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321號
TYDM,98,易,1321,201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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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79號
、第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被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無罪。
事 實
一、癸○○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組成 之詐欺犯罪集團,其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代為收取 他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且其不自行提領款 項,而要求代為提領款項後繳回,囑其提領之款項顯係詐欺 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所得,竟仍與「小黑」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98年2 月16日下午,依「小黑」指示,至空軍 一號巴士乘車處中壢站,收取「小黑」以不詳方法取得後以 包裹寄送之丙○○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小黑」所屬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即於98年2 月16日晚上6 時37分許,由某真 實姓名不詳、自稱係「郵局職員」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庚○ ○,向庚○○佯稱其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始能取消重複扣款, 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2 月16日晚上6 時50 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之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將新臺幣(下同)12,999元匯出至丙○○之上開帳戶內。 「小黑」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98年2 月16日晚上7 時許,由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係「郵局職員」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壬○○,向壬○○佯稱 其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始能 取消重複扣款,致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2 月 16日晚上7 時51分許,將9,999 元匯出至丙○○之上開帳戶



內。癸○○隨即於同日晚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3號便 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丙○○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提 領庚○○所匯入之12,999元、壬○○所匯入之9,999 元後, 再依「小黑」指示存入某不詳帳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庚○○、壬○○發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第7 至9 頁 、第78至79頁,98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卷第40頁背面,本院 卷第22頁、第46頁),並經被害人庚○○、壬○○分別於警 詢指述其等遭詐欺之情節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第 13至14頁,98年度偵字第9264號卷一第276 至277 頁),此 外,復有扣案丙○○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商業銀行臺中 港分行98年3 月4 日中中港字第09802600076 號函檢附之丙 ○○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害人 庚○○、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見98 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第15頁、第51頁,98年度偵字第9264號 卷一第278 頁、第312 至31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小黑」、及「小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與「小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同時、地先後詐 騙被害人庚○○、壬○○得逞數次,取得兩名被害人財物, 所犯二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收取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使被害人匯入現 款,並旋將款項提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花用,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具悔悟之意 ,且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庚○○、壬○○所受損害,有被害人 庚○○、壬○○出具之收據、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98 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卷第42至4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審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命被告 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 2 月11日,佯在自由時報刊登「徵商務司機0000000000」之 求職廣告,適丙○○見上開廣告後撥打電話與之聯絡,即向 丙○○佯稱應徵工作需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以供查證 ,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8年2 月13日下午4 時 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所 有之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小黑」所屬之某詐騙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係依「小黑」指示,於上 揭時間,至空軍一號巴士乘車處中壢站,收取「小黑」以包 裹寄送之丙○○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伊並未 詐騙丙○○等語,而證人丙○○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對方 自稱陳老闆,說要應徵商務司機,就是載小姐出去收帳,我 是在臺中市○○○路108 之18號麥當勞門口將存簿影本、金



融卡等相關資料交給陳老闆派來的一位年約30幾、40歲的男 性助理,密碼則是我打電話跟陳老闆說的,跟我接觸的人並 不是今天在庭的被告癸○○癸○○他不是陳老闆的助理等 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第26至28頁,98年度審易 字第1382號卷第34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對其 施詐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並非被告,應屬明確,自難徒以在 被告住所扣得丙○○上開帳戶存摺及丙○○駕照影本,即可 推認丙○○上開帳戶資料係被告與「小黑」共同在報紙刊登 求職廣告而詐得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 之罪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乙○○(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在案) 與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自97年11 月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 ○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求職便利通、求職點將錄等報章 上分別刊登徵人廣告,並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 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獲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依上開工作廣告所留之電話應徵工作時,向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佯稱應徵工作需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以 供查證之用,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文件資料交予不知情 而受乙○○委託出面代收之人。乙○○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旋以每個帳戶新臺幣1 萬元或 1 萬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癸○○,再由癸○○將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資料交付「小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述、被告之供述, 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6 支、晶片卡6 張、門號申請書影本、 記事本,以及扣案乙○○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7 支、報紙廣告數則、記事本 3 本、記事便條紙32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資料係伊以每本約1 萬元之金額向乙○○收購再轉 賣給「小黑」,不知該等帳戶是乙○○詐得之物,更未與乙 ○○共同行詐等語。
五、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係由另案被告乙○○佯在報 上刊登求職廣告,俟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撥打電話應 徵工作時,由其向渠等謊稱應徵工作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以供查證身分,並由其聘僱之某外務人員向渠 等相約收取帳戶資料,嗣乙○○取得該等帳戶後,再將之以 每本帳戶約1 萬元之價格分次出售予被告,被告對於該等帳 戶是其以詐術取得之物並不知情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1月間曾在報紙刊登求職廣告,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戊○○等15個人的帳戶,是我自己刊登廣 告,聯絡廣告公司,匯款給廣告公司,告訴他們我要刊登的 內容,也是我自己接聽要應徵工作者的電話,我當時有應徵 到一名外務人員,是由他去收存摺。騙到戊○○等15人帳戶 後再以每本帳戶1 萬元左右之價格賣給癸○○,我是騙到帳 戶後,才聯繫癸○○要不要買,當時癸○○好像有問我如何 取得這些帳戶,我向他說是別人託我賣的。我沒有告訴癸○ ○這些帳戶是透過刊登廣告而取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7



79號卷第109 至110 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8頁)明確, 核與被告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係伊以每本約1 萬元 之金額向乙○○收購再轉賣給「小黑」,不知該等帳戶是乙 ○○詐得之物等情甚為相符,足認被告辯稱伊未與乙○○共 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等語,非屬虛妄。自難僅以 如附表一所示戊○○等15人於警詢指稱渠等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等情,即可率認 被告與乙○○間就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金融帳戶資料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 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乙○○共同詐欺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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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被害人│被 詐 騙 之 事 實│ 被詐騙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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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戊○○於97年11月17日觀│①身分證影本 │
│ │ │看中國時報刊登之「七彩│②履歷表 │
│ │ │傳播有限公司外勤司機」│③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2026│
│ │ │徵人廣告,於同日撥打廣│ 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
│ │ │告上所留之門號00000000│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
│ │ │4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柯經理」之乙○○聯繫後│ 84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 │ │,乙○○以應徵工作需先│ 提款卡及密碼 │
│ │ │交付身分證件影本、金融│⑤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號:12│
│ │ │機構帳戶等資料作為查證│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
│ │ │之用,致戊○○陷於錯誤│ 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
│ │ │,而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⑥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 │ │許在臺北火車站北二門將│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 │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文件│ 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 │ │交付予不知情而受乙○○│ │
│ │ │委託出面代收綽號「小陳│ │
│ │ │」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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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酉○○│酉○○於97年11月17日觀│①履歷表 │
│ │ │看自由時報刊登之「七彩│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
│ │ │傳播有限公司外勤司機」│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 │ │徵人廣告,於同日撥打廣│ 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
│ │ │告上所留之門號00000000│ 碼 │
│ │ │43號行動電話,與自稱「│ │
│ │ │劉經理」之乙○○聯繫後│ │
│ │ │,乙○○以應徵工作需先│ │
│ │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 │
│ │ │作為查證之用,致酉○○│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 │
│ │ │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光復│ │
│ │ │路上大公園棒球場門口,│ │
│ │ │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文│ │
│ │ │件交付予不知情而受徐曜│ │
│ │ │罄委託出面代收之人。 │ │
├──┼───┼───────────┼─────────────┤
│3 │巳○○│巳○○於97年11月20日觀│①履歷表 │
│ │ │看求職便利通第127 期「│②永豐銀行西盛分行帳號1430│
│ │ │七彩傳播有限公司外勤司│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
│ │ │機」之徵人廣告,於同日│ 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
│ │ │撥打廣告上所留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自稱「葉主任」之乙○○│ │
│ │ │聯繫後,乙○○以應徵工│ │
│ │ │作需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
│ │ │等資料作為查證之用,致│ │
│ │ │巳○○陷於錯誤,而於同│ │
│ │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 │
│ │ │市○○○路新光三越百貨│ │
│ │ │大門口,將如附表所示之│ │
│ │ │財物等文件交付予不知情│ │
│ │ │而受乙○○委託出面代收│ │
│ │ │綽號「小陳」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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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辰○○│辰○○於97年11月13日觀│①身分證影本 │
│ │ │看求職點將錄中刊登應徵│②履歷表 │
│ │ │外務司機之徵人廣告,於│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同日撥打廣告上所留之門│ 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 89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 │ │話,與自稱「劉經理」之│ 提款卡及密碼 │
│ │ │乙○○聯繫後,乙○○以│ │
│ │ │應徵工作需先交付身分證│ │
│ │ │件影本、金融機構帳戶等│ │
│ │ │資料作為查證之用,致劉│ │
│ │ │家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
│ │ │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 │ │復興路後火車站附近,將│ │
│ │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文件│ │
│ │ │交付予不知情而受乙○○│ │
│ │ │委託出面代收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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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丑○○│丑○○於97年11月6 日觀│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 │ │看自由時報刊登之徵人廣│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
│ │ │告,於同日撥打廣告上所│ 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
│ │ │留之電話,惟無人接聽,│ 及密碼 │
│ │ │然約1 個小時後,自稱「│②台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1110│
│ │ │劉經理」之乙○○以門號│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
│ │ │丑○○聯繫,乙○○並以│ │
│ │ │應徵工作需先交付金融機│ │
│ │ │構帳戶等資料作為查證之│ │




│ │ │用,致丑○○陷於錯誤,│ │
│ │ │而於97年11 月7日或8 日│ │
│ │ │下午5 時許在臺北火車站│ │
│ │ │北門,將如附表所示之財│ │
│ │ │物等文件交付予不知情而│ │
│ │ │受乙○○委託出面代收之│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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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辛○○│辛○○於97年11月6 日觀│①身分證影本 │
│ │ │看自由時報刊登之徵人廣│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莒光│
│ │ │告,於同日撥打廣告上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
│ │ │動電話,與自稱「劉經理│ 卡及密碼 │
│ │ │」之乙○○聯繫後,徐曜│ │
│ │ │罄以應徵工作需先交付金│ │
│ │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作為查│ │
│ │ │證之用,致辛○○陷於錯│ │
│ │ │誤,而於同日下午4 時許│ │
│ │ │,乙○○以門號00000000│ │
│ │ │52號行動電話與辛○○約│ │
│ │ │定在臺北火車站北三門,│ │
│ │ │辛○○即將如附表所示之│ │
│ │ │財物等文件交付予不知情│ │
│ │ │而受乙○○委託出面代收│ │
│ │ │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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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午○○│午○○於97年11月13日觀│①復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57│
│ │ │看自由時報刊登之徵人廣│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 │
│ │ │告,於同日撥打廣告上所│ 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
│ │ │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與自稱「謝主任│ │
│ │ │」之乙○○聯繫後,徐曜│ │
│ │ │罄以應徵工作需先交付金│ │
│ │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作為查│ │
│ │ │證之用,致午○○陷於錯│ │
│ │ │誤,而於同日下午4 時許│ │
│ │ │在臺中市後火車大聯盟體│ │
│ │ │育用品社前,將如附表所│ │
│ │ │示之財物等文件交付予不│ │
│ │ │知情而受乙○○委託出面│ │




│ │ │代收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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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卯○○│卯○○於97年11月11日觀│①台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790│
│ │ │看自由時報刊登之徵人廣│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
│ │ │告,於同日撥打廣告上所│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
│ │ │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與自稱「高副理│ │
│ │ │」之乙○○聯繫後,徐曜│ │
│ │ │罄以應徵工作需先交付金│ │
│ │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作為查│ │
│ │ │證之用,致卯○○陷於錯│ │
│ │ │誤,而於同日下午5 時10│ │
│ │ │分許在臺中市後火車大聯│ │
│ │ │盟體育用品社前,將如附│ │
│ │ │表所示之財物等文件交付│ │
│ │ │予不知情而受乙○○委託│ │
│ │ │出面代收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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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丁○○│丁○○於97年11月4 日觀│①身分證影本 │
│ │ │看自由時報刊登之徵人廣│②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19│
│ │ │告,於同日撥打廣告上所│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
│ │ │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
│ │ │動電話,與自稱「蘇經理│ │
│ │ │」之乙○○聯繫後,徐曜│ │
│ │ │罄以應徵工作需先交付金│ │
│ │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作為查│ │
│ │ │證之用,致丁○○陷於錯│ │
│ │ │誤,而於1 個星期後之某│ │
│ │ │日在臺北火車站南門,將│ │
│ │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文件│ │
│ │ │交付予不知情而受乙○○│ │
│ │ │委託出面代收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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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子○○│子○○於97年11月1 日觀│①身分證影本 │
│ │ │看自由時報刊登之徵人廣│②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4315│
│ │ │告,於同日撥打廣告上所│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 │
│ │ │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
│ │ │動電話,與自稱「何副理│ │
│ │ │」之乙○○聯繫後,徐曜│ │
│ │ │罄以應徵工作需先交付金│ │




│ │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作為查│ │
│ │ │證之用,致子○○陷於錯│ │
│ │ │誤,而於97年11月6 日晚│ │
│ │ │間7 時許,乙○○以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子○○約定在臺中火車站│ │
│ │ │附近肯德雞速食店前,將│ │
│ │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文件│ │
│ │ │交付予不知情而受乙○○│ │
│ │ │委託出面代收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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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甲○○│甲○○於97年11月某日觀│①身分證影本 │
│ │ │看自由時報刊登之徵人廣│②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號5390│
│ │ │告,於同日撥打廣告上所│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
│ │ │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
│ │ │動電話,與自稱「劉先生│③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
│ │ │」之乙○○聯繫後,徐曜│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 │罄以應徵工作需先交付金│ 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
│ │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作為查│ │
│ │ │證之用,致徐明勇陷於錯│ │
│ │ │誤,而於97年11月某日下│ │
│ │ │午2 時30分許在台北市士│ │
│ │ │林區○○路與承德路口,│ │
│ │ │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文│ │
│ │ │件交付予不知情而受徐曜│ │
│ │ │罄委託出面代收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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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己○○│己○○於97年11月6 日觀│①駕照影本 │
│ │ │看求職便利通中刊登之「│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依林娛樂經際公司外勤人│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
│ │ │員」之徵人廣告,於同日│ 款卡及密碼 │
│ │ │撥打廣告上所留之門號09│③中國信託士林分行帳號6685│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
│ │ │自稱「周主任」之乙○○│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
│ │ │聯繫後,乙○○以應徵工│ │
│ │ │作需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
│ │ │等資料作為查證之用,致│ │
│ │ │己○○陷於錯誤,而於同│ │
│ │ │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火車│ │
│ │ │站南二門,將如附表所示│ │




│ │ │之財物等文件交付予不知│ │
│ │ │情而受乙○○委託出面代│ │
│ │ │收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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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申○○│申○○於97年11月6 日觀│①駕照影本 │
│ │ │看自由時報刊登之徵人廣│②履歷表 │
│ │ │告,於同日撥打廣告上所│③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號1445│
│ │ │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 │
│ │ │動電話,與自稱「李先生│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
│ │ │」之乙○○聯繫後,徐曜│ │
│ │ │罄以應徵工作需先交付金│ │
│ │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作為查│ │
│ │ │證之用,致申○○陷於錯│ │
│ │ │誤,而於97年11月19日下│ │
│ │ │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火車│ │
│ │ │站地下街商場,將如附表│ │
│ │ │所示之財物等文件交付予│ │
│ │ │不知情而受乙○○委託出│ │
│ │ │面代收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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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未○○│未○○於97年11月13日觀│①身分證影本 │
│ │ │看自由時報刊登之「娛樂│②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帳號1530│
│ │ │公司外務司機」徵人廣告│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
│ │ │,於同日撥打廣告上所留│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
│ │ │電話,與自稱「劉經理」│ 蘭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之乙○○聯繫後,乙○○│ 22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
│ │ │以應徵工作需先交付金融│ 、提款卡及密碼 │
│ │ │機構帳戶等資料作為查證│ │
│ │ │之用,致未○○陷於錯誤│ │
│ │ │,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 │
│ │ │臺中火車站復興路上某處│ │
│ │ │,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 │
│ │ │文件交付予不知情而受徐│ │
│ │ │曜罄委託出面代收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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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寅○○│寅○○於97年11月某日觀│①駕照影本 │
│ │ │看自由時報刊登之「凱旋│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 │ │傳播公司誠徵司機」徵人│ 3829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 │ │廣告,於同日撥打廣告上│ 、提款卡及密碼 │




│ │ │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與自稱「高先│ │
│ │ │生」之乙○○聯繫後,徐│ │
│ │ │曜罄以應徵工作需先交付│ │
│ │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作為│ │
│ │ │查證之用,致寅○○陷於│ │
│ │ │錯誤,而於97年11月28日│ │
│ │ │下午4 時許,依乙○○之│ │
│ │ │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
│ │ │等文件送到臺中市○○路│ │
│ │ │上的空軍一號臺中中原站│ │
│ │ │轉寄送至臺中中壢統一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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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