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 司之駕駛員,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98年2 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321-FN號營業用大客車 ,搭載乘客乙○○、賴佩萱、楊鈞名及李紡等人,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途經該 路段南下48.8公里處(為桃園縣蘆竹鄉境內),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由張太威駕 駛之車牌號碼546-KM號營業大貨車因塞車而靜止停等,甲○ ○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張太威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該營 業用大貨車再往前推撞由蔡一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52-JT號 營業小貨車(張太威、蔡一銘,均未受傷),而致甲○○駕 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乘客乙○○受有上唇約3 公分穿透傷 併牙齒斷裂之傷害。(賴佩萱、楊鈞名及李紡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 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