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
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二年 確定,現仍執行。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為違禁物,不得轉讓,其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連續四次在嘉義市 ○○路義興旅社,無償轉讓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家榮及黃建成供其吸食 ,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甲○○因通緝在該旅社為警逮獲,始循線 查出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人原在台北,而於八 十九年五月間才回嘉義,並無拿安非他命給張家榮及黃建成吸食云云。惟查被告 如何提供安非他命予張家榮及黃建成吸食等情,業據證人張家榮、黃建成證述明 確,張家榮於警訊時供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日及五 月十六日四次,在重興旅社免費提安非他命給我施用。黃建成於警訊時供稱:我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日及五月二十六日,我與張家榮在義興 旅社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甲○○所提供。上開證人所供除最後一次五月十 六或二十六日所供不同外,其餘均相符。惟此部分證人張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稱:總共四次,我只記得最後一次是母親節過後沒幾天,但是正確日期我忘記了 ,應該是在五月份中旬以後,我每次都是跟黃建成去的,被告每次都有拿給我與 黃建成無償吸食安非他命(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筆錄)。而本院認張家榮 於公開法庭為具結後之陳述所言較可採。依此,足認被告最後一次無償提供安非 他命予張家榮、黃建成應係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為正確。又被告自認以張建斌之 名義投宿於義興旅社,且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甲○○亦確有以張建斌為名義之投 宿記載。此有義興旅社旅客登記簿影本可證(附本院卷)。再者,證人張家榮經 測謊結果,張家榮稱:(一)甲○○有無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吸食;(二)在義興 旅社甲○○有無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吸食等問題,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之反應。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八日刑鑑字第四四0二四號鑑驗通知書 一紙在卷可憑。綜上足證張家榮、黃建成指訴被告提供安非他命四次給其二人吸 食即非子虛捏造,而應係真實可採。又被告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連續四次轉 讓安非他命予張家榮、黃建成二人之行為,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 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甚明。是而被告所辯,純為卸責 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 告甲○○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甲○○、張家榮二人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行為,為其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轉讓海安非他命 次數不多,惟轉讓安非他命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且益滋生社會治安之損 害,及其犯後仍飾詞辯解,顯見被告尚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