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丁○○即庚○○之繼.
相 對 人 己○○即庚○○之繼.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丙○○即庚○○之繼.
相 對 人 甲○○即庚○○之繼.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與 案外人子○○等人間之債權業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4 日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案繫屬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從屬權利 一併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3月14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本件債權 已合法移轉聲請人,合先敘明。案外人庚○○於80年5月3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臺灣省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 3,8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為不定期,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子○○邀同案外人庚○○為保證人於90年9月5日向 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 期限為20年,自90年9月5日起至110年9月5日止,利息每月 繳納一次。本金部分自95年10月5日起每月一期分180期平均 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向聲請人借款之案 外人子○○自94年9月6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本金 3,000,000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案外人庚○○為本件 借款之保證人,已於94年6月11日死亡,相對人丁○○、己 ○○、丙○○、甲○○為案外人庚○○之繼承人,為此以相 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一件、登報公告影本一件、被繼承人庚○○繼承系 統表一件、97年家聲82字第2705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3月10日新院燉民政 99司拍8字第05114號函,通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債務人 子○○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函於99年3月1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與債務人有 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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