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邱鈺庭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月9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駕駛重型機車行為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 警員肇事舉發後,逾期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 於106年1月9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 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2,300元(各1,800元及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 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並於106年1月1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 確,裁處相同之罰鍰金額及違規點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因未戴安全帽 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 時,經警一併舉發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然原告本擁有重 型機車駕照,經陳述後始得知原告係因98年2次闖紅燈違規 ,於6個月內違規點數計滿6點,必須吊扣駕駛執照,因原告 未繳送駕駛執照,於98年7月12日遭註銷駕照。被告雖將裁 決書寄存送達永樂郵局,但該局並未將裁決書送達原告,亦 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送達處所信箱,卻在送達證書勾選已 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送達處所信箱,與事實不符,被告應恢 復原告之重型機車駕照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領有 小型車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駕駛重型機車行為,經警 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30 0元(各1,800元及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原告於民國98年1月5日駕駛系爭BHF-059號重型機車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 燈)遭警舉發;又於同年4月9日駕駛同一機車,違反同條 項規定遭警舉發,以上2案之罰緩,均經原告逕依同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指定之 處所繳納結案。原告收受上開2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效果, 包括收受後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 受裁罰等。而原告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 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性質上已屬上開所稱之略式裁 決,裁決機關無再作成處分書面之義務。原告既已繳納前 2違規案之罰鍰且未提起行政訴訟,則其之前闖紅燈行政 處分效力(罰鍰及記3點)已屬確定並合法存在。又原告 前2次違規駕駛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各 記違規記點數3點,且因其2次時間相距6個月內,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之處罰要件,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站,原 臺南站交通違規裁決業務自102年1月1日起移撥被告賡續 辦理)乃於98年5月27日製開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三)本案原告訴稱其未收到違規點數記滿6點應吊扣駕駛執照 裁決書一節,經查原告之監理(駕駛人)及戶籍住址均相 同,皆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而原告92 年5月26日起,即居住於上開住址。再參酌原告之駕駛人 基本資料,並無原告申請住居所或營業處所之其他相關通 信地址資料,則被告以原告之戶籍為送達處所寄發系爭第 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並無違誤。又系爭第00-0000000 00號裁決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業經郵政機關辦理寄存 送達永樂郵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當發生法律上之 送達效力。本案原告於系爭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 後,未依裁決書應到期限到案辦理吊扣駕駛執照,被告依 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四)本案原告雖訴稱郵政機關未向其送達系爭第00-000000000
號裁決書,亦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送達處所信箱,卻在 送達證書勾選已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送達處所信箱,惟依 上開規定,原告既質疑郵政機關之送達程序,自應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能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被 告尚難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之事實,憑空懷疑本件郵政機 關之送達程序與送達證書之登載不符。
(五)縱原告就被告上開製作之第00-0000000 00號裁決書是否 合法妥適送達於被告存有疑義,惟上開裁決書僅係有無「 應撤銷」之違法事由,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 款至第6款規定所列舉或第7款所定有明顯重大瑕疵之「無 效」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效力即繼續存在。(六)本案原告既已於起訴理由中自承,其係因未戴安全帽駕車 始遭警一併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惟經被告 查明原告尚持有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後,依據上開規定改 裁處原告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核不足採。
(七)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影 本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5月 27日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違規及繳費查詢表共3份、 駕駛人基本資料共3份、戶籍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 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寄送原告之違規裁決書是否有合 法送達?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 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送 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1項)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 簽名︰1、交送達之機關。2、應受送達人。3、應送達文 書之名稱。4、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5、送達方法。( 第3項)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再參法 務部97年1月23日函釋:「……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 本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既稱『以 為送達』,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 送達之效力,本部92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920034228號函 及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均持相同之見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 理由亦同此見)。
(三)原告於民國98年1月5日駕駛系爭BHF-059號重型機車,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 遭警舉發;又於同年4月9日駕駛同一機車,違反同條項規 定遭警舉發,以上2案之罰鍰,均經原告逕依同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此有違規及繳費查詢表共3份可依(本院卷第 27-29頁)。原告收受上開2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效果,包括 收受後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 罰等。而原告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 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性質上已屬上開所稱之略式裁決, 裁決機關無再作成處分書面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3號交通事件裁定理由參照)。原告 既已繳納前2違規案之罰鍰且未提起行政訴訟,則其之前 闖紅燈行政處分效力(罰鍰及記3點)已屬確定並合法存 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97號交通事件裁定理 由參照)。又原告前2次違規駕駛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應各記違規記點數3點,且因其2次時間相距 6個月內,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之
處罰要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原 臺南站交通違規裁決業務自102年1月1日起移撥被告賡續 辦理)乃於98年5月27日製開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 本院卷第25頁),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裁決書並於98年6月3日依法寄存 送達台南市○○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有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25頁反面)。
(四)本案原告雖訴稱其未收到違規點數記滿6點應吊扣駕駛執 照裁決書一節,惟查,原告之監理資料(本院卷第30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1頁)及原告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32頁)住址均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而原告92年5月26日起,即居住於上開住址。再參酌 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1頁),並無原告申請 住居所或營業處所之其他相關通信地址資料,則被告以原 告之戶籍為送達處所寄發系爭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 並無違誤。又系爭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 件人員,業經郵政機關辦理寄存送達永樂郵局(本院卷第 25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當發生法律上之送 達效力。本案原告於系爭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後 ,未依裁決書應到期限到案辦理吊扣駕駛執照,被告依據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 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五)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本案原告雖訴稱郵政機關未向其送達系爭第00-0000000 00號裁決書,亦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送達處所信箱,卻 在送達證書勾選已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送達處所信箱,惟 依上開規定,原告倘質疑郵政機關之送達程序,自應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能提供任何確切可資調查之事 證,空言懷疑本件郵政機關之送達程序與送達證書之登載 不符,被告所稱應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採憑。(六)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 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 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 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 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 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 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 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第110條第1項、第3項、第111條所明定。是行政處 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 提,且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 力繼續存在。而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作成裁決時,對於先 前行政處分所確認或形成的法律關係,原則上應加以尊重 及承認,以該既定的法律關係,作為本次行政處分或判決 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 審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 若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行政處 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則基於上 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有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 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 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 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亦有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 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而有效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若為他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而作為決定之基礎者,且該作為他行政處分 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非繫屬行政法院案件所要審查之 行政處分,故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對 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應予尊重。(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縱原告就 被告上開製作之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是否合法妥適送 達於被告存有疑義,惟上開裁決書僅係有無應撤銷之違法 事由,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列 舉或第7款所定有明顯重大瑕疵之無效事由,揆諸上開說 明,其效力即繼續存在。
(七)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 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 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 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本案原告既
已於起訴狀中自承,其係因未戴安全帽駕車始遭警一併舉 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惟經被告查明原告尚持 有無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後,依據上開規定改裁處原告如首 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八)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駕駛重型機車 行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 (各1,800元及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 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