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46號
TYDM,97,易,446,201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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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邱文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王承明、林文 良、盧民輝、陳俊文、夏啟鳳劉玉惠朱明政、張志強( 均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二二二○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人於民國94年5 月間虛設吉米 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米達公司)後,再由被告王承明盧民輝夏啟鳳劉玉惠出面向桃園縣大溪鎮農會、第一銀 行大溪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大溪分 行、華南銀行大溪分行等五家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再以每張 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代價出售予被告林文良之上開支 票係屬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依被告林文良等人在報紙所刊登之廣告,於94 年9 月1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聯絡並約在桃園縣新屋交 流道附近,以三千五百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代書」之成年男子購入票號LM0000000 號、票面金額三十 四萬二千元、發票人吉米達公司、盧民輝之支票一張(下稱 系爭支票),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證人即被害人丙○○ (原名乙○)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住處,交予證人丙○○用以 清償債務,後因證人丙○○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 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 參照)。
參、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 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 ,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 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五九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丙○○於警 詢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且被告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 8 頁),本院審酌證人丙○○業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 程序,且其於本院之證述與警詢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而「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 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 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 故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應認有證據能力。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丙○○ 之證述與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為其認定之依據。惟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丙○○用以清償借款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系爭支 票並非伊向「徐代書」所購買,而係向「葉先生」以現金換 票而來,故伊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徐代書」購買系爭支票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支票是我看自由時報所刊登 之小廣告內容「支票借人」而打電話給一位自稱「徐代書」 的男子接聽,我向他表示我想向他借一張面額三十四萬二千 元之支票,對方表示要三千五百元,我於94年9 月15日中午 12時許,撥打電話聯絡並約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交易見 面,是我指定票面金額,日期他拿來就填好了等語(見偵查 卷二第246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在94年9月15日 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跟一個叫徐代書的人 買支票,上面的印章都蓋好了,徐代書只是寫了金額三十四 萬二千元大小寫部分以及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 ),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跟那位代書借票,我就從口 袋拿出三千五百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明 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稱:系爭支票係向葉先生以現 金換票而來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另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自承:我不曉得系爭支票是否可 以兌現,對於徐代書的資力並不瞭解,跟徐代書只見過二次 面,也不熟識,因為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沒有他的 聯絡方式,所以我根本沒有辦法去查他的資力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6 頁),足見被告對系爭支票之信用度已然存疑。 又被告明知其以三千五百元價格向「徐代書」所購得之系爭 支票,如經兌現,等同於發票人願為被告清償三十四萬二千 元之債務,而使被告獲得遠超過三千五百元之利益,然被告 既不認識發票人及「徐代書」,則衡諸常情,發票人及「徐 代書」自無可能同意在超過三千五百元之範圍,為被告清償 債務,益徵被告向「徐代書」購買系爭支票時,當已知悉系 爭支票將無法兌現。惟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收到這張票的時候,因為被告是廟裡的住持,所以我相 信他的人格,而且他之前都有借有還,所以我就沒有過問支 票來源,且因被告在支票後面背書,所以我也沒有過問發票 人為何人。跟被告一起包牌,是我先出錢買彩券,之後被告 才拿支票給我,因為被告是神壇住持,平常為人不錯,而且 信眾頗多,我覺得他的信用不錯,所以我相信他有資力可以 還錢,我也才願意出錢。若是被告只有說請我先出錢,沒有 說事後再拿票給我,或是說如何處理我代墊的錢,我還是願 意先出錢,因為我們的交情是不錯的,我跟被告已經成為好 朋友。且我是出了包牌的錢之後,被告才主動拿這張支票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82頁),足見證人丙○○同意 代墊與被告合資購買大樂透之費用,係因其與被告間之友誼 及對被告人格之信任,並非因受任何詐術致陷於錯誤使然,



況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既係在證人丙○○代墊包牌費用 之後,且係主動交付系爭支票,亦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以系 爭支票誘使證人丙○○代為墊付購買彩券費用之意,酌上各 情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與證人丙○○代為墊付款項之行為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本件被告所 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為清償證人丙○○代墊之彩券 費用而將系爭支票交予證人丙○○,渠等既無另有意思表示 ,則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被告原應負擔之 借款債務並未消滅,故其並無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亦同此旨),是本 件亦難對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相繩 。
四、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葉先生」到庭證明系爭支票為其向 葉先生以現金換票而來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已如 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伍、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本件犯 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存在,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李文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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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