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 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 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 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 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 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 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 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 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 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 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90年2 月7日經(090 )商字第09001700100號函予以命令解散,且 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90年3月6日(90)園商字第005927 -01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 影本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9年1月21日園商字第099000236 6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 24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經撤銷登 記後,並未行清算,亦未推選清算人向本院聲報,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則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且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乙○○、丙○○為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 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原 告仍為登記上之董事,則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 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 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 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原告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被告公司多年前即未再予營運 ,惟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未就此經營不善乙事 向公司股東及董事說明,後原告向被告公司口頭終止其與被 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詎原告嗣後接獲財政部有關被告公司 欠繳稅款,因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故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並遭限制出境之函文,惟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已如 前述,原告因而書面向被告公司提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之表示,然原告至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而被告 另一法定代理人乙○○則具狀辯稱: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0年 3 月6日經新竹科技園區管理局登記解散,而原告及訴外人 劉景綽、譚育康、吳信義、高啟能為被告公司董事,且被告 公司章程並未指定清算人,亦未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 ,則依法應由其等為當然清算人。另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為 公司事務範圍,應由清算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乙○ ○僅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非清算人,亦非法院選任之臨 時管理人,原告逕以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 當事人不適格,自應予以駁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終止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書狀等件為證,而被告亦未對 此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一乙○○所稱其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一節,因其為被 告公司監察人,就被告公司與原告(即登記董事)間訴訟, 自係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所辯於法尚有誤會。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 有明定。經查,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嗣以口頭及書面 向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依 據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三、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 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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