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5號
TNDA,106,交,15,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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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號
                   106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枝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2月23日南市
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170巷口,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 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 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12月23日以其違 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 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訴稱略以:警員無證據,警員說謊,沒看見闖紅燈 ,硬要開單,原告僅停路邊,是警員叫原告過來,又稱借證 件,卻直接開單。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170巷口闖紅燈, 經舉發單位警員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 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至原告訴稱警員無證據一節,本案經審視錄影採證光碟內 容:1.影片時間2016/11/16 PM 17:27:22系爭違規路口 號誌為亮綠燈,原告駕車尚未進入路口範圍;2.影片時間 2016/11/16 PM 17:27:23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黃燈, 原告駕車仍尚未進入路口範圍;3.影片時間2016/11/16 PM 17:27:28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車依 然尚未進入路口範圍;4.影片時間2016/11/16 PM 17:27 :30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車闖越紅燈並 進入路口範圍,舉發單位警員爰依法攔停告發原告。警員



於系爭違規時、地,其所在地點並能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 程及路口號誌,此有舉發單位105年11月28日、12月14日 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5724686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違規現場示意圖(1份)可稽。 是本案舉發警員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後當場攔停告發,並 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2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5年11月28日、12月14日高市警 湖分交字第105724686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 證光碟1片及違規現場示意圖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本案光碟內有 檔名為「2016_1116_172656_009.MOV」、「2016_1116_17 2956_010.MOV」、「2016_1116_17 3256_011.MOV」、「 2016_1116_173556_012.MOV」之影片檔,該影片檔內容勘 驗如下:
㈠「2016_1116_172656_009.MOV」影片檔部分: ⒈該影片檔長度為3分鐘,影片一開始時,畫面時間顯示為 105年11月16日17時26分53秒(下僅記載分秒數),而拍 攝地點為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之北往南車道,而拍攝即攔 檢位置距離違規路口即路竹區中山路與該路170巷路口處 甚遠,無法清楚辨別路口停止線位置。一開始員警為站在 路旁路肩側拍攝往來車流,而此時違規路口處之交通號誌 為綠燈。
⒉影片第29秒時(畫面時間27分23秒),違規路口號誌轉變 為黃燈。
⒊影片第35秒時(畫面時間27分29秒),違規路口號誌轉變 為紅燈。
⒋影片第36秒時(畫面時間27分30秒),舉發單位員警此時 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越紅燈,然因攔檢位置距離違規路



口處甚遠,且因受到車輛燈光影響,無法清楚辨認系爭機 車之位置,亦無法判斷系爭機車是否於紅燈後方通過停止 線。
⒌影片第38秒時(畫面時間27分32秒),此時系爭機車往前 行駛,距離攔檢位置較近,此時方可辨認系爭機車位置。 而持紅色燈光指揮棒之員警於影片第39秒至42處(畫面時 間27分33秒至36秒),從路旁走至路肩車道上,有短暫遮 住攝影鏡頭之情況。由於系爭機車行駛相當緩慢,因此員 警於影片第59秒(畫面時間27分52秒)揮動指揮棒要求原 告駕駛往前行駛。原告於影片第1分21秒(畫面時間28分 14秒)時才駛至員警攔檢地點處,員警於影片第1分24秒 (畫面時間28分18秒)處告知原告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原告則否認其有闖紅燈,然後雙方開始爭執。 ⒍影片第1分51秒(畫面時間28分45秒)起,員警以原告沒 有闖紅燈幹嘛看到警察就停在路上妨礙交通等語質疑原告 ,然後雙方繼續爭執。
⒎影片第2分50秒時(畫面時間29分44秒),員警向原告索 取駕照行照,此後影片結束。
㈡「2016_1116_172956_010.MOV」影片檔部分:該影片檔長度 為3分鐘,影片銜接前段影片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05年11月 16日17時29分53秒(下僅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內容為原 告交付行照、駕照,並跟員警告知要到法院行政訴訟等語, 然後雙方又開始爭執,然後另名員警則去製開員警舉發通知 單,原告與之發生衝突,以及之後員警將製開之舉發通知單 交付予原告之過程,內容與原告違規行為無關。 ㈢「2016_1116_173256_011.MOV」影片檔部分: 該影片檔長度為3分鐘,影片銜接前段影片時,畫面時間顯 示為105年11月16日17時32分53秒(下僅記載分秒數),本 段影片內容為原告收受員警製開之舉發通知單後,得知其被 開立闖紅燈之違規後,以其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與在場跟員警 發生爭執,員警問其是否要簽收,原告表示拒收,於是員警 於影片第22秒(畫面時間33分16秒)起,告知原告違規時間 、地點,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與應到案處所。之後員警 與原告繼續爭執,並要求員警告知其姓名,於影片結束前員 警欲駕駛警用機車離開,原告因未問得員警姓名而阻止其離 去。
㈣「2016_1116_173556_012.MOV」影片檔部分: 該影片檔長度為1分2秒,影片銜接前段影片時,畫面時間顯 示為105年11月16日17時35分53秒(下僅記載分秒數),本 段影片一開始為原告攔阻員警離去,此後員警告知其行為可



能會造成妨害公務,原告稍微讓開道路後,員警就駕車離去 ,此後畫面為員警駕駛警用機車之畫面。
(三)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開單員警蔡仲育到庭表示:「(證人 有無看到我闖紅燈?)證人答:於上述時地執勤職務當時 看見原告王先生於上述時地闖紅燈,那時候路口明明是紅 燈,我們兩個警察站在路口是要直行交通違規舉發,王先 生闖紅燈闖到一半,已經過了停止線以後看到警方,已經 停住了,我們叫他過來,他心不甘情不願過來,警察對他 已經相當寬容。那是T字路口,旁邊有個小路,那時候沒 有什麼車,如果我們沒有在那邊,原告一定會過。原告有 闖紅燈,就停下來,我們示意請他過來我們前方,對他盤 查。(證人沒有看到我闖紅燈。)證人答:我看到原告闖 紅燈,如果沒有看到怎麼錄影。(證人站在那邊的位置根 本看不到。)證人答:該段路口,大家都停等紅綠燈,只 有王先生一個人騎過來,很明顯看到他闖紅燈。(另外一 個老警察看得到,你躲在裡面看不到。)證人答:我那個 同事比較壯碩,但是我比較高,我站在他後面,我可以看 到。(他們兩個人都在裡面休息,沒有看闖紅燈。)證人 答:我們不是在休息,我們是在定點守望,並不是在休息 。原告有污衊警察。(我停在中間他們才出來,兩三分鐘 才講這句話。)證人答:我們是站在路邊,看到原告違規 才會走到馬路邊線,不是原告說的躲在裡面看不到。(紅 綠燈那麼遠的地方,人類沒有辦法看到那麼遠的地方?) 證人答:那個距離沒有到那麼遠,而且紅燈非常的亮,如 果這種亮度跟距離看不到,原告就不能行駛交通工具了。 一定可以看得到。(證人都沒有在看。)證人答:我確實 有看到,我認真直行勤務,有千真萬確看到,原告顯然是 污衊警方的說詞。(還有一段最好證據,你如果看到我闖 紅燈,為什麼一直在問你為什麼在看警察?)證人答:我 們看到原告停在那邊不動,我們看著他,請他往前到我們 的前方,當時原告有到我們的前方,我們問他為什麼要看 著我們,我們的目的是要告訴原告已經闖紅燈了。(證人 確定原告有闖紅燈的行為才攔停原告?)證人答:確定。 」被告亦稱經其審視錄影採證光碟內容:1.影片時間 2016/11/ 16 PM 17:27:22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綠燈 ,原告駕車尚未進入路口範圍;2.影片時間2016/11/16 PM 17:27:23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黃燈,原告駕車仍 尚未進入路口範圍;3.影片時間2016/11/16 PM 17:27: 28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車依然尚未進入路 口範圍;4.影片時間2016/11/16 PM 17:27:30系爭違規



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車闖越紅燈並進入路口範圍 ,舉發單位警員爰依法攔停告發原告。警員於系爭違規時 、地,其所在地點並能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 等語,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自可採信,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5年11月28日、12月14日高市警湖 分交字第10572468600號(本院卷第19頁)及第000000000 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違規現場示意圖1份(本院 卷第20-21頁)及相片8幀(本院卷第23-25頁)可稽。基 上所述,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矢口否認有闖 紅燈行為,空言員警說謊云云,顯不足採。
(四)復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 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 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 則上應不受限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由該管機關視 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合先說明。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 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闖紅燈或平交道。……6、其他 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上開第6款規 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 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 6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其 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 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 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以 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 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 。……。」。前開函示明確揭櫫警員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 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 立要件。即舉發警員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原告人行為違規為必要,警員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自屬 原告有無闖紅燈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資料(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4號、第80號及第8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 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請法務行政主管機關(法務部)



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 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是本案舉發警員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 後當場攔停告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170巷 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攔停製單舉發 ,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稱員警在現場已告訴他未闖紅燈云云,業經證人當 庭否認,經本院詳審光碟,實係員警以反話質詢原告「你沒 有闖紅燈,為什麼不直接騎過去…」,並非員警表示「你沒 有闖紅燈」,原告有意或無意曲解員警話意,顯不足採。另 原告又稱員警說「借證件」卻直接開單,是以欺騙方法取證 件,惟此係員警客氣說法,原告反曲解員警之善意口氣,尚 不足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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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