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70號
SCDV,98,訴,470,2010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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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鏋鐘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鏋鐘為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揆諸上開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 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當然停止者,或甚至訴 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丙○○,惟嗣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8年 10月26日變更為葉鏋鐘,且經葉鏋鐘以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9年3月26日(99 年3月29日收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免通知書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自應由葉鏋鐘以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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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苗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