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5、21、50、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99年度選偵字第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街64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 制被告之住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 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不歸,以保 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 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 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而保 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固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 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本 可併行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2 、804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甲○○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於民國99年1 月8 日起予以羈押。茲再經本院訊問 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 裁定自99年4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底期間並未與 楊仁逢碰面,亦未將現金10萬元託羅惠玉轉交楊仁逢,且 伊不認識萬淑芬,遑論與其交談並於98年11月23日上午7
時許交付賄款。另伊於98年11月24日上午7 時許係至新竹 市香山區「龍天宮」參拜,並與陳見成聊天至同日上午8 、9 時許,當未於98年11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大同 瓷器公司停車場附近,向萬淑芬索回賄選款項,伊更未至 林錦鐘、朱春蘭住處詢問其等之證述情節云云。然證人楊 仁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於98年10月20日至同年10 月底間某日,在伊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路526 巷1 號 住處前,向伊表示希請伊幫林梅華拉票,數日後,復在伊 住處門口,甲○○詢問伊拉了幾票,伊回稱尚未詢問具有 投票權之人,甲○○則以台語向伊表示:「你盡量去幫我 拉票,有需要時我就拿一些給你處理」(見本院卷二第43 至44頁),又被告甲○○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現金10萬 元託被告羅惠玉轉交被告楊仁逢等情,亦據證人羅惠玉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另證人萬淑芬對於被告甲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事亦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足認被告甲○○上開犯罪 嫌疑重大。
(二)被告甲○○於本案偵查期間有至證人林錦鐘、朱春蘭住處 詢問其等之證述情節一節,業據證人林錦鐘、朱春蘭證述 在卷(見98選偵15卷一第212 至213 、218 至220 、223 至224 頁),且經被告羅惠玉於98年11月30日偵查時供述 明確(見98選偵15卷二第262 至264 頁),是被告甲○○ 所辯未至林錦鐘、朱春蘭住處詢問其等之證述情節部分, 尚難採信。另被告甲○○前於98年11月27日、98年12月4 日、99年1 月8 日、99年2 月5 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均未曾供述其於98年11月24日上午7 時許,係至新竹 市香山區「龍天宮」參拜,並與證人即新竹市香山區牛埔 里里長陳見成聊天至同日上午8 、9 時許,此一對其有利 之不在場證明存在,卻遲至99年3 月17日始由其辯護人具 狀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見成,已與常情相違。再者,被 告甲○○於99年4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起訴書未記 載伊向萬淑芬索回賄選款項之時間,致伊遲於99年農曆過 年期間,辯護人將本案卷證供伊閱覽後,始回憶此一對其 有利之不在場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惟觀 諸起訴書業已明確記載被告甲○○係於98年11月24日上午 7 時40分許,向證人萬淑芬索回交付之賄選款項一節,是 被告甲○○上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違。又被告甲○○於 99年1 月8 日本院訊問時亦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是否瞭解?)起訴書的內容有些字我看不懂, 我都是被栽贓的。(問:哪些字或內容看不懂?)我因為
賄選案件而被檢察官起訴,我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 瞭解,但是我認為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不是事實。(問: 與萬淑芬是否認識?)‧‧‧萬淑芬說98年11月23日早上 我在大同瓷器拿錢給她,我發誓沒有這一回事,這都是栽 贓的‧‧‧。」(見本院卷一第15、25頁),是被告甲○ ○於99年1 月8 日本院訊問時既已明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甚且在受命法官訊問其是否認識證人萬淑芬此一問 題後,主動供稱其並未於98年11月23日交付賄選款項予證 人萬淑芬,在在足徵被告甲○○於99年1 月8 日對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均已清楚知悉,當無於嗣後閱覽本案卷 證後,始行知悉其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而遲至99年 3 月17日始由其辯護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見成之 理。而被告甲○○於98年11月30日起至99年1 月18日止, 業與辯護人接見次數達9 次,有臺灣新竹看守所99年1 月 26日竹戒字第0990800025號函暨所附律師接見一覽表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此尚難謂有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而有不及供述其不在場證明之情形。綜上, 本件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甚明 。
(三)本院參酌被告甲○○及相關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經過之供 述及證述內容,暨卷內之各相關事證,審酌比例原則及本 案審理進度、被告甲○○涉案情節等客觀情事,認課予被 告甲○○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 海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甲○○形成約束力,以代替 羈押手段。爰審酌被告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97年度所得計有723,550 元、財產總額計有29,627,777元 ;96年度所得計有425,184 元、財產總額計有29,627,777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6至51頁)、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為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家庭 狀況及被告甲○○供稱其擁有漁船(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 )等節,認保證金額以200 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被告甲○ ○提出2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 海及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街64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 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