 門號後,即於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 二、三所示手法詐欺各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而 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詐欺取財得手、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則因被 害人察覺有異未予匯款而不遂。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 ○○之自白、證人即「偉達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廖榮裕、廖 榮裕之妻周軍、「偉達企業社」員工陳佳苓、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楊長壽,證人即曾在「偉達企業 社」申辦門號後販售與他人之人陳嵐青、吳秀華、饒換生, 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序訊問時所為之證 述,「搶先機」負責人即被告乙○○之名片1 紙、偉達企業 社之申設資料、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合約書、桃園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 年1 月5 日函1 份、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甲○○之匯 款資料、存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各1 份 、被害人己○○、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反詐騙諮詢紀 錄表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承稱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其協同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申辦人前往「 偉達企業社」所申辦,嗣並向各該門號申辦人購得如附表一 所示門號,復先後將同一門號申辦人所申辦之全部門號於同 次販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乙 ○○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到底用何人的 名義去辦,還有無印象?)就是人頭。(審判長問:是否記
得名字?)要看一下。(審判長問:你用過那麼多人頭,如 何記得他們的名字?)有印象。(審判長問:再跟你確認一 遍,這些人頭是不是你用的人頭【提示96年度偵字第10269 號卷貳第396 頁至第401 頁】?)有些有印象,有些沒有印 象。(審判長問:哪些是有印象,哪些是沒有印象?)有印 象的是楊長壽,其他沒有印象。(審判長問:再看一遍,再 確認一遍?)只有楊長壽有印象。(審判長問:為何上次在 本院審判期日時,我提示一樣的表給你看,問你說這些人頭 的門號是不是都是你帶他們去辦的,你回答說『是』?)那 時候說是都在偉達那邊辦的,就是要承認,因為都是在那邊 辦的,都是我帶他們去辦的。(審判長問:都是你帶他們去 辦,這是什麼意思?)有時候是他們自己去辦,我會過去。 (審判長問:除了楊長壽之外,你對其他人既然沒有印象, 你為何會承認那些你沒有印象的人就是你帶他們去辦的人頭 電話?)因為他們都是去偉達,都是有登記我的名字。(審 判長問:所以你是認為說其他你沒有印象的人,也都是到偉 達辦的電話,他們也是人頭電話,因為這樣你就認為這些人 也是你辦的人頭電話?)是的。(審判長問:你怎麼敢如此 堅信去偉達辦電話的人除了你之外,沒有其他人?)因為偉 達那邊有登記。(審判長問:你說偉達那邊有登記,是登記 哪些人頭電話是何人帶過去辦的嗎?)是的,不曉得他們有 沒有登記,因為他們本身也有帶人頭在辦。(審判長問:什 麼意思?)就是跟我一樣還有別人也是去那邊辦。(審判長 問:你的意思是說偉達那邊辦的人頭電話,除了你帶人頭去 辦之外,也有別人帶人頭去辦,甚至偉達自己找人頭辦?) 對,他們也有在收。(審判長問:所以在偉達那邊辦的屬於 人頭電話的話,如果他們有登記是你帶過去辦的,那就是你 的,要不然你是對其他人沒有印象?)對,那邊應該有登記 啦。」等語在卷。是以,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門號是 否即為其帶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往申辦一節,實無從記憶 ,而其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其協同如附 表一所示門號申辦人前往「偉達企業社」所申辦之原因,僅 係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在「偉達企業社」申 辦。惟查,證人即曾前往「偉達企業社」申辦門號之人饒換 生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我於97年11月17日曾前往『偉 達企業社』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朋友『國 榮』叫我去辦的,我辦好之後拿去文昌公園交給『國榮』, 『國榮』給我500 元。我去申辦門號時也有其他人在場,他 們辦好門號之後沒有拿走,而是直接賣給老闆。」等語在卷 。另證人即曾前往「偉達企業社」申辦門號之人陳嵐青亦證
稱:「我於94年11月18日前往『偉達企業社』辦理門號,是 我朋友廖金龍帶我去辦的,而且廖金龍告訴我他下午還要帶 人去辦,每辦一個門號他就可以得到100 元或200 元。我當 天在『偉達企業社』辦了5 個門號,全部以1 個500 元的價 格賣給該店的老闆。老闆是辦完門號之後私下塞錢給廖金龍 ,廖金龍走出店外才將錢交給我。」等語,益徵被告乙○○ 所稱另有其他不詳之人帶同人頭前往「偉達企業社」辦理門 號嗣並收購之,而「偉達企業社」之負責人廖榮裕本身亦有 收購門號行為一節,堪信為真。又揆諸本案全卷事證,實查 無任何由附表一所示門號申辦人指稱係由本案被告乙○○協 同前往「偉達企業社」申辦各該門號之任何證述,且亦無「 偉達企業社」登記附表一之門號係由被告乙○○帶同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前往申辦之任何紀錄資料。是以,本案之「偉達 企業社」既非僅有被告乙○○一人協同申辦電話門號之人頭 前往辦理門號,且本件亦查無任何附表一所示門號係由被告 乙○○協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往「偉達企業社」申辦之證 據,復無任何附表一所示之人曾證述渠等之門號係由被告乙 ○○協同渠等至「偉達企業社」辦理,是殊難認附表一所示 各該門號,係被告乙○○帶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往「偉達 企業社」申辦後再予以價購並轉售他人。是詐欺集團固於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為犯罪聯繫工具,惟仍殊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乙○○有何 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 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惟公 訴人認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5 暨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1所示 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罪部分,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附表二 編號1 、編號2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暨附表三編號32至編 號36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部分,因上開各次之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公佈施行之後,而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 適用,是就此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人頭門號 │申辦日期 │申辦門號 │
│號│申辦人姓名│ │ │
├─┼─────┼──────┼────────────┤
│1 │王粽華 │94年11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2 │王素禎 │94年11月23日│0000000000 │
├─┼─────┼──────┼────────────┤
│3 │王際榮 │95年6 月12日│0000000000 │
├─┼─────┼──────┼────────────┤
│4 │古恭銘 │94年11月21日│0000000000 │
├─┼─────┼──────┼────────────┤
│5 │王文培 │95年2 月21日│0000000000 │
├─┼─────┼──────┼────────────┤
│6 │王玄德 │94年11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 │
├─┼─────┼──────┼────────────┤
│7 │王金木 │94年11月18日│0000000000 │
├─┼─────┼──────┼────────────┤
│8 │李惠誠 │94年12月7 日│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9 │李權地 │94年11月20日│0000000000 │
├─┼─────┼──────┼────────────┤
│10│杜玉忠 │94年12月6 日│0000000000 │
├─┼─────┼──────┼────────────┤
│11│何明煌 │95年4 月15日│0000000000 │
├─┼─────┼──────┼────────────┤
│12│吳東運 │95年4 月2 日│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13│李玉峰 │94年11月18日│0000000000 │
├─┼─────┼──────┼────────────┤
│14│李能名 │94年11月25日│0000000000 │
├─┼─────┼──────┼────────────┤
│15│邢中生 │94年11月21日│0000000000、0000000000 │
├─┼─────┼──────┼────────────┤
│16│卓成隆 │94年11月11日│0000000000、0000000000 │
├─┼─────┼──────┼────────────┤
│17│林戎 │95年4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18│吳秀華 │95年7 月30日│0000000000、0000000000、│
│ │(唯一新法│ │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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