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2477號
TYDM,98,審訴,2477,201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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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0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患有精神分裂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於民 國98年4 月11日晚間7 時20分許,由於其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39 號「遠東愛 買量販店」機車停車場內,見甲○○購物完畢欲騎乘車牌號 碼MHE —177 號重型機車(林允基所有,由甲○○占有使用 )離去,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武士刀(非管制刀械 )1 把要求甲○○將機車出借,甲○○不從並將鑰匙拔離點 火器,乙○旋即萌生搶奪之犯意,動手搶走鑰匙並準備發動 機車時,卻發現僅搶得鑰匙圈,於是持上開小武士刀作勢要 砍甲○○,惟甲○○立刻用左手抓住乙○持刀之右手,乙○ 則用左手欲搶走甲○○右手之機車鑰匙,兩人於拉扯中跌倒 在地。嗣甲○○之女兒大聲呼救,途經該處之胡一平聞聲前 來阻止,乙○見有其他人前來,立即逃逸而未能得手,經胡 一平及預備前往該量販店購物之施見朋自後追捕,至乙○進 入桃園縣桃園市○○○街2 號國14樓之1 住處後,於98 年4 月11日晚間8 時許,於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小武 士刀1 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胡一平及 施見朋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復有鑰匙圈照片、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小武士刀1 把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三、查被告乙○退伍後,逐漸出現社交退縮、無法穩定工作、自 語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97年3 月15日因被害妄想而出現 暴力攻擊鄰居的行為,首次被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 ,並自此開始在該院持續接受治療,至98年3 月開始,服用 藥物順從度變差,不願在家人面前服藥;又於本件案發後自 98年4 月15日至98年6 月22日於該院接受強制治療期間,呈 現思考中斷、被害妄想、聽幻覺、不適切行為及疑心等明顯 精神症狀,從而可推知案發當時,被告精神狀態並不穩定, 認知層面應受到聽幻覺內容指使之影響,現實判斷能力應有 明顯障礙,行為層面亦欠缺衝動的自我控制能力等情,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培靈關西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行為時應處於精神病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 ,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乙○行為時所持小武士刀1 把,如持以對人身攻擊,足 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 搶奪未遂罪。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前述,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攜帶兇器搶奪罪 之犯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其日 常生活所需之認知、判斷、表達能力,均已明顯受損,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非可取,惟其所為應係受其精神疾 病之影響而失控,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 卷可稽,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縱予刑罰制裁,亦恐 難收實質矯正之效果,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小武士刀1 把,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6 條第2 項、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25條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 條(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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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