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2號
SCDV,99,選,2,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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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阿勇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房阿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九十八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第17屆新竹縣議員第12選區選舉公告當選人許阿勇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⒈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之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 選舉之第17屆新竹縣議員第12選區選舉公告當選人許阿勇之 當選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對於有投票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 下同)98 年5 月12日修正,98年11月23日施行( 以下 稱修正後) 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之 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 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 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 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二 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 罪而受影響,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定有明文。 ⒉被告許阿勇( 刑事投票行賄罪部分,業經原告以98年度選偵 字第20號、第3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中) 為新竹縣第17



屆縣議員選舉第12選區(原住民縣議員選區)候選人,為積 極進行該項選舉之佈署,以期能於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投 票之上開選舉順利當選,竟與陳學良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先由被告於98年11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被告位於 新竹縣橫山鄉○○村○○街○ 段144 號住處,由被告向陳學 良表示欲向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 至3 鄰具有原住民縣議員 投票權之選民賄選,經陳學良統計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至3 鄰具有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之選民共有93位,被告即當場交 付陳學良賄款千元鈔票93張,合計共9 萬3,000 元,陳學良 明知被告所交付9 萬3,000 元內之4,000 元部分,係約其於 上開選舉時投票予許阿勇之對價,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 而予以收受,並允諾於投票時支持被告。陳學良再持其餘款 項,向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 至3 鄰具有原住民縣議員投票 權之選民行賄。陳學良取得上開賄款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具有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之選民 賄選,要求其等於98年12月5 日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 持被告,附表編號1 、2 、3 、5 、6 、7 號所示之具有投 票權之人明知陳學良所交付之款項,係陳學良為約使其等於 上開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對價,竟仍予收受,而允諾於投票 時支持被告,附表編號4 、8 號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則未允諾 投票予被告嗣經警據報,前往陳學良住處逕行搜索,陳學良 即交付未發放完畢之賄款千元鈔票39張,合計共3 萬9,000 元,再依陳學良供述拘提被告到案,並通知賴秋春劉玉樞劉玉銘鍾玉蘭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邱 玉梅等人,賴秋春交出賄款2000元、劉玉樞交出之賄款2,00 0 元、劉玉銘交出賄款6,000 元、陳立忠交出賄款1,000 元 、林雅惠交出賄款1,000 元、陳樂生交出賄款1,000 元、邱 玉梅交出賄款4,000 元。
⒊嗣經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5 日舉辦臺灣省新 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被告並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8年 12月11日公告當選為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12選舉區 當選人,是本件被告為求順利當選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 議員,而對訴外人陳學良賴秋春劉玉樞劉玉銘、陳立 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邱玉梅、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等有投票權之人,以現金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顯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 。
⒋又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規定:「又當選人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



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㈠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者。㈡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 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㈢有第89條、第91條第1 款、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之行為者。㈣有第90條之1 第一項之行為,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 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受影響。」比較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及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0 條之規定,除修號修正,並將當選無效提出時間,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延長至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另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之規定) 之行為,而刪除「止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者」之文字,行使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行為,即構成當選無效 事由,毋庸再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本件被告 為求當選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對訴外人陳學良賴秋春劉玉樞劉玉銘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 蘭、邱玉梅、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等有投票權之人,以 現金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顯已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0 條第1 項之第3 款之規定,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如聲明所述。
㈢、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以現金行賄陳學良,並與陳學良共同以現金行賄 賴秋春劉玉樞劉玉銘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 蘭、邱玉梅、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等有投票權之人,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榮光李志松2 人為不在場證明,是本件爭點在於陳學良交付賴秋春、劉玉 樞、劉玉銘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邱玉梅、 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等有投票權人之現金是否來自許阿 勇?經查:
⑴證人陳學良交付予賴秋春劉玉樞劉玉銘陳立忠、林雅 惠、陳樂生田雅蘭、邱玉梅、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等 有投票權人之現金確係來自許阿勇
①證人陳學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問:你是否擔任新竹縣議 員候選人許阿勇服務處何職位?)沒有,但許阿勇有找我幫 忙梅花1-3 鄰固樁買票。(問:上記這些現金買票錢係何人 提供?)是候選人縣議員許阿勇拿給我的。(問:縣議員候



選人許阿勇於何時、何地拿多少買票錢給你?)許阿勇是於 98 年11 月25、26日(記不清楚是哪一天)下午1 點在他住 居所拿新台幣93000 元給我。(問:許阿勇拿現金93000 元 要你從事何用處?)許阿勇將該現金請我發放給我住居所( 梅花1-3 鄰)之鄰居,每人1000元現金,拿到的並要投給許 阿勇。(問:於98年11月27日23時20分,你帶同警方至住處 將所剩餘之賄選金錢39000 元並主動提供交由警方,該現金 是否為許阿勇拿給你所發放之賄選金錢?)是的沒有錯。( 問:許阿勇將93000 元賄選金錢,是否有按名冊來發放?) 沒有,事先有大概調查住家鄰居有多少人欲支持他,於是才 向許阿勇說有九十幾個,所以許阿勇就拿93000 元給我,用 這些錢進行賄選買票所調查之這些人。(問:當時許阿勇拿 93000 元之現金,現場有無其他人在場?)只有我們2 人在 場,沒有其他人。」
陳學良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問: 你買票的這些錢是從何處來的?)是從許阿勇那邊來的。( 問:許阿勇何時、何地將錢交給你?)地點是在許阿勇家裡 ,至於時間我忘記了。(問:當天為何拿到許阿勇家?)因 為我們有一些親戚關係,所以許阿勇叫我到他家裡,是我剛 好經過許阿勇的準備要活動的現場,許阿勇就跟我說下午1 時到他家裡去,我下午1 時就到許阿勇家。(問:當時許阿 勇家有誰在?)他一個人與他太太在。(問:當時候許阿勇 是如何跟你說?)許阿勇說我們是親戚,要我幫忙拉票,就 問我附近的人可以幫多少,可以幫多少,我說大約93票可能 有,許阿勇就拿錢給我。(問:許阿勇從何處拿錢給你?) 許阿勇家有2 樓,許阿勇上他家2 樓去,然後從2 樓拿錢給 我。(問:你與許阿勇說有93票,你是否有給許阿勇名冊? )沒有名冊,因為我算鄰居大約有幾個人,鄰居我都熟。( 問:許阿勇拿多少錢給你?)93000 元。(問:許阿勇拿 93000元給你是要你幫他辦活動?)不是。(問:是否是要 你幫他插旗子?)也不是。」並以證人身分後具結後,為相 同之證述。
陳學良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 之供述:「(問:許阿勇交給你的九萬三千元是做什麼用? )拉票。(問:是否是讓你行賄梅花村1 至3 鄰的選民?) 對。(問:許阿勇何時交現金給你?)在他義興村的家裡。 (問:許阿勇只有一個住所?)就我所知是只有一個住所。 (問:許阿勇的錢是一次交還是分次交?)一次給我。(問 :許阿勇交錢的時間是你第一次賄選前多久?)我不記得了 。(問:你拿到許阿勇的錢當天就去找彭秀蘭買票?)沒有



。」
陳學良其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問:所以你應該是在98年11月25日向許阿勇拿錢?)應該是 在98年11月26日開始發錢,可能是在98年11月23、24日之間 ,我從許阿勇那邊拿到錢,我應該是拿到錢後隔2 天從許阿 勇那邊拿到錢(註應為「開始發票」之誤。(問:所以你應 該是在98年11月24日從許阿勇那邊拿到錢?)我真的不確定 ,我確實是在發錢給彭秀蘭前2 、3 天從許阿勇那邊拿到錢 。應該是在許阿勇準備活動的那一天,應該是在98年11月23 、24日。(問:所以你從許阿勇收到的款項是在98年11 月 23、24日?)是的。(問:當天為何會經過許阿勇的活動地 點?)因為我在家裡照顧孫子,我無聊帶我孫子下去玩,應 該是在98年11月23日。(問:你拿到錢的當天早上是在何處 遇到許阿勇?)我早上大約快8 點遇到許阿勇,當時許阿勇 他們在集結,我是在尖石鄉公所有一個竹屋那邊,就是北角 吊橋那附近。(問:你去到許阿勇家,許阿勇家在何處?) 是在義興村那邊,許阿勇家裡。(問:義興村與嘉樂村距離 如何?)一座橋進去左邊是嘉樂村,右邊是義興村。(問: 是否有幫許阿勇買票?)是的。(問:你買票的錢是誰給你 的?)許阿勇給我的,當天在尖石鄉竹屋那邊開始活動的時 候,我遇到許阿勇許阿勇叫我下午去他家,許阿勇說『你 大概在1 、2 、3 鄰那邊估許有幾票』我說大概有93票,許 阿勇拿了93000 元給我。(問:你是在當天的下午去許阿勇 家拿?)是的。他家在義興村馬胎那邊。(問:是否記得是 何日?)我記得是在許阿勇活動的時候,剛才許阿勇說是在 25日正式開始活動,大概是開始活動的時間,因為我看到他 們在那邊排隊,我真的不記得是那一天。(問:本次選舉為 何幫許阿勇買票?)因為我太太說我與許阿勇有點親戚關係 ,所以我太老實了,有次許阿勇來我家裡,跟我講說『幫我 一下』,我說幫他。」
陳學良就與被告為何接觸(帶孫子下去玩)、如何接觸(被 告要求當日下午至家中)、籌畫共謀向梅花村1 至3 鄰具有 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人賄選、交付賄款(至家中被告要求陳 學良幫忙,陳學良表示梅花村1 至3 鄰有93票,被告即拿出 9 萬3,000 元交付予陳學良)之經過,均為相同一致之陳述 ,且其陳述情節連貫,所陳述關於被告競選活動在北角吊角 集結乙節,亦非常人所可得知,如非親身經歷,當不致有如 此之供述,且陳學良於偵查初期警方尚未掌握其餘共犯身分 下,即主動供出賄款交付者為被告,收受賄款者為賴秋春劉玉樞劉玉銘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邱玉



梅、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其中賴秋香劉玉樞、劉玉 銘、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邱玉梅供述收受賄 款之情節,與陳學良供述之情節相符,而陳學良與被告並無 任何仇怨,其於警詢、偵查、羈押庭之證詞應堪可採。 ⑥至於陳學良就何日交付賄款乙節,其陳述雖略有不同,惟其 年逾七旬,記憶不佳,然經與被告之行程及相關佐證,其後 續已明確陳述是在98年11月23日、24日兩日中1 日至被告家 中,另歷次供述交付賄款予賴秋春劉玉樞劉玉銘、陳立 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邱玉梅、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等人之金額均一致,賴秋春賄款部分係因陳學良認為 賴秋春之兒子陳立忠、媳婦林雅惠收受賄款,均應歸於交付 賴秋春之部分,此部分經陳學良賴秋香對質,陳學良供稱 部分賄款係交付予陳立忠、林雅惠後,經再傳喚陳立忠、林 雅惠,其2 人亦坦承有收受陳學良交付之賄款。另陳樂生部 分,係因陳學良交付2000元予陳樂生及其妻田雅蘭,而陳樂 生、田雅蘭再分別收受1000元,自陳樂生而言,其陳述收受 1000元,並無與陳學良不一致之處。另鍾瑞山彭秀蘭、陳 清發雖仍否認收受陳學良交付之賄款,惟陳學良於99年4 月 7 日99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 證述確有交付賄款予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且陳學良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3 人並無任何仇怨,當無構陷鍾瑞 山、彭秀蘭陳清發之虞,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或係畏 懼刑事責任,不敢坦承,惟不能否認陳學良供述之真實性。 ⑦陳學良於本案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賄款並非被告所交付, 賄款為其所有云云,惟陳學良上開證詞並不可採。蓋被告家 境不佳,平日並無正常工作,亦無存款,平日以每月領取之 老人年金生活,於偵查中具保金額僅為2 萬元,業據陳學良 於99年4 月7 日99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甚詳, 並有本署98年度選偵字第20卷偵查卷宗可憑,顯見其經濟拮 据,並無餘款,卻可以每票1,000 元之金額,向梅花村1至3 鄰共93位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款,並已交付賴秋春、劉 玉樞、劉玉銘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邱玉梅 、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共3 萬1,000 元,陳學良交付如 此大的款項,卻未有任何益處,僅因被告為陳學良遠房親戚 乙節,顯與常理有違。
⑧再者,陳學良於99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時所證述之內 容,與於本案作證之內容相同,惟該次證詞陳學良先證稱: 未到許阿勇家中、未交付賄款與賴秋春劉玉樞劉玉銘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邱玉梅、鍾瑞山、彭秀 蘭、陳清發等語,復又證稱:許阿勇確實有要我去他家,但



我只是去他家聊天,有交付賄款與賴秋春劉玉樞劉玉銘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邱玉梅、鍾瑞山、彭 秀蘭、陳清發等語,經質之「所以你今日來作證,就是謊話 、實話摻雜的講?」,陳學良答:「是。」,再質問「為何 要如此?」,陳學良即沈默不語,其回答有閃爍其詞,迴避 問題之情形,顯然其在嗣後證稱賄款非被告所交付,已因其 他原因(或因人情壓力)而改變,不足採信,尚以陳學良於 偵查中未受影響時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
⒉證人陳榮光李志松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不在場證明: ⑴被告於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期間,即一再提出於98 月 11月23日至98年11月26日與被告並未碰面,亦未相約在家中 見面,惟證人陳學良與99年4 月7 日99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 件審理中,亦明確證述曾與被告在家中見面。
⑵上開案件偵查中經一再要求被告說明98年11月23日至98 年 11月26日之行蹤,被告僅陳述98年11月25日、26日兩日之行 程,對於98年11月23、24日之行程均推說忘記了,並要求傳 換競選總部總幹事張瑞山、司機田仲華、玉峰村長羅慶來、 江瑞山之妻張玉英到庭作證,惟證人張瑞山先證述98年11月 24日是在玉峰村拜票後,經提示被告之通聯後,始改稱未陪 同被告在98年11月24日之行程等語;證人田仲華則證稱98年 11月24日因生病未陪同行程等語;證人羅慶來則證稱98年11 月24日下午被告曾至其在新竹縣橫山鄉玉峰村之住處吃飯等 語;證人張玉英則證稱被告在98 年11 月23日至其住處用餐 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在98年11月24日中午 不在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馬胎41之1 號住處。 ⑶被告於偵查中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於98年11 月 24日下午1 時許,有不在場證明,突於上開案件偵查終結後 於本案進行中聲請傳喚證人陳榮光李志松以證明其不在場 證明,其真實性實有可疑。再者證人陳榮光雖證稱被告於98 年11月24日吃飯在總部,24日有經過橫山,午飯後在橫山, 下午1 點後往橫山、竹東地區拜票等語,惟經詢問證人陳榮 光如何確定時間,其證稱沒有看時間,平常行程都是這樣等 語,然何以可以特定98年11月24日1 時被告在總部吃飯?且 證人陳榮光對被告在98年11月23日行程不清楚,何以對被告 在98年11月24日之行程特別清楚,實令人起疑。證人李志松 先稱「一點左右」經過被告家門口,復稱「快一點左右離開 ,去橫山、竹東」顯然對於98年11月24日當天之行程、時間 ,亦是推估,並未確定。
⑷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4日下午1 時19分,所使用之基地臺位址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2鄰 麥



樹仁67號1 樓頂,其涵蓋位置在尖石鄉公所附近,與楊學良 所證稱交付賄款之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馬胎41之1號 地點即 在附近,而以通聯時間在下午1 時19分,可見被告當時所在 處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附近,時間上符合被告陳學良供稱之 交付時間、地點。
⒊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未交付陳學良賄款、未與陳學良共謀行 賄梅花村1 至3 鄰之具有具有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賴 秋春劉玉樞劉玉銘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 、邱玉梅、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陳述:
⒈查原告認被告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 ,應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云云 ,係以陳學良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唯一之證據,惟查 陳學良在本院證述時,已堅決否認被告有交付9 萬3 千元, 請其向選民買票,則其供述及證述情節已屬前後矛盾。 ⒉本件究竟被告是否有交付9 萬3 千元給陳學良請其向選民買 票,乃爭點所在。查陳學良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供述及證述 被告有交付其9 萬3 千元向選民邱玉梅等人買票情事,惟其 所供被告交付該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買票人數均前後 不一,顯有瑕疵而有不足採信之理由,茲分述如次: ⑴關於交付時間不一:
①查陳學良於警訊中先稱:「許阿勇是於98年11月25日26日( 不清楚那一天) 下午1 點,在他住居所拿新台幣9 萬3 千元 給我。(詳98年11月28日零時20分查山分局調查筆錄) ②又於檢察官問:許阿勇何時何地將錢交給時,答稱「地點是 在許阿勇家裡,至於時間我忘記了云云」( 詳檢察官98年11 月28日上午3時42分偵訊筆錄)
③又稱:「日期忘記了,時間是在下午1 時許,地點是在許阿 勇家裡。
④又稱:可能是在98年11月23、24日之間,我從許阿勇那邊拿 到錢云云(詳檢察官98年12月8日下午2時46分訊問筆錄)。 ⑤又稱:開始活動的時間( 又依被告所供其競選活動開始之時 間為25日)。
⑥又稱:應該是在98年11月23日云云。
依其上開所供,被告交付9 萬3 千元之時間,無一可以確定 ,按陳學良苟有從許阿勇處拿到該款項,則事發至警察馭局 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僅4 天時間,豈有記不清楚之理,又



原告逕認係98年11月24日中午1 時許,更無所據,均無足採 。
⑵關於交付地點:
①或稱在許阿勇之住居所。( 詳98年11月28日零時20分查山分 局調查筆錄)
②或稱:地點是在許阿勇家裡( 詳檢察官98年11月28日上午3 時42分偵訊筆錄)
③或稱:是在義興村那邊,許阿勇家裡( 詳98年12月8 日訊問 筆錄)
④或稱:是在他家義興村馬胎那邊。
陳學良上開所供,亦有地點不一之情形,且陳學良並未供 及被告有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街○ 段144 號住處交錢 情事,原告逕認是上開場所交付金錢,亦屬毫無所本,不足 憑信。
⑶關於交付金錢之數額不符:
①查陳學良於警訊時,供述其交付買票之錢計:彭秀蘭10,000 元( 其中5000元部分,由彭秀蘭交給何江秀,實情則未交付 ) 、鍾瑞光6,000 元、劉玉銘6,000 元、賴春秋5000元、陳 樂生2000元、陳清發2000元及自己部分4000元,共計35000 元,並在其家中查扣39000 元,總計74000 元,尚差19000 元,依陳學良所供19000 元係買汽水及機車加油用光,又稱 我們辦活動買了很多東西云云,均無證據以實其說,故該 19000元部分,自屬不明。
②又查上開35000 元中,與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邱玉梅4000元 、彭秀蘭5000元、賴春秋2000元、陳立忠、林雅惠各1000元 、劉玉銘2000元、鍾玉蘭4000元、鍾瑞光6000元、陳樂生田雅蘭各1000元、陳清發、陳玉樞各2000元,共30000 元亦 不相符。且賴春秋部分,陳學良供述交付5000元,賴春秋卻 供述係2000元,陳樂生部分,陳學良供述係交付2000元,而 陳樂生則供稱僅1000元,均不相符。按原告所認陳學良買票 的時間,僅差2 天而已,豈有日期馭金額未監相符之理,由 證人陳學良在警訊及偵查所供被告交付其9 萬3 千元買票錢 ,與實際結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⑷關於買票對象,所供並不相符:
①依陳學良在警訊及偵查所供,其有交付彭秀蘭10,000元,其 中5000元由彭秀蘭交付梅花村長何汪玉秀5000元,交付鍾瑞 光6000元、陳清發2000元,並有向李麗妃買票云云,非但為 彭秀蘭何江玉秀鍾瑞光陳清發李麗妃所堅決否認, 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陳學良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許阿勇交付其



9 萬3 千元,非但時間、地點不能確定,且其金額亦不相符 ,買票之對象、金額亦非全然明確,自難僅憑其一有瑕疵之 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即政府規定競選活動開始之前一日,下 午1 時許,即由玉峰村長陳榮光及義興村長李志松等人陪同 ,自尖石鄉嘉樂村2 鄰50號被告競選總部出發,至橫山、竹 東、芎林等地拜票。至是日下午3 、4 時,方返回被告祝選 總部,此業經證人陳榮光李志松2 人在本院結證屬實。另 從被告是日所持用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記錄所示,被告於98年11月24日下午1 時19分35秒至1 時 33分35秒,人已進入中華電信編號53597 號基地台涵蓋區嘉 樂村之範圍內,是日下午1 時33分35秒,被告人已進入中華 電信編號43528 號基地台涵蓋區○○鄉○○路之範圍內,是 日下午1 時54分33秒,被告人已進入中華電信編號53683 號 基地台涵蓋區○○鎮○○路之範圍內。由此足證被告絕無可 能如原告起訴狀所載,於是日下午1 時許,在橫山鄉○○村 ○○街○ 段144 號住處,與陳學良相見,並交付9 萬3 千元 予陳學良( 被告之嘉樂村競選總部與被告之內灣村住處相距 甚遠),極為顯然。
⒋又98年11月23日被告及其司機田仲華及總幹事江瑞山等20餘 人是在秀巒村拜票,同年月24日是在玉峰村拜票,同年月25 日其在秀巒、玉峰拜票,同年月26日是在前山拜票,98年11 月23日至26日中午都沒有回總部及回家,在後山吃飯,98年 11月26日中午才在前山總部等情,業經田仲華江瑞山在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檢察官查被告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顯示,98年11月23日及24日兩失下午1 時至2 時,電話 之基地台出現在橫山、竹東等情,亦經載明筆錄可稽,足證 被告自98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每日中午1 時許, 均未返回尖石鄉義興村或橫山鄉內灣村住居所洵堪認定,自 不可能於98年11月24日中午1 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 ○○街○ 段144 號住處,交付9 萬3 千元給陳學良,極為顯 然。
⒌綜上說明,陳學良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述9 萬3 千元係被告所 交付,不論時間、地點前後矛盾,金額及買票對象亦全然不 符,自難僅憑其一人在警訊及偵查中有瑕疵之供述,而為被 告不利之證據,故陳學良在本院結證情節,實較可採。 ⒍況被告曾擔任橫山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多年,期間與地方民眾 間之恩怨,自必甚為糾纏而複雜,證人陳學良為何為被告買 票?其買票的金自何而來?究係陳學良主動為之?抑或第三 人唆使其是為之?被告雖不得而知,惟絕非被告委請其替被



告買票,則應可確認。蓋陳學良在賄選案件檢察官偵查中, 既曾具結供證被告交付其9 萬3 千元,要其向梅花村選民賄 選等。苟為實情,其當不可能甘冒偽證之處罰,而在本院審 理中證述被告並未叫其買票,9 萬3 千元係伊自己所有等語 。茲證人陳學良之所以勇於如此更改原先巷證詞,當必其因 不忍被告平白遭受冤屈,而良心不安吏,由此益見陳學良以 前在刑事案件之供述皆非事實。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民國98年12月5 日之98年新竹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 鎮市長選舉之第17屆第12選區新竹縣議員選舉候選人。並於 98年12月1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新竹縣第 17屆議會議員。
⒉證人陳學良有行賄起訴書所載之選民。
前揭事實有前該公告在卷可稽,復有在證人陳學良住處查獲 之前開行賄剩餘現金3 萬9 千元於前該刑事案件扣案可參, 並與受賄者邱玉梅、賴春秋陳立忠、林雅惠、劉玉銘、鍾 玉蘭、陳樂生田雅蘭在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前開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應為事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交付新台幣93,000元整給證人陳學良供前開行賄使用?四、程序事項:
㈠、按縣議會議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 ,為地方公職人員,其選舉罷免有該法之適用,倘縣議會議 員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查被 告係臺灣省新竹縣第17屆議會議員第12選舉區之候選人,並 於98年12月1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新竹縣 議會第17屆第12選區議員,有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8年12 月 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一件在卷足稽,從而,原 告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 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乃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即於99年1 月7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就陳學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給 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投票給被告乙節,被告雖曾 具狀表示質疑陳學良之說詞不一,尚有疑義,惟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就此表示不爭執,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理由:




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陳學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要求投票給被告,約定投票為 一定行使之現金9萬3千元係被告所交付:
㈠、證人陳學良於98年11月28日零時40分在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 局受訊問時稱:「(問:你是否擔任新竹縣議員候選人許阿 勇服務處何職位?)沒有,但許阿勇有找我幫忙梅花1-3 鄰 固樁買票。(問:上記這些現金買票錢係何人提供?)是候 選人縣議員許阿勇拿給我的。(問:縣議員候選人許阿勇於 何時、何地拿多少買票錢給你?)許阿勇是於98年11月25、 26日(記不清楚是哪一天)下午1 點在他住居所拿新台幣 93000 元給我。(問:許阿勇拿現金93000 元要你從事何用 處?)許阿勇將該現金請我發放給我住居所(梅花1-3 鄰) 之鄰居,每人1000元現金,拿到的並要投給許阿勇。(問: 於98年11月27日23時20分,你帶同警方至住處將所剩餘之賄 選金錢39000 元並主動提供交由警方,該現金是否為許阿勇 拿給你所發放之賄選金錢?)是的沒有錯。(問:許阿勇將 93000 元賄選金錢,是否有按名冊來發放?)沒有,事先有 大概調查住家鄰居有多少人欲支持他,於是才向許阿勇說有 九十幾個,所以許阿勇就拿93000 元給我,用這些錢進行賄 選買票所調查之這些人。(問:當時許阿勇拿93000 元之現 金,現場有無其他人在場?)只有我們2 人在場,沒有其他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1號偵查 卷第11頁至第13頁) ,其後受檢察官偵訊時稱:「(問:你 買票的這些錢是從何處來的?)是從許阿勇那邊來的。(問 :許阿勇何時、何地將錢交給你?)地點是在許阿勇家裡, 至於時間我忘記了。(問:當天為何拿到許阿勇家?)因為 我們有一些親戚關係,所以許阿勇叫我到他家裡,是我剛好 經過許阿勇的準備要活動的現場,許阿勇就跟我說下午1時 到他家裡去,我下午1 時就到許阿勇家。(問:當時許阿勇 家有誰在?)他一個人與他太太在。(問:當時候許阿勇是 如何跟你說?)許阿勇說我們是親戚,要我幫忙拉票,就問 我附近的人可以幫多少,可以幫多少,我說大約93票可能有 ,許阿勇就拿錢給我。(問:許阿勇從何處拿錢給你?)許 阿勇家有2 樓,許阿勇上他家2 樓去,然後從2 樓拿錢給我 。(問:你與許阿勇說有93票,你是否有給許阿勇名冊?) 沒有名冊,因為我算鄰居大約有幾個人,鄰居我都熟。(問 :許阿勇拿多少錢給你?)93000 元。(問:許阿勇拿 93000 元給你是要你幫他辦活動?)不是。(問:是否是要 你幫他插旗子?)也不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選偵字第2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 並以證人身分



後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而陳學良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在98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0分 許,法官訊問時稱:「(問:許阿勇交給你的九萬三千元是 做什麼用?)拉票。(問:是否是讓你行賄梅花村1 至3 鄰 的選民?)對。(問:許阿勇何時交現金給你?)在他義興 村的家裡。(問:許阿勇只有一個住所?)就我所知是只有 一個住所。(問:許阿勇的錢是一次交還是分次交?)一次 給我。(問:許阿勇交錢的時間是你第一次賄選前多久?) 我不記得了。(問:你拿到許阿勇的錢當天就去找彭秀蘭買 票?)沒有。」( 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50 號卷第6 頁至第 9 頁) ,而陳學良其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時稱:「(問:所以你應該是在98年11月25日向許阿勇拿 錢?)應該是在98年11月26日開始發錢,可能是在98年11月 23、24日之間,我從許阿勇那邊拿到錢,我應該是拿到錢後 隔2 天從許阿勇那邊拿到錢(註應為「開始發票」之誤。( 問:所以你應該是在98年11月24日從許阿勇那邊拿到錢?) 我真的不確定,我確實是在發錢給彭秀蘭前2 、3 天從許阿 勇那邊拿到錢。應該是在許阿勇準備活動的那一天,應該是 在98年11月23、24日。(問:所以你從許阿勇收到的款項是 在98年11月23、24日?)是的。(問:當天為何會經過許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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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