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 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 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 ,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 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 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 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 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 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 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 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 ,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 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 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 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 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 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 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否符合法律所 定前置協商之精神。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83,703 元,並未逾1,200 萬元,乃於民國(下同)98 年12月3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以書面 並載具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而不成立。聲請人
自94年2 月15日因車禍致終身殘廢,終日臥病在床,且因褥 瘡造成反覆高燒進出加護病房,無法工作而沒有收入,目前 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僅靠每月領取之勞保保險金5,000 元、 新竹市政府7,000 元殘障津貼及低收入戶12,200元,但全用 於聲請人醫療、妻子看護、未成年子女、孫子等費用上,現 時孫女因無力照顧亦由社工送至安置中心。聲請人之配偶目 前僅有兼差性質之直銷工作及賣彩券,收入不多,且不固定 。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2 年內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7,000 元 ,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98年6 月2 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然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之承辦人員多次電話 聯絡聲請人,聲請人僅告知已委託一位趙小姐辦理,未親 自進行協商。嗣後再聯絡時,聲請人均未接聽,國泰世華 銀行依「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 準則」(下稱金融機構協商準則)第伍章第三節第二條D 「多次聯絡仍無法聯繫」之規定,於98年7 月22日予以退 件處理等情,業據國泰世華銀行敘明(見該行99年4 月21 日陳述意見狀),復有查詢資料附卷可憑。細繹國泰世華 銀行與聲請人聯絡之情形,國泰世華銀行自聲請人98年6 月2 日提出聲請後即於98年6 月3 日以電話與聲請人及趙 小姐連繫,惟多屬無人接聽,有人接聽亦係表示已委託他 人處理,要求國泰世華銀行與受託人協商,僅於98年7 月 10日表示患病在身,沒有任何還款能力。國泰世華銀行亦 曾以信函通知,直至98年7 月22日仍無法與聲請人或其受 託人取得聯絡。是聲請人雖於98年6 月2 日向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聲請協商,惟依前述接洽過程觀之,國 泰世華銀行根本無從與聲請人進行實質之協商,是聲請人 並未以積極態度繼續尋求兩蒙其利之解決方案,卻意欲以 消極之方式達成協商無法成立之目的,自難認有參與前置 協商之誠意。
㈡按債務人之申請因多次聯絡仍無法取得聯繫,將視為前置 協商自始未開始...債務人自退件後屆滿6 個月備齊必 要文件始可重新申請,金融機構協商準則第伍章第三節㈢ 退件處理第2 條D 定有規定。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於98年12 月3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惟聲請人前次申請協商 於98年7 月22日退件,其於98年12月30日再次提出前置協 商之申請,未符金融機構協商準則之規定,尚難認有為前
置協商之申請。
㈢職此,本件聲請人前次聲請協商既無參與協商之誠意,形 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本次聲請又未合規定,自應 視為未申請前置協商,亦即聲請人自始即不曾與最大債權 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難謂聲請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之協商前置規定之要求,是聲請人主張與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協商而不成立,已符合協商前置的 要求,即屬無據。
㈣聲請人另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一事,按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83,703 元,而聲請人每月尚得領取 勞保保險金5,000 元、新竹市政府7,000 元殘障津貼及低 收入戶12,200元,共計24,200元。聲請人陳稱相關補助費 用均用於聲請人醫療、妻子看護、未成年子女、孫子等費 用上,惟查:
1.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7,000 元。 2.聲請人之妻即第三人賴秀金看護部分,雖難謂不得請求 聲請人支付,惟聲請人就每月支付之金額,未予敘明, 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所為之主張,尚難信憑 。
3.聲請人另主張須支付次女陳美燕及未成年孫子女撫養費 用部分,查聲請人次女陳美燕於97年3 月17日起為已滿 20歲之成年人,雖其仍在學,惟其就讀之學制為日間部 四技,尚非不能半工半讀以維自身所需,況依民法第11 17條第2 項之規定,尚需陳美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 能力始得請求扶養,以陳美燕業已成年,又就讀技術學 院,自難認其無謀生能力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職務之委託 而受影響,此參諸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04條規定自 明。是以有關聲請人之孫子女沈慧芳、沈祈嘉之撫養費 用仍應由其父母沈貴龍、陳易伶負擔,自不應由聲請人 負擔,況聲請人並非孫子女之委託監護人,此有聲請人 陳報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亦難認聲請人就其孫 子女沈慧芳、沈祈嘉之費用應予負擔。再以聲請人自陳 其因車禍終身殘廢,又無工作,則其既不能維持自己之 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亦得免其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4.綜上,聲請人陳報之必要支出費用即不應加計妻子看護 費用及未成年子女、孫子女之撫養費用。職是,本件聲 請人每月收入總計有24,2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7,000 元,每月尚餘17,200元,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
㈤末查,比對聲請人94年2 月15日車禍前後之消費刷卡紀錄 ,聲請人於車禍前於93年8 月23日於遠東銀樓刷卡消費8, 400 元、93年12月1 日於老牛皮新竹中正店刷卡消費2,68 0 元、94年1 月17日於廣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 18,500元等屬高額奢侈之消費,其餘大多屬保險費及加油 支出。反觀聲請人於車禍後之消費情形,整理如下:94年 5月24日於謙謙服飾刷卡消費4,400 元;94年10月19日、 24日於東森購物百貨均刷卡消費1,560 元;94年11月13日 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500 元;94年12 月3 日於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餐廳刷卡消費10,000元; 95年1 月10日、13日於三洋健康生活館均刷卡消費2,850 元;95年1 月31日於崇光新竹店飾刷卡消費化妝品1,550 元;95年4 月26日於新竹風城刷卡消費3,474 元;95年5 月11日、96年5 月17日及97年5 月15日於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刷卡消費47,908元、38,582元及30,4 94元;95年5 月13日於禾都時計行刷卡消費2,680 元;95 年8 月4 日於LEXXUSTAIWAN刷卡消費51,890 元;95年11月23日於崇光新竹店牛仔服刷卡消費3,780 元 ;96年1 月19日於雷克瑟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7, 400 元;96年3 月25日於丹比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 消費50,250元;96年6 月27日於易游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刷卡消費6,020 元;96年7 月5 日、97年5 月23日於永 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刷卡消費12,400元、13,800元 ;96年11月7 日於誠品榮總店刷卡消費3,640 元;96年12 月8 日於優質婦嬰店刷卡消費3,200 元;97年1 月14日於 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306 元;97年4 月3 日 、22日、25日於東森得易購刷卡消費2,916 元、3,325 元 與2,916 元、3,325 元。又於97年5 月16日、6 月16日、 7 月15日、8 月15日、9 月17日、11月18日於紅陽科技( 股)公司均刷卡消費6,55 5元;98年1 月23日於NEWA YS新衛斯股份公司刷卡消費22,810元。並自95年10月29 日至97年11月24日每月均於然健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 費,金額多在3,000 元至6,000 元不等,惟於95年10月31 日單筆達51,890元;95年12月15日達12,060元;96年2 月 13日達29,530元;96年10月7 日達11,516元及14,535元; 97年6 月4 日達12,222元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消 費明細可稽。聲請人此等高額非生活必要支出之消費多發 生於車禍之後,然聲請人既表示已癱瘓臥病在床,如何從
事多元豐富且與生活必需或醫療所需無關之高額消費行為 ,即不免令人疑惑,況依此債務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 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 ,聲請人顯係徒憑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之規定,欲 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實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既 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亦 具狀表明聲請人有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 任而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是本件縱令進入清算程序, 亦將因聲請人之奢持、浪費行為而無從獲致免責,聲請人 之本件聲請即無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前置協商之規定,且就其目前之經 濟狀況,亦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而上述情形 無法命補正。聲請人又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所為之請 求顯無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自應駁回聲請人本 件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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