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8號
SCDM,99,訴,58,201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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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字第
60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同 為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同班同學,2 人均於民國98年6 月間畢 業,並參加98年度大學入學考試。為確認參加大學入學考試 學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准考證號碼是否正確,該校將 各班學生上開資料傳閱,被告乙○○因此得知告訴人甲○○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准考證號碼。又被告乙○○除自己 所需外,另加購一份「98學年度大學考試入學登記分發相關 資訊發售辦法」,另取得一組繳款帳號及通行碼。於大學入 學考試成績寄發後,被告乙○○於98年7 月24日前往新竹市 ○○街131 號華南銀行,冒告訴人甲○○之名填寫「98學年 度大學考試入學分發登記繳費單」後(複寫一張,第一聯由 繳款人留存,第二聯由收款銀行留存),持之向該銀行人員 繳納新臺幣(下同)170 元之大學考試入學分發登記費,用 以表示係告訴人甲○○所繳納,並據此開通上開繳款帳號及 通行碼。嗣於同月26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14號 住處,上網連結至大考中心網站,無故鍵入告訴人甲○○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准考證號碼、繳款取得之上開繳款帳 號及通行碼後,該網站因此認定為告訴人甲○○,而同意進 行選填志願程序,被告乙○○不顧告訴人甲○○之權益,僅 填選台灣大學醫學系一個志願並完成輸入,變更大考中心網 站中告訴人甲○○選填志願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甲○○及大考中心網站對考生志願分發之正確性。嗣於同日 27日,告訴人甲○○於繳款取得繳款帳號及通行碼,欲上網 選填志願,發現無法登錄而報警,被告乙○○於警方未發覺 前向警方自首。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 磁紀錄罪嫌。(被告乙○○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業於99年1 月25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00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9 條之罪,依同法第363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 紙(附於本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200 號卷)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法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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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