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7號
SCDM,99,訴,57,201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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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
㈠、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93年臺審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違反職役職責部分為 有期徒刑5 月、加重強盜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違反職役職責部分經減刑並與加重 強盜部分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於96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戒慎其行,99年1月28日凌晨3時許,因在新竹市○ ○街27巷16號居所與女友吵架心情不佳,竟先行返回新竹市 ○○路142 號之戶籍地,取出菜刀乙把藏放在外套內袋,並 騎乘其母丙○○所有之車牌號碼QWP-608 號機車外出尋找女 伴,行經新竹市○○路102巷附近,見乙○○1人獨自在該處 等其男友白育憲,認為有機可乘,遂將機車停在附近,上前 與乙○○搭訕,先詢問其是否在等人,是否願意至其家中坐 坐等語。同日凌晨4 時許,乙○○回答甲○○幾句後,不願 再搭理甲○○,遂起身緩步離開,甲○○見狀後,仍邊走邊 與乙○○搭訕,2人行至振興路102巷、48巷口交接之竹林時 ,甲○○見四下無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手用力將 乙○○往竹林內推倒(乙○○於警詢中表示腰部疼痛有受傷 ,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身體壓制乙○○,並自外套 內袋拿出預藏之菜刀,架在乙○○之頸部,喝令其不得出聲 ,乙○○答應其不出聲,並詢問其目的,甲○○回稱只是希 望乙○○可以陪伴他,乙○○因礙於甲○○手中有菜刀,遂 答應甲○○,並要求甲○○將菜刀收起,讓其起身,甲○○ 允諾後並收起菜刀,以手拉起乙○○使其起身,並抓住乙○ ○的手步出竹林,不讓其離開。此時,甲○○又以手取走乙 ○○揹在肩上之皮包,並向乙○○表示拿走皮包是怕乙○○ 會跑掉等語,乙○○遂向甲○○表示如不還皮包,就不跟甲 ○○離開等語,甲○○又將該皮包交還乙○○,甲○○拉住 乙○○的手至車牌號碼QWP- 608號機車停放處後始放手。乙 ○○因見甲○○身上有菜刀,不敢違抗,遂向甲○○佯稱肚



子餓、要吃東西,其等先至新竹市區找尋店家,然因無店家 營業,又前往新竹市○○路麥當勞,由甲○○出資為乙○○ 購買食物,之後乙○○要求甲○○帶其前往其住處附近之天 公壇公園涼亭(新竹市○○路431 巷),其等坐在涼亭上聊 天用餐。嗣因白育憲等候乙○○無著,焦急請友人林威宇蔡詠淞等人幫忙尋找,林威宇蔡詠淞於當日5 時50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天公壇時,正巧瞥見乙○○,於是上前解救, 並通知白育憲白育憲與友人康毫俊余俊霖隨後趕到,數 人上前將甲○○制伏,取下其身上之菜刀,並報警當場逮捕 且扣得菜刀乙把,甲○○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 由,時間將近約2小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被害人乙○○、證人白育憲、林 威宇、蔡詠淞康毫俊余俊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 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 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白育憲林威宇蔡詠淞



康毫俊余俊霖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3至16頁及70至72頁、22頁及72至73頁、17至18頁、 19至20頁、21頁、23至25頁、本院卷第42頁至53頁),另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偵卷第29至31頁、33頁、36頁)、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10張(偵卷第41至4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復 有菜刀乙把(99年度保管字第161 號)扣案可資佐證,本件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除法律別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 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認另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93年臺審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違反職役職責部分為有期徒 刑5月、加重強盜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違反職役職責部分經減刑並與加重強盜部分 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於96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吵架,一時氣憤而攜帶菜刀外出,見 被害人一人獨自在外,因覺有機可乘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達約2 小時,被告未循理性途徑妥適解決其感情問題,造成 被害人心理莫大恐懼,本應嚴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參以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期間,均允諾被害人乙○○購買食物及前往天公壇公園涼亭 等地之要求,對待被害人之手段尚稱平和,考量其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扣案之菜刀乙把,雖係被告供本件妨害自由所用之物,惟非 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之木棍乙支,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證人乙 ○○亦證述從未見到被告持木棍等語明確,本院亦無從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1月28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 ○路102 巷、48巷口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動手 搶奪被害人乙○○身上之皮包,打開後翻看,因皮包內無值 錢之物品,且經被害人乙○○一再要求,於是將皮包返還而 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 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 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搶奪未遂之犯行,辯稱:警詢中所 言不實在,我沒有搶被害人的皮包,只有問被害人皮包是否 要放在機車上,被害人說不要,我就沒有拿她的皮包,皮包 一直揹在被害人的肩膀上等語。
四、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以手直接 拿走我揹在右肩的藍色小皮包,當時因為被告動作很快,我 來不及阻止,被告拿走後將我的皮包揹在他肩上,我跟他講 說不還我皮包,我就不跟他走,所以被告就把皮包還我了, 被告沒有拿走我皮包內的物品,被告說他拿我皮包是怕我跑 掉,這是被告剛把我皮包拿過去之後對我講的話等語(本院



卷第43至44頁、47頁),堪認被告取走被害人肩上之皮包, 其意並非在搶奪,而係為擔保被害人不會離去,為被告妨害 自由之手段。公訴人雖以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有指稱 被告有打開皮包,翻看有無貴重物品等語而認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實在,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確實沒有翻我包包,我不知道當時為何這樣講,之前 偵訊開庭時我是剛剛睡醒,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我整天沒有睡 覺,所以在警詢、偵訊中我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想的不是很 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5頁),觀諸警詢筆錄記載的時間確為 99年1月28日上午7時15分起,乃案發當天之上午,證人乙○ ○歷經被告妨害行動自由後,尚未充分休息即製作警詢筆錄 ,是證人乙○○稱其精神狀況不好乙節,應屬無疑;至於證 人乙○○於偵查中係證稱「他(即被告)『好像』翻了一下 」等語(偵卷第71頁),是證人就被告是否有翻動其皮包乙 節亦不確定,尚難僅因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逕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人認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怕其跑掉才 拿走皮包云云,惟被告拿走證人乙○○皮包之前,證人乙○ ○已處於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被告應無必要再透過 拿皮包之方式使證人乙○○無法離開等語,惟查:被告係先 將證人乙○○推倒在竹林中後再以菜刀架在證人乙○○之頸 部而剝奪證人乙○○之行動自由,被告因證人乙○○之要求 而將菜刀收起,為避免證人乙○○離去,被告則拉住證人乙 ○○的手,惟被告為確保證人乙○○不會離開,始動手取走 證人乙○○肩上之皮包,此係被告妨害自由之手段,應可認 定,倘被告意在搶奪財物,被告取走證人乙○○之皮包後即 可逕自離去,何以證人乙○○表示被告如不返還皮包,則不 跟被告走等語後,被告猶豫之後遂將皮包交還給證人乙○○ ,益徵被告取走證人乙○○之皮包並非意在搶奪等情明確。 況被告應證人乙○○之要求至新竹市○○路麥當勞購買食物 亦由被告出資,如被告意在劫財,何以會出資購買食物予證 人乙○○,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搶奪證人乙○○財物之意圖 。至於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自承有搶被害人的皮包云云,惟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 證據佐證被告有何搶奪未遂之犯行,是難僅以被告於警詢中 之自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 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 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從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關 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搶奪未遂之 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 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諭知強 制工作部分,因本件被告被訴搶奪未遂罪嫌不成立,此部分 本院亦無從審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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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