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51號
TNDA,106,交,51,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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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王周美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3月3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10時50分許,將其所有 UC-6417號已辦理繳銷登記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斜對面,經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大灣 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 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 ,遂於106年3月30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汽車並當場移 置保管並扣繳其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訴稱略以:(一)系爭車輛遭拖吊3日後才告知原告 ,害原告多繳保管費。(二)系爭車輛故障暫放違規地點待處 理,為何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罰? (三)同一路段也有相同狀況車輛,卻未取締。(四)系爭車輛 辦理繳銷時,監理站人員未告知會有罰鍰及追繳稅金。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10時50分許,將其所有UC-6417號已 辦理繳銷登記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街 000號斜對面,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 此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並扣繳其 牌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接獲民眾報案稱「未懸掛號牌車輛占 用道路停車」,經到場調查發現系爭違規車輛未懸掛號牌 ,依車輛引擎號碼查知車牌號碼為UC-6417且牌照已繳銷 在案,爰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未 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規定,依法舉發並當場移置保



管車輛,此有舉發單位106年2月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600 6398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4幀)可稽。
(三)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 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 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 未懸掛號牌,另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 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 ,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 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 ,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 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 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不啻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 ,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原告所有系爭 汽車既未懸掛號牌,卻停放在一般道路,顯已影響停車位 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無誤。
(四)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12日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繳銷」而「非」「報廢」登記 ,並將牌照繳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檢驗合 格後,既可重行申領牌照行駛,自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之廢棄車輛,舉發單位警員自無 法依廢棄車輛規定處理。縱系爭車輛嗣後於106年3月4日 將車體回收,仍無礙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有將系爭尚未 達廢棄狀態車輛,違規停放於道路之行為事實。(五)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部分,應處罰鍰2,239 元,有「違反稅費查詢表」(1份)可稽,而系爭車輛牌 照業已繳銷,原告使用於道路停車經查獲,其一行為同時 違反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均處罰鍰,依上開說明應以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之, 則本案由被告管轄及處罰,並無違誤。而行政罰法第8條 前段復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查原告考有駕駛執照,對交通規則理應熟知並確實遵守 ,不能以不知法律有規定而為免罰理由,否則法律即形同 虛設,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是原告雖以系爭車輛辦 理繳銷時,監理站人員未告知會有罰鍰及追繳稅金置辯, 實無足可採。
(六)將系爭車輛移置至拖吊場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於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地位,於車輛所有權人違反禁止行駛之義 務時,以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式,委託第三人即拖吊業者 ,代為履行,並向車輛所有權人收取代履行費用,其法律



性質係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非本身包含 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即非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要無循訴願、行 政訴訟救濟之依據。是就拖吊移置費、保管費而言,尚不 得以撤銷訴訟之方式為主張。本案原告主張移置保管機關 因執行程序有瑕疵,致有費用損害,應以給付訴訟之方式 請求適格之機關給付。
(七)原告指稱同一路段也有相同狀況車輛,卻未取締云云,實 係主張「不法之平等」,自屬無據而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 。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 無理由,核不足採。
(八)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南市警交字第 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 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3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 -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 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106年2月8日南市警永交字 第106006398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4幀、汽車車籍、禁動及違 反稅費查詢表各1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可 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裁決是否適法?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8、牌照業經繳銷、報停、 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第12條第4項規定:「汽 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 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 牌照。」,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第12條 第3項及第4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 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 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項移置或扣留,得 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
(二)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接獲民眾報案稱「未懸掛號牌車輛占 用道路停車」,經到場調查發現系爭違規車輛未懸掛號牌 ,依車輛引擎號碼查知車牌號碼為UC-6417且牌照已繳銷 在案,爰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未 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規定,依法舉發並當場移置保



管車輛,此有舉發單位106年2月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600 63980號函(本院卷第19頁)檢附採證照片4幀可稽(本院 卷第20-21頁)。
(三)復按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原無第4項之規 定,係於104年5月20日修正所新增,當初提案修正要旨以 「實務上常見上述車輛停放路邊而無法處理,惟在道路範 圍內,並非使用合法之牌照,已具可罰性,否則使用非合 法之牌照車輛長期佔據停車格或道路,業已損及合法車輛 之權益」(參照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會紀錄)。 而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 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 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 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 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 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 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另未達廢棄 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 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 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 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 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 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 ,不啻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 ,危及交通安全。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未懸掛號牌,卻停 放在一般道路,顯已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 已產生衝擊無誤。
(四)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30條第4項及第32條規定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 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 『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報廢之汽車,不得 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第2項)汽車牌照 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第3項)汽 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 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依據上開規定可知,車輛辦 理繳銷登記手續,日後再有行駛需求時,於繳清交通違規 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即可憑監理機關發 給之牌照行駛。惟若車主係辦理報廢登記後,車輛則不得 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本案原告訴稱為何不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罰一節,關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 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 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 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 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 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依廢棄物清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12日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繳銷」而 「非」「報廢」登記,並將牌照繳回(本院卷第22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檢驗合格後,既可重行申 領牌照行駛,自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 1規定之廢棄車輛,舉發單位警員自無法依廢棄車輛規定 處理。縱系爭車輛嗣後於106年3月4日將車體回收,仍無 礙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有將系爭尚未達廢棄狀態車輛, 違規停放於道路之行為事實。
(五)又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 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 管轄。……。」。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則規定:「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 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使 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 則第3點及第4點則亦規定:「三、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 時違反2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 具體情節認定:(一)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 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或第8款規定裁處之案件。……四、……(二)應依 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10,800元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 第28條第2項部分,應處罰鍰2,239元,有「違反稅費查詢 表」1份可稽(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車輛牌照業已繳 銷,原告使用於道路停車經查獲,其一行為同時違反牌照 稅法第28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均處罰鍰 ,依上開說明應以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之,則本案由 被告管轄及處罰,並無違誤。而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復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查原告 考有駕駛執照,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6頁 ),對交通規則理應熟知並確實遵守,不能以不知法律有 規定而為免罰理由,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道路交通秩序 將無以維繫,是原告雖以系爭車輛辦理繳銷時,監理站人 員未告知會有罰鍰及追繳稅金置辯,實無足可採。(六)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規定:「(第1項) 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 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 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 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第2項)前 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 不繳納者,追繳之。…(第5項)前4項有關移置保管、收 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 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 之。」,是執行移置、拖吊違規車輛之機關應為警察機關 或其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機關。又「將系爭車輛 移置至拖吊場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3項及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於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地位,於車輛所有權人違反禁止行駛之義務時,以間 接強制之代履行方式,委託第三人即拖吊業者,代為履行 ,並向車輛所有權人收取代履行費用,其法律性質係實現 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非本身包含有創設、形 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即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要無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就拖吊移置費、保管費而言,尚不得以撤銷訴訟 之方式為主張。本案原告主張移置保管機關因執行程序有 瑕疵,致有費用損害,應以給付訴訟之方式請求適格之機 關給付。
(七)末按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 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 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參照);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 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 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 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 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 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指稱同一路段也有相同狀



況車輛,卻未取締云云,實係主張「不法之平等」,自屬 無據而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 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八)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10時50分許,將其所有 UC-6417號已辦理繳銷登記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斜對面,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 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汽車並當場移置 保管並扣繳其牌照,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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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