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5號
SCDM,99,訴,75,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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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9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事實二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事實二㈡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事實二㈢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實二㈣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頡聲通訊器材行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偉豪」署名共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頡聲通訊器材行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偉豪」署名共叁枚,均沒收之。丁○○共同竊盜(事實二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事實二㈡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事實二㈢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實二㈣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頡聲通訊器材行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偉豪」署名共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頡聲通訊器材行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偉豪」署名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7月27日以96年度 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 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6年12月 7 日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21 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 3月31日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 並於97年 4月19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7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 1月22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 度審竹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8月8日



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 831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30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3月6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 1巷機車停車場 內,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HFJ-04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竟由丙○○在旁把風,丁○○則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徒 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車牌號碼 HFJ-040 號重型機車業由乙○○領回)。
㈡、於99年3月6日13時許,丁○○丙○○共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行經新竹市○○路○段時,因車輛故障,2人將之棄置於路旁 ,在新竹市○○路○段321號工研院人行道前,見戊○○所有 之車牌號碼 JR9-975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由丙○○在旁 把風,丁○○則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車牌號碼號 JR9-975號重型機車業戊 ○○領回)。
㈢、於99年3 月16日14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35巷3 號 前,由丁○○駕駛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JR9-975 號重型機車 ,其後搭載丙○○,趁路人甲○○不及防備之際,從其後方 搶奪甲○○左手之「紅藍女用側揹布包」1 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1,500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渣打商 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華南商業銀 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健保卡、 大潤發會員卡各1 張、電腦隨身碟、鑰匙、香符袋各1 個、 毛筆2 支等物),得手後丁○○丙○○將現金1,500 元花 用殆盡,丁○○並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渣打商業銀 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金 融卡各1 張留為己用,嗣後將其中部分物品丟棄在不詳處所 (紅藍女用側揹布包1 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保 險卡、健保卡、大潤發會員卡各1 張、電腦隨身碟、鑰匙、 香符袋各1 個、毛筆2 支等物業由甲○○之父江錦坤領回) 。
㈣、於99年 3月16日14時40分許至同日14時51分許間,先在不詳 地點由丁○○在上開竊得之甲○○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陳偉豪」 之署押後,於同日14時51分許至位在新竹市○○路 301號之 「頡聲通訊器材行」,持上開搶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佯為該信用卡真正持有人,將該信用卡交付予特約商店



頡聲通訊器材行」之店員鍾筱岑刷卡辨識,並在屬於私文 書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接續偽造「陳偉豪」之署押,以 表示「陳偉豪」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 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復將 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鍾筱岑收執,而接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上開特約商店店員鍾筱岑不疑有詐,陷 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除將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交予丁 ○○收執,並交付兩次刷卡購得之「G-PLUS」廠牌、型號為 GB628 號之白色及黑色行動電話、「美國大聯盟」廠牌、型 號為N180號之黑色行動電話各1支,總計所得商品價值為21, 800 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偉豪、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頡聲通訊器材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甲○○掛失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時發現 該卡片已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特約商店頡聲通訊器 材行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所犯竊盜、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核與被害 人乙○○、戊○○、甲○○於警詢中指訴被害情節、證人江 錦坤、鍾筱岑黃冠雄於警詢中證述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偵 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12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4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照片17張、新竹市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31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8頁、第7 1 頁至第72頁),且有偽簽之簽帳單2紙及鑰匙1支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 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 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 ,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 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 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 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 性質,亦屬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竊盜罪;就事實 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搶奪罪;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為係犯行 使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 2人於信用卡背面偽造「陳 偉豪」署押及於 2次簽帳單上偽造「陳偉豪」之署押,均屬 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信用卡背面私文書及 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 2人於臺北富邦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後背面 簽名後,進而持以刷卡消費,以被害人陳偉豪之名義偽造簽 帳單,均係為達刷卡消費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上開行為在 客觀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應認 被告 2人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 行為,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2罪名,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㈣共 2次於帳單上 偽造「陳偉豪」之簽名,接續進行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屬接續犯之一行為。㈣、被告2人就上開先後2次竊盜犯行、1次搶奪犯行及1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 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 2人分別有詳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丙○○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科素行;被告丁○○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素 行,竟均不知戒慎其行,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次數2次、搶奪次數1次



、竊盜及搶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盜用他人之信用卡,供己 恣意持卡消費,以滿足一己之物慾,足生損害信用卡發卡銀 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交易秩序及危害社 會治安,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
㈡、扣案之鑰匙 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丙○○共犯 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告丁○○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背 面偽造之「陳偉豪」署名 1枚及「頡聲通訊器材行」刷卡簽 帳單上偽造之「陳偉豪」署名 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 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 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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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