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TRAN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98 年2月4日被告以其外公住院為由,向原告及原告父母提出其欲 於98年2月8日返回越南一趟。詎料,被告返回越南後,竟於同 年月13日從越南打電話給原告陳稱其不願回台,經原告一再勸 說,被告還是堅持己見,迄今被告仍未返回臺灣,且音訊全無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98年度婚字第75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核與 證人即原告父親張富春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9年 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 署99年1月1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09152號函暨檢附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及外交居留資料、該署電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之 覆函檢附之申請簽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自堪認為真實。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 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 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 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 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
以98年度婚字第7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確定在案之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婚字第75號履行同居事件全案卷 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未履行其同居之義務 ,復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 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