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徐國富.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7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拘役捌拾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無罪。
事 實
一、戊○○(原名徐國富,下稱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甫於9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先後 基於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集合 犯意,分別乘黃武宏及壬○之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之際 ,均經由不知情之辛○○介紹先後前來借款時,而各於96年 11月上旬間某日,先後在桃園縣境某不詳處所,分別借款新 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予黃武宏、27萬8 千元予壬○,其 計息方式均以每月為1 期,每貸予10萬元,利息為1 萬元( 換算週年利率為120 ﹪),且於借款時,復均將本金預先扣 除當期利息,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其後壬○因利息負擔過重無力繳納,自97年1 月起,即未再 按期繳付利息。戊○○為取回前開借款,於97年1 月21日下
午1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 名成年人一同前往壬 ○與丁○○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3號童心園補習 班,甫進入壬○位於該處3 樓辦公室內,戊○○即基於恐嚇 之犯意,對壬○出言恫稱:「壬○!你借錢不用還嗎?你如 果不馬上還錢,我就馬上叫小弟接收補習班,看你敢不敢不 還」等加害財產之事,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壬○表示要下樓招呼學童家長而欲離開辦公室,戊○○認 其無誠意還款,竟與陪同其到場之3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同行其中2 名成年人站在 上址3 樓辦公室門口,阻止壬○離開,而妨害壬○行使其自 由出入辦公室之權利,在旁之戊○○復對壬○出言嚇稱:「 2 月1 日沒有處理好,後果會怎樣,你不要考驗我的實力, 你可以到外面打聽打聽,我這個人是怎樣,最好不要考驗我 」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令壬○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戊○○見黃武宏、壬○均無力償還借款,認辛○○當初既介 紹黃武宏、壬○向之借款,自應連帶負責清償,遂轉而要求 辛○○出面,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自97年2 月 某日起至同年3 月中旬某日為止,接續以行動電話或簡訊之 方式,多次向辛○○恫稱:「如果不趕快處理黃武宏、壬○ 債務,我常去新竹內灣一帶,會到你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沙坑 村住處找你及你家人處理,你看著辦」、「辛○○你若不處 理黃武宏及壬○的債務,被我堵到的話就要你死」等語之方 式脅迫辛○○,致辛○○因而心生畏懼,被迫陸續代黃武宏 及壬○清償其等二人所積欠戊○○於97年2 至4 月已到期之 利息,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四、戊○○因認黃武宏、壬○一再拖欠上述債務,遂於97年3 月 6 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辛○○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路太子檳榔攤碰面,辛○○應允後,自行聯絡黃武宏一 同前往協調處理。辛○○抵達檳榔攤後,戊○○為一併解決 其與黃武宏、壬○間之債務問題,乃要求辛○○亦應帶同壬 ○出面,辛○○故而搭載黃武宏及在場戊○○某一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前往壬○位於上址之童心園補習班 ,適壬○當時須接送學童放學,遂由其母親丁○○代其出面 協調債務。辛○○於徵得丁○○同意後,隨即開車搭載丁○ ○、黃武宏及戊○○該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一同前往桃園 縣中壢市○○路「新興牛肉麵」餐廳商談。迨辛○○等人抵 達餐廳後,已在該餐廳之戊○○即向丁○○表示壬○尚有20 萬元本金未償還,須一次還清,丁○○慮及壬○手頭困窘, 遂向戊○○表示壬○恐無力一次清償完畢,詎戊○○聞言,
心生氣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丁○○出言恫 稱:「不行!那你安親班就不用開了!我每天叫小鬼們在安 親班外面讓你無法營業!」、「我叫手下把你的安親班砸毀 了!你今天也別想離開」等加害自由、財產之事,使丁○○ 擔憂其無法順利離開餐廳,且其與壬○共同經營之童心園補 習班亦不能繼續營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五、緣辛○○於97年4 月下旬某日,曾允諾為癸○○代向銀行申 辦信用卡使用,然因癸○○個人信用狀況不良,經銀行評估 後予以退件,癸○○遂要求辛○○返還原先為辦理信用卡使 用所填寫之申請書及相關身份證件等資料,辛○○乃依約於 97 年5月6 日下午1 時許,駕車前往與癸○○所約定之桃園 縣中壢市○○路226 號附近見面交付。迨辛○○駕車抵達上 址後,癸○○、戊○○先坐上辛○○車內副駕駛座及後座。 詎癸○○因不滿辛○○無法為其順利辦得信用卡,竟單獨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辛○○之頭部、臉部、胸口等處,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在旁戊○○亦認辛○○未用 心協助癸○○辦理信用卡,復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出言向辛○○恫稱:「給你三個禮拜時間準備新臺幣6 萬 元紅包,後面你要再準備30萬現金給他當作是辦信用卡辦不 過的賠償金,三個禮拜拿不出來的話,你10個辛○○我都可 以對付,我絕對要你吐出這30萬塊跟6 萬塊,不然在中壢被 我遇到的話就給你死」等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致使辛○○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 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 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
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 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 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 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 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惟於審判 中,除當事人捨棄詰問者外,證人、鑑定人則應依法到庭具 結、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法院始得就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倘當 事人未捨棄詰問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所規定不得再 行傳喚情形,法院固應依法傳喚證人、鑑定人到庭具結、交 互詰問,並就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 之2 第1 項、第288 條之2 規定,辯論該證據之證明力,以 作為判斷之依據(即證明力之判斷)。但於審判中若證人所 在不明,致無法傳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立法 理由三」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03號判例意旨,應屬該法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不能調查者」,從而證人倘經法 院依法傳拘無著,致無從行交互詰問者,即非屬應行調查之 證據不予調查,最高法院闡釋揭櫫98年度臺上字第2556號、 95 年 度臺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茲查:本件秘 密證人甲3、甲6、甲8於偵訊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復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在 卷,惟證人甲3、甲6、甲8經本院依戶政機關戶籍資料傳拘均未 到庭,此有卷存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拘提報告結 果書在卷(見本院卷三證物袋),堪認證人甲3、甲6、甲8確均 係傳、拘不到。茲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3、甲6 、甲8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本院衡酌證人甲3、甲6、甲8於檢 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渠等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 文在卷可參,因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 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 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甲3 、甲6、甲8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故被告戊○ ○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尚無足取。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 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 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4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爭執秘密證人甲3、 甲6、甲8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甲3、甲6、甲8前經本 院傳喚未到,經命警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秘密 證人甲3、甲6、甲8、甲9之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致客觀上發生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之原因。經本院審 酌上述證人甲3、甲6、甲8於警詢為陳述時,均已陳稱其所為陳 述實在(見證保卷第43頁、第75頁、第90頁),且證人甲3、 甲6、甲8於檢察官偵訊時,猶仍均為與警詢中所述相符之陳述 (見證保卷第48至49頁、第83至84頁、第96至98頁),再稽 諸卷內資料,證人甲3、甲6、甲8復從未曾提及其等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係受司法警察以不正方法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本院審酌證人甲3、甲6、甲8於警詢時之陳述距事發時間較為相 近,渠等記憶較為清晰,亦較無餘裕衡量彼此利害關係,堪 認證人甲3、甲6、甲8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真意,而具有特 別可信性。加以本件秘密證人甲3、甲6、甲8經本院依戶政機關 戶籍資料傳拘均未到庭,此已有卷存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拘票、拘提報告結果書在卷,有如前述,堪認證人甲3、甲6 、甲8確均係傳、拘不到,因關於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戊○○ 妨害自由之犯行,秘密證人甲3、甲6、甲8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確為證明被告戊○○本案犯罪存否所必要,亦具有必要 性,是認秘密證人甲3、甲6、甲8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㈡、又秘密證人甲9雖曾於警詢中表示其所為陳述實在(見本院卷 二證物袋),然證人甲9於該次警詢後直至本院審理為止,既 未曾再受檢察官訊問,本院已無從勾稽秘密證人甲9於警詢中 所述內容是否一致,而遍觀卷內所有事證,復未見有相關事 證足以證明秘密證人甲9於該次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本院實無從判斷其所為證述內容之 憑信性,是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要件不符,並無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戊○○之辯護人固均為之辯護略以:秘密證人甲3、甲6 、甲8於警詢中所述,核與證人壬○、丁○○、辛○○到庭所
證情節完全不符,無法充分行使被告戊○○之對質詰問權, 檢辯雙方之武器並不平等云云。惟秘密證人甲3、甲6、甲8既經 本院傳喚未到,復命警拘提無著,有如前述,本院自無法再 就秘密證人甲3、甲6、甲8而更為調查,辯護意旨以此指摘無法 充分行使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云云,已非足取。況本院既依檢 辯雙方之聲請,依序傳喚證人壬○、丁○○、辛○○等人到 庭接受被告戊○○之對質詰問,縱證人壬○、丁○○、辛○ ○到庭所證情節,核與秘密證人甲3、甲6、甲8指訴內容互有矛 盾出入,此亦係證據證明力究應如何予以評價之問題,容與 證據能力之適格與否無涉。辯護意旨就此所指,亦有誤會, 再予指明。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訊據被告戊○○對前揭重利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8頁),核與秘密證人甲8於 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秘密證人甲3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證人 辛○○、壬○各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2、 17至18頁)相符。若非確有其事,被告戊○○斷無可能故為 對己不利之陳述。而本件關於黃武宏及壬○借款利息部分, 依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係各借款2 萬5 千 元及27萬8 千元,並以每月為1 期,每借貸10萬元,利息為 以1 萬元計算之標準收取利息,依此,被告放貸之利率即相 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20 ﹪(計算式為:1 ÷10×12×100 ﹪=120 ﹪)。酌以目前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 百分之2 、3 ),此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 且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復 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足見被告所收取利息與民間無信用借貸 一般利率比較,顯不相當,再相較於目前銀行之放款利率乃 至於民法所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亦均數倍有餘,確屬顯不 相當之重利。再者,被告戊○○既非當鋪或其他民間正派放 款業者,被害人黃武宏、壬○等人若非有不得已之情事,豈 會捨棄正常貸款管道,接受前揭苛刻之借款條件,而向被告
借款,循此外在客觀情狀亦足認被告黃武宏、壬○確係處於 急迫狀態下,始以上揭嚴苛條件向被告借款。茲因犯罪事實 欄一部份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外,復有前揭各該 補強證據足佐,堪認其所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被告戊○○乘黃武宏、壬○急迫之情況而貸予金錢並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一個人去 童心園補習班,是壬○事先找好兄弟要來跟我協調債務;因 為壬○之前拿偽造票據給我,導致我涉訟於法院,我很生氣 ,才會罵他三字經,但我沒有說不還錢就不讓他下樓的話云 云(見本院卷第59頁)。
㈡、經查:
⒈秘密證人甲3先後於:⑴警詢時指稱:「97年1 月21日下午1 時許,……,綽號胖哥帶了3 個人至補習班3 樓找壬○並說 :『壬○!你借錢不用還嗎?你如果不馬上還錢,我就馬上 叫小弟接收補習班,看你敢不敢不還』,……,壬○當時因 欲下樓招呼家長及小朋友時,綽號胖哥即叫2 名手下擋住3 樓辦公室門口,不讓壬○下樓並限制壬○的自由,並要手下 看清楚壬○的長相,萬一壬○他敢報警的話,後果怎樣就知 道了,並撂下狠話說:『2 月1 日沒有處理好,後果會怎樣 ,你不要考驗我的實力,你可以到外面打聽打聽,我這個人 是怎樣,最好不要考驗我』,……。之後胖哥他們人就離開 了」等語(見證保卷第41頁)。⑵於偵查中則證稱:「…… 在97年1 月21日,一名自稱是『胖哥』的人,帶3 名男子進 入補習班,後來在該處胖哥跟我說『如果不馬上還錢,我叫 小弟在樓下顧補習班』,又說如果2 月1 日不還錢,叫我把 補習班收起來,要我能跑多遠就多遠;其間有拉扯的動作, 我本來要下樓招呼客人,但他帶著小弟不讓我下樓」、「遭 逢恐嚇時我會心生畏懼」等語(見證保卷第48頁)。 ⒉而證人壬○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97年1 月21日徐 國富有去童心園跟我談債務的問題」、「當天徐國富幾點到 ,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應該是中午過後」、「(當天徐國富 到童心園的時候,還有誰在場?)我媽媽、我舅舅丙○○、 乙○○、我,辛○○有沒有在場我忘了」、「(當天徐國富 有沒有帶人去?)是不是他帶來的我不知道,他上樓之後沒 多久就有一個或是兩個人跟著上來,大概二、三十歲,我可 以確定不是辛○○」、「當天徐國富有問我什麼時候還錢, 我都沒有回答,他問我到底想要怎麼樣,錢要怎麼還,他問 了我幾次我都沒有回答,他就有說借錢都不用還的嗎這句話
,後來大家在言語上就有稍微比較嚴厲一點」、「徐國富說 借錢不用還嗎這句話的時候有比較大聲」、「他有比較大聲 說欠錢要還錢」、「(你那天在跟徐國富談判過程中,有無 因為他說的話讓你心理感到害怕的?)剛開始談的時候我確 實會害怕,但是後來達成共識之後就比較不怕了」、「(當 天談判過程中,是否有你要下樓招呼學生家長,而徐國富不 讓你下去的情形?)我因為下去的次數比較頻繁,所以他們 要我談好再下去,因為徐國富以為我是想要藉故下去,後來 談好徐國富才讓我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⒊本院衡酌秘密證人甲3及證人壬○前揭證述經過,就其所述內 容前後一致而無矛盾,倘非真有其事、身歷其境,秘密證人 甲3 、 證人壬○又豈能為如此詳細鋪陳,況證人壬○於本院 審理時復直言:「(最後這兩筆借款的本金到底何時還清? )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97年底才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 頁 反面),則其借款既已清償完畢,其與被告戊○○ 間已無債務履行之問題,更無攀誣虛捏而甘冒偽證重典之必 要,故認其前揭所為證言,堪以信實。
⒋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上情,並聲請傳喚證人乙○ ○及丙○○到庭為證。但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我於97年1 月21日下 午,在壬○所經營的童心園補習班內,先看到辛○○來跟壬 ○的媽媽丁○○要錢,之後過了一個小時,被告戊○○才到 ,辛○○跟戊○○都是自己一個人到補習班的。丁○○就拜 託我跟戊○○說她現在沒錢可以還,希望可以分期清償,之 後丁○○就跟壬○出去,留我和丙○○跟戊○○談,我沒有 看過向戊○○這種借錢給人的態度,都沒有兇,只是說不要 騙他,分期也沒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 ⑵而證人丙○○就同次被告戊○○前往童心園補習班之情形, 則係證稱:當天戊○○來跟壬○要債的時候,主要是跟壬○ 談,他跟壬○說你開的票跳票,欠錢要還錢,我坐在那邊的 時候,現場有丁○○、壬○、乙○○、戊○○及其20多歲的 朋友、還有一個50多歲的人,當天只有說要還錢,因為當時 不是下課時間,壬○也沒有下樓去處理補習班的事情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
⑶經核證人乙○○、丙○○前揭就97年1 月21日下午被告戊○ ○前往童心園補習班與壬○討論如何清償債務等節,其二人 不論係案發當天被告戊○○究係獨自一人或受陪同前往、仲 介人辛○○有無到場、討論時被害人壬○及其母親丁○○有 無在場各該細節,出入極大,本院已難想像何以同時在場商 談債務如何清償之該二人竟會就相同場景各為不同內容之陳
述,是上開證人所證內容是否可信,甚值懷疑。加以秘密證 人甲8於偵訊時既已明白表示:97年1 月中該次,辛○○並未 前往童心園補習班等語(見證保卷第96至97頁),且證人壬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徐國富有問我什麼時候還錢 ,我都沒有回答,他問我到底想要怎麼樣,錢要怎麼還,他 問了我幾次我都沒有回答,他就有說借錢都不用還嗎這句話 ,後來大家在言語上就有稍微嚴厲一點」、「徐國富說借錢 不用還嗎這句話的時候有比較大聲」、「剛開始談的時候我 確實會害怕」、「我因為下去的次數比較頻繁,所以他們要 我談好再下去,因為徐國富以為我是想要藉故下去,後來談 好徐國富才讓我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甚 至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我當時很生氣,我 罵他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更顯與證人乙○○ 、丙○○所述前揭內容互有歧異。茲因證人乙○○、丙○○ 所證存有上述瑕疵,均不足以資為對被告戊○○有利認定之 依據。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依此否認犯行,尚不可取。 ⒌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固係記載:「其後黃武宏、壬○ 於97年初開始即無法力(按:依起訴書原文抄錄記載)繳息 ,徐國富遂於97年1 月21日下午1 時許,帶同數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壬○在中壢市○○路13號所經營之『童心 園補習班』內,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壬○恫稱:『你借錢 不用還嗎?你如果不馬上還錢,我就馬上叫小弟接收補習班 ,看你敢不敢不還』、『2 月1 日沒有處理好,後果會怎樣 ,你不要考驗我的實力,你可以到外面打聽打聽,我這個人 是怎樣,最好不要考驗我』等語,致壬○心生畏懼,其間壬 ○欲下樓招呼學生家長,徐國富復與上開人等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指示該等男子將壬○圍住,不讓壬○下樓,而 妨害壬○行使權利」云云。惟關於被告戊○○如何於甫進入 壬○位於補習班3 樓辦公室內,立即向壬○出言恫嚇:「壬 ○!你借錢不用還嗎?你如果不馬上還錢,我就馬上叫小弟 接收補習班,看你敢不敢不還」等語,隨後戊○○見壬○欲 下樓離開,由陪同到場之其中二名成年人擋住壬○去路,之 後再由戊○○對之出言恫稱:「2 月1 日沒有處理好,後果 會怎樣,你不要考驗我的實力,你可以到外面打聽打聽,我 這個人是怎樣,最好不要考驗我」等語,各該犯罪事實之詳 細發生時間順序,既分據秘密證人甲3及證人壬○清楚證述如 上,是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為之認定,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
㈢、從而,被告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先單獨對 被害人壬○出言恐嚇,之後並再與當天陪同其到場之不詳成
年人3 人共同阻擋壬○下樓,其空言否認並未對壬○有何妨 害自由之犯行云云,核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恫嚇辛○○之犯行,辯稱:當 初辛○○介紹壬○前來借款時,有拿伊仲介費,收取重利之 所得伊與辛○○一人一半,辛○○說要負責當連帶保證人, 所以伊才找辛○○催討債務云云。
㈡、惟查:
⒈秘密證人甲8先後於:⑴警詢時指稱:「……,之後接續96年 11月10日或11日(記不清楚)辛○○另介紹在中壢市○○街 開設童心園補習班主任壬○,分別向胖哥(徐國富)共借貸 2 次,但2 次借多少錢及利息共多少我不清楚,其間壬○繳 交利息至97年1 月份即未再繳息,胖哥即打電話給辛○○, 說辛○○沒繳利息由你負責處理,之後胖哥打電話恐嚇辛○ ○如果不趕快處理上述2 件債務,並稱他常去新竹內灣一帶 ,會到辛○○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住處找他及他家人處 理,並要辛○○看著辦;97年2 月及3 月中旬,胖哥(徐國 富)陸續以電話向辛○○恐嚇說:『辛○○你若不處理黃武 宏及壬○的債務,被我堵到的話就要你死』……」等語(見 證保卷第86頁);⑵嗣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因為朋友黃 武宏缺錢,我96年11月5 日或6 日介紹黃與徐國富認識,並 約在中壢家樂福見面,黃有向徐國富借款25 000元,利息是 十天一期,每一萬元利息一千元,……,另外我96年11月10 日或12日介紹壬○給徐國富認識,壬○跟徐國富借款2 筆, 但金額、利息等我不清楚」、「黃武宏有還利息,還幾期我 不清楚,但到97年2 月2 日開始沒有再付利息,壬○付款到 97年1 月中,徐國富就找我要,說我是介紹人,硬要我負責 償還上開借款」、「徐國富因黃武宏欠錢的事從97年2 月起 持續發簡訊恐嚇我,說碰到我要讓我死,我因為害怕所以就 按時匯款,97年4 月間,我匯了1 萬元,徐國富說要調整利 息到600 分,我實在無力負擔,97年5 月23日要我匯本金 25,000元給他,我實在無力負擔」、「我以劃撥方式將錢匯 至徐國富本人在郵局的帳戶,從97年2 月一直付到4 月…… 」等語(見證保卷第96至98頁)。本院審酌秘密證人甲8於警 詢及偵訊中所述,距案發時刻較近,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 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故作迴護之詞,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形,況經核其上開所述,非但前後一致而無瑕疵,甚且即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然直言:「(辛○○在97年2 至4 月間是否陸續匯款進入你郵局帳戶?)有,他匯的是壬 ○和黃武宏要還我的錢」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7日審判筆
錄第9 頁),與證人辛○○前揭所述不謀而合,益徵證人所 證上情屬實,堪以採信。
⒉至證人即介紹黃武宏、壬○向被告戊○○借款之辛○○嗣於 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徐國富於電話中有無恐嚇你? )應該不至於,言語上沒有讓我害怕的地方」、「徐國富沒 有恐嚇我說,要是不趕快處理這兩件債務,要去我的住處找 我跟我的家人」、「徐國富沒有說如果被他堵到,就要我死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但查:
⑴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到庭清楚表示:伊與被告戊○ ○間沒有任何債務關係,伊先後介紹黃武宏、壬○向被告戊 ○○借款,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 。對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當初辛○○介紹壬○ 前來借款時,有拿伊仲介費,收取重利之所得伊與辛○○一 人一半,辛○○說要負責當連帶保證人」云云,亦當庭堅決 否認,並表示:「他所述不實,我沒有抽利息」、「我沒有 當壬○及黃武宏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 、第203 頁),此外,被告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人徐光 勇確為壬○、黃武宏等二人所欠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相關 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堪認證人辛○○確僅係單純無償介紹放 貸機會予被告戊○○。至被告戊○○空言辯稱上情云云,則 非事實,不值採信。
⑵本院審酌證人辛○○僅單純介紹放貸機會予被告戊○○,而 未因此從中獲利,有如前述。設若未受不當外力壓制,何以 證人辛○○竟會主動匯款予被告戊○○以代壬○等人償還借 款,實與常情有所乖離。而由證人辛○○在詰問程序完畢後 ,經審判長依職權提示證保卷內關於秘密證人甲8所為警、偵 訊之筆錄內容後,立即直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6 頁),而間接否認前揭到庭證述之真實性,堪認證 人辛○○確實不堪負荷當庭面對被告戊○○而為指訴之壓力 甚明,是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尚不足資為對被 告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戊○○曾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對辛○○出 言脅迫,以致辛○○心生畏懼,雖未積欠被告戊○○債務, 仍代黃武宏及壬○支付到期之利息之事實,即堪認定,至被 告戊○○空言否認並未恐嚇辛○○云云,則無足採。四、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對丁○○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 稱:97年3 月6 日當天我是在新興牛肉莊才見到癸○○,我 沒有帶著辛○○前往童心園補習班,也沒有對丁○○講什麼 話云云。
㈡、經查: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秘密證人甲6先後於:⑴警詢時指稱 :「……,起先丁○○向徐國富稱向他借的錢是27萬8 千元 整,已還到剩下20萬元,徐國富說要一次還清!丁○○說他 沒有那麼多錢,徐國富說不行!那你安親班就不用開了!我 每天叫小鬼們在安親班外面讓你無法營業!後來丁○○就跟 徐國富說:可不可以分十次每個月還2 萬元,徐國富就說不 行!如果要分期的話必須還30萬,每個月還3 萬元。丁○○ 說她沒有那麼多錢,沒有辦法還。徐國富就說:我叫手下把 你的安親班砸毀了!你今天也別想離開!後來丁○○因心生 畏懼只好答應他……」等語(見證保卷第74頁);⑵偵訊時 具結證稱:「97年3 月6 日約下午5 時許,我在中壢市○○ 街13號3 樓被押走,因為當時徐國富、辛○○到該處要帶壬 ○出去,我出面阻止,辛○○說一定要壬○去,不然他會被 修理,但我不肯,後來迫於無奈我才跟他上車。後來他們帶 我到新興牛肉麵餐廳……」、「因為之前壬○有向辛○○( 按:應係壬○之誤)借27萬8 千元,剩下20萬還未還時,徐 國富要我一次還清,我說我沒辦法,徐國富說那就不用還, 叫我安親班不用開,還要叫小鬼在外面讓我不能營業,後來 我說可以每月分期2 萬,徐國富說,如果要分期的話就要還 30萬,每個月還3 萬,我說我沒錢,徐國富就說要找人砸了 安親班,並且說不讓我離開,我才答應他」、「(遭恐嚇時 是否心生畏懼?)會」等語在卷(見證保卷第83至84頁)。 ⒉而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樣結證稱:「(97年3 月 6 日你在童心園補習班所見所聞可否詳述)當天下午,辛○ ○帶著一個人上來辦公室,另一個在車上,說要找壬○去談 ,當時壬○在上課,沒有辦法離開,我說既然要談的話,我 就跟辛○○過去」、「(那天徐國富有無到童心園?)沒有 」、「(辛○○有無告訴你為何要帶壬○出去談什麼事情? )他說要壬○過去談徐國富的債務怎麼處理」、「(辛○○ 有無說拜託你或是壬○去,否則他很難交代?)有」、「( 所以是你自己願意跟辛○○過去談債務的事情,並沒有人強 押你?)不去也不行,所以才會跟他們一起去」、「(辛○ ○帶去辦公室的那一個人有無開口說話要你或是壬○去處理 債務?)那個人說他也是欠徐國富錢,如果不去的話耗在那 裡也沒辦法」、「(你們到了新興牛肉莊以後,大概有幾個 人在那理?)辛○○載我過去之後,我只有認識徐國富而已 ,其他五、六個人我不認識」、「(你到的時候,癸○○到 了沒有?)沒有,我不知道為什麼過了一下子辛○○就把他 載過來」、「(你們到了新興牛肉莊以後,你如何跟徐國富
談?)當時到了以後,辛○○去載癸○○,等到癸○○來了 以後我們才開始談,癸○○說每個月攤還多少,然後問徐國 富,說就這樣吧,徐國富就說好,這樣就算談好了」、「( 有無人提到如果不還錢,安親班不用開了,或是要找人砸了 安親班?)有人提到,當時還沒有談好,而且我們欠人家的 錢,講難聽的話也是難免」、「(當時有人說如果不還錢, 安親班就不用開了,要叫人砸了安親班,你當時是否會害怕 ?)會」等語甚詳。
⒊經核秘密證人甲6及證人丁○○所證上情,彼此前後相符,若 非確有其事,證人實難多次詳述案發情節而不漏破綻,憑此 已堪認其所證上情,應非出於子虛。況再參諸證人辛○○於 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證稱:「我開車到壬○的補習班的時 候,是在下午4 點多,當時壬○很忙沒有空,所以是壬○的 媽媽跟我一起去牛肉莊」、「黃武宏也有去」、「還有一個 坐在我車子前座的,他是徐國富的朋友,但是他們有進去補 習班」、「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你跟丁○○到了新興 牛肉莊以後,有誰在場?)當時癸○○還沒有去,我還開車 去癸○○住處載他過來,吃飯的時候,徐國富及癸○○還有 丁○○有在談。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在場,除了我、徐國 富、丁○○,另有包含癸○○共5 人在場」、「因為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