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二0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三十六巷七號)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就拆屋還地部分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209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05公頃 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 測量後,於本院99年3月1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36巷7號,下稱系爭房屋)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69年6月17日繼承取得,係原告所有 ,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被告明知系爭土地 為原告繼承所有,竟於84年5月23日起遷入該地上被告所有 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36巷7號),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拒不遷出,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自得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築物並 將土地返還。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之利益,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依侵權行為請求,後於99年3月1日 庭期改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 算,請求被告自84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50元。
(二)被告縱令提出房屋繳稅證明書,對原告而言亦屬無效,仍應 遷出。被告之房屋原坐落新竹市○○段2090地號土地上,於 97年12月間新竹市○○道路徵收,其房屋被拆除,因此將新 竹市○○街36巷7號之門牌號碼退後遷入系爭土地上房屋繼 續使用,被告已向新竹市政府令取建築物補償費755,561元 及自動拆除獎勵金358,303元,被告稱自49年7月起就有繳房 屋稅云云,並無可採。原告於97年12月間到系爭土地查看, 發現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修建房屋,原告即阻止被告修 建,被告不得以有繳納房屋稅關係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仍屬無合法正當權源。另戶政事務所回函稱新竹市○○街36 巷7號前為長泰巷36號,而非長泰巷22號,被告提出之賣渡 收據,只為蒙混而已。至被告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使用 土地權利云云,原告不懂條文,但被告抗辯並非事實,被告 應提出證據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2098-1地號土地上,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竹市○○街36巷7號)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並 自84年5月23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76,250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目前是我在使用,該房屋原本是我外公王榮所有, 王榮在49年10月29日有寫一張「證明書」,同意我父親龔玉 清重新修建系爭房屋,稅金也由我父親龔玉清負責繳納,而 因北門段76地號(系爭土地改編前)內之房屋,為早期之四 合院,又是蕭家大廳,有1/3持分為蕭洪茶花所有,於是龔 玉清另向蕭洪茶花購買當時坐落在新竹市○○街長泰巷22號 的大廳與王榮共業1/3的所有權,簽有「賣渡收據」,龔玉 清於是開始整修房屋,於45年10月27日就遷入當時住址「新 竹市○○街長泰巷28號」,就是現在「水田街36巷7號」, 又於51年4月30日再次修建房屋。新竹市○○街長泰巷28號 的門牌是龔玉清於45年8月29日興建房屋後才有的門牌號碼 ,換言之,其門牌前身應為水田街長泰巷22號的大廳,有門 牌證明書。然而,長泰巷22號為隔壁,於66年10月1日改編 為水田街長泰巷34號,於76年9月1日改編為水田街36巷9號 ,因此,水田街36巷7號於45年8月29日以前地址應為水田街 長泰巷22號的大廳,可以找當時水田街長泰巷22號的戶長顏 皆得之三子顏清三作證。系爭房屋是龔玉清在70年2月25日 逝世後,被告繼承而來,被告自出生就在那裡居住,從49年 7月就有繳納房屋稅,有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堪認 被告之房屋於49年以前即存在,縱構成竊佔罪,亦已罹於刑
法竊佔罪之追訴時效。且系爭土地原本也是王榮所有,依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所提出之瓦斯 表、押表金收據、修建房屋證明書,可證明龔玉清可以修建 此房屋,稅金也由龔玉清負責。
(二)王榮於45年已書面同意龔玉清興建房屋,我們兄弟姐妹均在 此成長,居住時間已有50幾年,王榮之兒女在繼承系爭土地 前早已知道此地已為龔玉清及原告一家居住,也早已知悉王 榮在生前以書面同意龔玉清在此興建等事實。67年間,王榮 的女兒曾王雪英就找建商原告建造北門段76第號內之王榮所 繼承之土地,現為北門段2092、2093、2094、2095、2098地 號,當時所興建為二層樓房,採比例分配方式,建商與地主 分得,而原告在67年間以建商身分找人頭林邱祥,以分割方 式給林邱祥,在68年6月19日再以原告母親曾金治以買賣方 式取得所有權,其母親於69年6月17日逝世,原告再以繼承 方式取得所有權。請原告提出原告向我外公的女兒曾王雪英 就76-13地號的地的買賣契約。被告當初是建商,曾王雪英 沒有同意把土地賣給原告。請求調查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的 原因。民國75年本塊土地有被查封原告是否有權請求?原告 無法說明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因,為何由原告繼承?等語置辯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9年3月1日、99年4月7日筆錄)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2.坐落系爭土地之水田街36巷7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繼承自 其父龔玉清而來,現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雖於準備書狀再 次爭執系爭房屋為原告本人所有,惟於本院99年4月7日言詞 辯論時,又表示對於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一事不爭執)。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拆除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為被告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執 厥在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任何占有 權源?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敘如 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土地,而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時,被告 自應就渠等之占有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要旨供參。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之房屋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一節,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等文件為證,並經本
院於98年11月3日履勘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僅辯稱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前述內容 ,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 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二)被告雖辯稱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惟查: 1.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要件係以土地及該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始得援引本條主張有法定 租賃關係存在。
2.被告就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法定租賃關係之事實,先於 本院98年10月2日到庭供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原本均 屬其外公王榮所有」,嗣於99年2月10日具狀改稱:「北門 段76地號內房屋一棟即新竹市○○街長泰巷22號大廳為王榮 與蕭洪茶花共有」,又於本院99年3月1日庭期再改稱:「系 爭房屋是蕭洪茶花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142、 151頁),被告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之處,其所稱「北門段76 地號內房屋」或「新竹市○○街長泰巷22號大廳」之所有權 人究為何人,已有疑問。
3.被告提出之「證明書」雖記載:「本市○○段76地號內破損 房屋一棟,是本人王榮所有,將此本人願意免費移給女婿龔 玉清修建,以後一切稅務為龔玉清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之 分割變異情形,該事務所於98年10月16日函覆本院謂:「北 門町76地號於52年11月4日分割增編同段76-1至76-7地號, 76-1地號於53年7月16日再分割增編76-11至76-13地號,76- 13地號於67年7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改編為北門段2098地號 ,2098-1地號係68年1月5日從重測後之2098地號分割增編而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從北門町(即北門段) 76地號演變至系爭2098-1地號之變異情形複雜,原本位於北 門町7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是否即今日位於系爭2098-1地號 土地之系爭房屋,尤無法確認。且依被告提出之新竹市共有 人名簿(見本院卷第47頁),顯示北門段76地號土地於32年 10月登記時為五人分別共有,包含蕭傳之持分4/24、顏城之 持分8/24、陳莊氏時之持分1/24、顏皆得之持分3/24、王榮 之持分8/24,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王榮單獨所有,而被告亦未 提出事證證明北門段76地號土地事後有無移轉為王榮單獨所 有,則被告辯稱北門段76地號土地為王榮單獨所有一節,礙
難採信。
4.又被告提出之「賣渡收據」雖記載:「茲收到龔玉清新台幣 300 元正,前金係本市○○街長泰巷22號大廳與王榮共業破 損房屋乙棟,本人持分三分之一,甘願賣渡龔玉清..此後賣 主持分三分之一歸龔玉清所有,賣主蕭洪茶花」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但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水田街36巷7號 」,於76年9月1日整編前應為「水田街長泰巷36號」,於66 年10月1日改編前則為「水田街長泰巷28號」,此有新竹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99年2月2日函及門牌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41、144頁),則上開賣渡收據所指房屋是否即系爭 房屋,亦有疑問。被告辯稱其父龔玉清於45年8月29日遷入 新竹市○○街5號王榮住址,再整修王榮送給龔玉清之北門 段76地號內房屋一棟等語,難以逕推論「水田街長泰巷28號 」前身即「水田街長泰巷22號」房屋,是本院尚難認定上開 賣渡收據所謂「水田街長泰巷22號」即指系爭房屋。 5.由上可知,北門段76地號土地於32年10月間係蕭傳等五人共 有,並非由王榮單獨所有,被告亦未能證明該土地事後已由 王榮單獨取得,且不論是王榮出具之49年10月29日證明書所 稱「北門段76地號內破損房屋」,或是蕭洪茶花出具之45年 8 月29日賣渡收據所稱「水田街長泰巷22號大廳」,均無法 確認即系爭房屋,又縱若上開證明書或賣渡收據所指為系爭 房屋,因北門段76地號於32年10月間係蕭傳等五人共有,而 系爭房屋應屬王榮與蕭洪茶花分別共有,並未符合「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且被告對於本院98 年12月14日所詢「當初蓋系爭房屋時,有無經過其他共有人 同意?」,答稱:「我是47年出生,所以我不知道有無其他 共有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辯稱其符 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洵無 足採。
(三)被告另提出之自來水工程費收據、瓦斯錶押錶金收據聯、建 設局修繕房屋證明書、包負收據、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新竹 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或僅是房屋安裝自來水、 瓦斯之費用證明,或僅是龔玉清經新竹縣政府以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准予修建房屋而僱工修繕之證明,或僅是房屋稅籍證 明,均難資為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論據 。至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06號原告以被告竊 佔系爭土地提起告訴之案件,係以被告縱有竊佔行為,亦已 罹於竊佔罪追訴權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可憑,不得僅因被告經刑事不起訴處分,即謂被告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
(四)再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另依據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98頁)所示,原告係於 69年6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自曾陳金治取得系爭土地,並 於70年5月21日完成登記,此亦為被告98年11月24日書狀所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系爭土地既為原告繼承取 得而非買受取得,則被告辯稱曾王雪英沒有同意把土地賣給 原告,請求調查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的原因,為何由原告繼 承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又系爭土地雖經本院75年度執全 字第2031號執行假扣押,亦僅限制原告之移轉及設定他項權 利之處分權爾,無礙於原告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五)被告既未能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4-1頁)所示,可知系爭房屋自49年7月起即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件被告於70年2月25日自龔玉清繼承 取得系爭房屋,且自84年5月23日起遷入系爭房屋使用迄今 ,應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之權利受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 益。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房屋 雖面臨新竹市○○街六米巷道,惟附近無公車經過,距離北 門國小約500至600公尺遠,有本院98年11月3日履勘筆錄可 憑,其生活機能並非相當便利,且系爭房屋自49年7月起課 ,折舊年數將近50年,已相當老舊,本院認被告受有相當租 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另系爭土地 自83年7月起至89年6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 ,自89年7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60元等情, 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3-134頁),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84 年5月23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5年1月又8日)為45,209元 (7200*41*3%* (5+1/12+8/365) ),自89年7月1日起至拆 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為每年10,037元(8160*41*3%
),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非所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45,209元及自89年7月1日起 至拆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0,03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