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467號
TYDM,96,訴,1467,201004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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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鄭三川律師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辰○○
被   告 未○○
被   告 戊○○原名林宇宣.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10638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2864 號、第11057
號、第11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MDM甲陸顆(因鑑驗使用半顆零點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MDM甲陸顆(因鑑驗使用半顆零點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戌○○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於民國89年11月20日確定,於90年1 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 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8 月17日確定,於91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 年桃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1年10月4 日 確定,於91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及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於93年 1 月13日確定,於94年7 月27日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結案 。又因本院91年感裁第4 號交付執刑感訓處分,於92年10月 13日感訓處分入岩灣技訓所,於94年7 月7 日因免予繼續執 行出監。辰○○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桃簡字第12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10月30日確定,於96年1 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復為以下之行為。二、緣寅○○綽號「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於93年4 月20日入監服刑迄今)、戌○○綽號「小鄭」 、壬○○綽號「小強」、辛○○綽號「小胖」(因傷害致死 案件,經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490 號裁定准予羈押,自94年 7 月27日入桃園看守所,嗣於94年11月30日因當庭釋放出所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2 月1 日入監服刑 迄今)、丁○○綽號「阿鴻」(95年2 月21日入伍,96年6 月12日退伍,該期間為現役軍人,於當兵服役休假期間,與 壬○○共同收取俗稱保護費之「水費」,另為公訴不受理, 詳如後述)、辰○○綽號「阿凱」、未○○綽號「小銘」、



林宇軒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針對在桃園縣桃園市 凱悅KTV 、錢櫃KTV 從事傳播工作(妙齡女子坐檯,陪客飲 酒唱歌作樂)業者佔據地盤恐嚇牟利,要求繳交俗稱保護費 之「水費」,其等恐嚇之手段,係由壬○○向該等從事傳播 工作業者恫稱:「不想交,就別想在我們地盤做。」,並由 戌○○於95年5 月17日在桃園市皇朝酒店召集在桃園縣桃園 市凱悅KTV 、錢櫃KTV 從事傳播工作業者表示:有人檢舉他 ,凱悅(KTV )這邊,全部都不准有傳播業者(存在)等語 。有業者(以甲5祕密證人身分作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彌 封資料)載著傳播小姐到凱悅KTV ,戌○○等人即圍上前恫 稱表示:已經不給你們做了,你們為何還在那邊等語。另鄭 宇峰於95年初某日要求從事傳播工作業者巳○○、子○○等 人以合股方式,簽立合約、本票,固定要求繳費始得經營等 方式為危害之通知,足使甲5、巳○○、子○○等傳播業者理 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等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因而心生 畏懼,為求經營傳播業,不得不依照戌○○等人之指示,甲5 自95年1 月起至95年6 月間止,巳○○自95年4 月起至95年 7 月間止,子○○於95年3 、4 月及95年8 月至95年12月間 止,均於每週二深夜(通常已達週三凌晨),在前開KTV 店 前附近,依每家傳播業者小姐人數不同,分別為每週新臺幣 (下同)5 千元、1 萬元、7 千元之保護費交給戌○○派遣 之壬○○辛○○丁○○辰○○未○○、戊○○(原 名林宇宣)等人,再轉交給戌○○分配,戌○○再將部分款 項作為公積金轉匯寅○○臺灣臺南監獄之保管金帳戶。三、戌○○壬○○因不滿傳播業者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彌 封資料)未順從渠等意思,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 年11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凱悅KTV5樓處,由壬○○ 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十餘人,強押甲1至該KTV 之3 樓處談判,途中因甲1掙扎,甲1並遭壬○○押住後,由在 場同夥不詳之人毆打,造成臉部挫擦傷併紅腫、左手臂挫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偵訊時表明不提告訴),以此強暴之手 段,妨害甲1之行動自由。
四、申○○(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 決在案)為向酉○○催討14萬元之賭債,夥同己○○(原名 庚○○)(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67號 判決在案)、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十餘人 ,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於96年1 月20日 晚間11時許,前往桃園市○○路322 號檳榔攤處,將酉○○ 強押拉上不知情之曾家福曾家福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44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駕7257-PQ 自用小客車,由車內不詳之2 人要求酉○○坐車內後座中間,旁有該不詳之2 人監視,欲 將酉○○押往桃園市○○○○街147 號申○○之公司簽立本 票,嗣於96年1 月20日晚間11時55分於途中行經桃園市○○ 路700 號前,酉○○突趨前拉扯方向盤,致車輛不慎擦撞路 旁警車,並撞及處理酒醉路倒勤務之警員朱若鵬張祐瑞及 在場協助之民眾游清華曾家福所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44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車之人紛紛逃離,僅剩酉○○及曾 家福在場,申○○、己○○、辰○○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 酉○○之行動自由前後約1 小時。嗣經警調查後而悉上情。五、嗣申○○(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67號 判決在案)認前開債務仍未解決,另行起意,告知壬○○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如再見到酉○○, 請通知申○○。96年1 月31日凌晨某時,壬○○辰○○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駕車行經桃園市○○路某便利 商店前巧遇酉○○,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拉 酉○○上不詳之車輛,載往桃園縣蘆竹鄉○○路1 號「開南 大學」某處,即由壬○○打電話通知申○○前來現場,申○ ○前來趕往「開南大學」該處後,申○○即單獨另行起意持 不詳之物毆打酉○○(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 即壬○○辰○○及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即離 去而留下申○○,申○○為商談債務問題,接續前揭妨害自 由之犯意,將酉○○帶往桃園市「天堂鳥汽車旅館」,申○ ○並另電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接續前揭傷害 犯意毆打酉○○,並留滯到當晚8 、9 時許,以此強暴之方 式,妨害酉○○之行動自由。
六、壬○○明知愷他命(Ket乙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3 日清晨某時,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 段191 號13樓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給戌○○施用(實際轉讓數量不詳,但其數量依卷證資料 ,認定未達法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壬○○亦明知MDM甲 (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5 月3 日凌晨某時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MDM甲(搖頭丸 )6 顆(因鑑驗使用半顆0.190 公克)持有之,嗣於當日上 午8 時許,在前址為警查獲。
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未○○丁○○辰○○辛○○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㈠第138 頁、本院卷㈡第16頁、本院卷㈣第308 頁背面), 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 為證據。
三、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除認證人戌○○壬○○丁○○、 午○○、辰○○未○○楊旻叡曾家福、祕密證人甲1、 甲2、甲4、甲5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聯合知識庫媒體報導資料 ,是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本 院卷㈣第306 頁背面至第307 頁),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 餘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
四、被告戌○○及其辯護人除認⑴證人壬○○丁○○、午○○ 、未○○、祕密證人甲1、甲2、甲4、甲5、巳○○、子○○在警 詢及偵訊之證詞,是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⑵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96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 偵字第2722號、第4018號起訴書、89年度偵字第4270號、96 年度偵字第12864 號起訴書,均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 ⑶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係違法監聽,無證據能力,⑷起訴書 第13頁之「敏盛醫院95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未附於偵查 卷,無從表示意見外(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背面至第184 頁 、本院卷㈣第307 頁),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五、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除認⑴證人丁○○、午○○、戊○○ 、庚○○(馬夫凱)、未○○、祕密證人甲1、甲2、甲4、甲5、 戌○○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是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壬○○於96年7 月27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沒有善盡 應告知之義務,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第18 5-1 頁、本院卷㈣第7 頁、第307 頁),對於檢察官所提出 之其餘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 證據。




六、戊○○及其辯護人除認祕密證人甲1、甲2、甲4、甲5在警詢及偵 訊之證詞,是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㈣第16 4 頁至第165 頁),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七、有關被告壬○○於96年7 月27日之偵訊之自白(詳偵查卷㈤ 第195 頁至第197 頁)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等規定係在保 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 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 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 力之限制。
㈡查被告壬○○、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其於96年 7 月27日之偵訊之自白(詳偵查卷㈤第195 頁至第197 頁)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辯稱略以:檢察官沒有善盡應告知之義 務,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依該偵訊筆錄,檢察官已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95條之權利(詳偵查卷㈤第195 頁),嗣並告知轉讓毒品罪 之要旨(詳偵查卷㈤第197 頁),被告並未主張行使緘默權 ,並表示不待律師到庭願意陳述,堪認被告壬○○已確知其 享有上述權利,並決定行使與否,是該偵訊筆錄並無被告壬 ○○、辯護人所稱檢察官沒有善盡應告知之義務之情形。 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證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 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 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八、有關證人戌○○壬○○丁○○、午○○、辰○○、未○ ○、楊旻叡曾家福、巳○○、子○○、戊○○、庚○○( 馬夫凱)、祕密證人甲5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㈠證人戌○○壬○○丁○○、午○○、未○○、巳○○、 子○○、祕密證人甲5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戌○○壬○○丁○○、午○○、未○○、巳○ ○、子○○、祕密證人甲5在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固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戌○○壬○○、丁○ ○、午○○、未○○、巳○○、子○○、祕密證人甲5業經本 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戌 ○○、壬○○丁○○、午○○、未○○、巳○○、子○○ 、祕密證人甲5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依法對之 有對質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 問權,依「延緩對質詰問權」之法理,證人戌○○壬○○丁○○、午○○、未○○、巳○○、子○○、祕密證人甲5 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期日所言相符者即有證據 能力,而有不符者,經核其等審判外陳述並無外部情狀不可 信情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惟證明力如何,仍由本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判斷 之。另本案秘密證人甲5已經到庭接受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 問及對質詰問,雖係以隔離方式進行,惟本院認為對質詰問 不需要如美國法般需要面對面,因而本院認為法制上採取所 謂變音、布幕等隔離方式,只要被告仍得有效行使質問權, 仍是合憲之方式,因為本國無法如美國法般給予證人一個更 改身分、改頭換面、離家遠居之保護方式,因而秘密證人甲5 之調查證據程序,本院認為合法,既然被告之對質詰問延緩 至審判中保障,其審判外之陳述亦因而有證據能力,在符合 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2 之例外要件下,亦得作為實體構成要 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辰○○楊旻叡曾家福、戊○○、庚○○(綽號馬夫 凱)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證人辰○○楊旻叡曾家福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屬被告 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戊○○、庚○○(馬 夫凱)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屬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該警詢部分無證據能力,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尚無證據證明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死亡、記憶喪失、無法陳述、傳 喚不到、到庭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例外事由,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該偵訊部分無證據能力,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例外規定,惟未經被告或其辯 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又無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不符 合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 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97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等判決意旨。
九、有關祕密證人甲1、甲2、甲4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㈠檢察官認祕密證人甲1、甲2、甲4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均有證據 能力,其理由無非略以:
⒈按供述證據雖特重任意性,但現階段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追訴犯罪,不致於違法取供,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以偵查中之供 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祇有在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 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是若當事人就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並無上揭例外情形之爭執時,法院依其原則,肯認具有證據 能力,乃屬當然,自亦毋庸贅行說明,檢察官且不必就其具 有排除例外之情形負責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被告之詰問、對質權,固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基 本權之一環,但某些重大犯罪,或具集團性,或屬組織性, 或含嚴厲暴力性,或兼有謀略、智慧性,往往嚴重危害國家 或社會安全,卻不易被發覺、追訴、審究,又對於證人之安 全構成莫大威脅,為期澈底打擊是類犯罪,防衛國家、社會 ,並鼓勵證人勇於挺身檢舉、出庭作證,特設秘密證人保護 制度,乃實際所必需,並為憲法第23條關於為維持社會秩序 、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某程度限縮人民基本權之規定所 允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定:「但有事 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 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 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 、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 其有無意見陳述。」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 項所定:「對依 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 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 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即屬刑事訴訟法關於證 人受對質、詰問一般規範之特別規定,遇此特別案件,應優 先適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同此見解。
⒊另按、司法警察等於警詢中詢問證人,法無應予具結之規定 。至偵查中訊問證人,法律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之明文。雖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被告在 場為前提。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始不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 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 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 3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 決亦謂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 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 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 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 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 ,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 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 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 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 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 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 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 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 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 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 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 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⒋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 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依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7號判決意旨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證人時,被告有到場權者,僅限於「預料證人、鑑定 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且證人或鑑定人並無不能於被告面前自



由陳述」(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2 項)之情形,故偵查中 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本受相當限制,故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未經被告之詰問,既非法所不許,證人如於偵查中經具結 而作成之證言非即自始無證據能力,要屬當然。 ⒌最高法院判決針對於傳聞法則例外,常引用證人於審判中「 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作為未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理由 ,而所稱「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之情形外,固須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反對詰問,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6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判決更明言: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 所稱人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第8 條關於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 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 或共同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 詰問機會,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 該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觀上 無從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 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 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 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遭不當剝奪之問題。
⒍本案移送時係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案由,雖經偵查結果, 未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起訴,惟其性質相同,就方才所提及 最高法院之見解,及所提及被告所犯具組織性、暴力性之罪 名,可能對證人造成身心之危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之本質相同,此與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相符,故可預期證人未到庭,公訴人認為不能因起訴法條未 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係以刑法第346 條之罪起訴,而 認定過去所取得證人之證言無證據能力,否則無非係鼓勵檢 察官起訴被告之起訴罪名均列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如此將



造成對被告更不利之侵害,恐嚇取財、組織犯罪等犯行於本 質上兼具有妨害自由之性質,故認為於基本思考上相同,究 竟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情形,認為立法理由可類推 適用,從秘密證人拒絕與被告對質,可預期證人具有客觀上 不能詰問之情形,且秘密證人亦經傳拘未到,從證人午○○ 之情形即可理解,依我們的生活經驗,難以期待秘密證人願 意到庭作證,或到庭後於被告在場之情形下,暴露自己之面 貌及聲音而作證,甚至於證人前往法庭之途中是否會擔憂自 己之人身安全亦存疑義,故認有證人保護之必要,應刑事訴 訟法第248 條第2 項而認有證據能力,其法理亦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 客觀上不能詰問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秘密證人於偵查中 已證述明確,既然顯難期待秘密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應認 為縱使這些秘密證人未到庭,亦不至於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應認有證據能力,且可作為法院審理之依據。 ㈡本院按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66 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 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 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 性。而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我憲法上更屬訴訟權及正當 法律程序保障之核心,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 開宗明義即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 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 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 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 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解釋理由書更 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 字第442 號、第482 號、第512 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 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因而若謂傳聞法則之例外 ,毋寧在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訴訟基本權 ,絕不為過。採傳聞法則立法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得 容許之傳聞例外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此說重點即在 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咸認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 化之意味,亦即在證據法稱之「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 為「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亦 「呼應」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 審判外經確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而謂:「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



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 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 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 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 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 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 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 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 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 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 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2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 ,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 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 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 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同意旨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65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4558號、4609號、50 26號、5160號、5256號、6174號判決)。至於傳聞例外未予 被告對質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 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
㈢從而,傳聞法則之例外,應結合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揭櫫的 對質詰問權保障觀點。符合傳聞法則例外,經立法者認具證 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如因而未能使被告於偵查或審判程序 中行使其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即尚須符合對質詰問權之例 外事由,始無侵害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情。此所以釋字 第582 號解釋所稱:「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 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 ,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之意義,而所謂「除 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即係大法官所明示之對質詰問權



例外。本院參酌學者見解以為,對質詰問權既係保障刑事被 告防禦權受公平審判之核心內涵,因而即應以對被告防禦權 的補償,作為對質詰問容許例外的必要條件,至少應包括以 下4 項主要原則(參見林鈺雄,共犯證人與對質詰問-從歐 洲人權法院裁判看我國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後續發展,月旦 法學雜誌第116 期):⒈義務法則:亦即國家機關應先履行 自身的促成傳訊義務(包括拘提),始能主張對質詰問的例 外,據此,若法院欲朗讀不利證人的先前筆錄作為裁判基礎 ,前提是已盡了傳拘該證人之努力,而該證人仍無法親自到 庭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判決意旨) ;⒉歸責法則:亦即不利被告之證人所以不能到庭,非肇因 於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所致,倘係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則 不能作為採納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陳述的正當理由;⒊防禦 法則:採納不利證人先前未經對質詰問或其他書面,應先給 予被告以其他方式質疑該證詞之機會,例如傳訊其他證人打 擊該審判外陳述之可信性;⒋驗證法則(佐證法則):該不 利陳述(傳聞)仍不得作為有罪裁判的主要或唯一證據,仍 應輔以其他證據,以驗證該不利陳述的真實性。前二者法則 可謂對於證據能力之限制,後二者法則則係對於證明力之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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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