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0號
TNDA,106,交,10,201706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黃俊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2月13日南市
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政源,嗣於106年2月 2日變更為甲○○,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7日南市 交人字第1060161832號函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 ,因有吸食愷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 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12月1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爰提起 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16時5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地下室停車場內被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停放於該停車場內,現場非屬 道路範圍,且汽車引擎未啟動,原告僅坐在車內等待該大 樓住戶朋友下樓,並未有駕駛該汽車情事。查獲時原告既 未在現場吸食毒品駕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16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前,吸食愷他命後駕車,經警查獲並製單 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至原告訴稱警員攔查時,其已將車輛停放於鄉城大鎮大樓 地下室停車場,引擎未啟動,原告並未駕駛汽車一節,查 本案係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9時許施用毒品後,於同日16 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停車場停放時,經警當場 攔查,警員並於車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包,經於採 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依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為憑,確認原告愷他命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 始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6年2月1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 1060053020號函檢附舉發交通違規人民陳述案件答辯書、 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訊調查筆錄影本可稽。原告並於偵訊調 查筆錄中坦承:「……問:……最後一次是於何時、何地 施用毒品?……答:……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毒品是於 103年12月17日9時許,在我住處(東區生產路281號)附 近巷口內,……。問:你吸食完愷他命後,在今日警方逮 捕你前,有無駕駛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答:下午的時候 有駕駛5S-2092號自小客車。問:警方在臺南市○○街00 號地下1樓拘捕你時,你當時在作何事?答:我當時駕駛 5S-2092號自小客車到該處。……。」,依據上開筆錄內 容可知,原告自承其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03年12月17 日9時許,並於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下停 車場遭警拘捕,則警員於採集原告尿液檢驗結果確認無誤 後,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首揭規定函送及製單舉發 原告。
(三)復按首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 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 「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 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 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原告所認 洵有誤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7號行 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裁 定意旨可參。本案原告於筆錄既於警員攔查前曾吸食安非 他命,其後經警攔查發現原告持有毒品,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依據上開說明, 舉發單位依法告發原告吸食毒品後駕車,並無違誤。(四)末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復規定:「本 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 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 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 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 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1、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 虞者。2、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 罪知情者。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 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 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1、因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確實在內者。2、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 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3、有明顯事實足 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依據上開規定可知 ,警員在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揭示之行使職 權應符合比例原則情形下,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 所規定:雖無搜索票,仍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本 案原告另訴稱現場非屬道路範圍,惟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 警員提出之職務報告,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103年間, 因偵辦劉○○、康○○等人涉嫌槍擊案,查知原告(時為 毒品通緝身分)與該案主嫌劉、康二人聯繫頻繁,且使用 5S-2092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3年12月17日16



時許,查得系爭車輛於該轄出現,警員遂研判原告係趨車 欲前往嫌犯劉○○、康○○二人藏匿處所(即系爭違規地 點:臺南市○區○○街00號),爰派員前往該大樓大門出 入口對向道路埋伏,後於系爭違規時間發現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自市區道路轉進系爭違規地點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 ,警方旋即趨前於系爭停車場車道上攔查原告,並於系爭 車輛駕駛座緝獲原告及於車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包 ,此有舉發單位106年3月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60096334 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影本可稽。揆諸上開職務報告說明 可知,本案係警員根據其查得之事實,足認原告與槍擊案 主嫌劉、康二人聯繫頻繁,警員埋伏發現原告之處即系爭 違規地點為劉、康二人藏匿處所,基於情形急迫、為捕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警員遂以無搜索票情形下, 於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拘捕原告。警員於查察時除發現原 告除持有毒品外,亦於吸食毒品後駕車,則本件舉發單位 警員嗣原告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驗結果確呈陽性反應後據 以舉發之程序,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無搜索 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之例外規定即無違悖,即 警員得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規 定執行職務,以達其法定任務。是本案舉發警員並未逾越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揭示之行使職權應符合比 例原則。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2月17日 調查筆錄影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 5/00000000)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26日南市警 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 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2月13日南市交裁字 第7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2月10日南市警一交 字第1060053020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舉發 交通違規人民陳述案件答辯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2月22日南檢文乙104執5067字第11827號函暨檢附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影本、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3月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60096 334號函暨檢附106年3月3日職務報告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愷他命(Ketamine),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列為第三級毒品。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即係以「測試檢定 」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 」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 上字第1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當日係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於103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為警逮捕, 嗣於同日20時51分至21時17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查隊接受詢問調查。經檢視該調查筆錄記載:「【問 】你於何時開始施用毒品愷他命?警方今(17)日採集你尿 液前,最後1次是於何時、地施用毒品?你如何施用愷他 命?【答】我約於103年11月間開始施用愷他命毒品。最 後1次施用愷他命毒品是於103年12月17日9時許,在我住 處(東區生產路281號)附近巷口內,我將愷他命摻入香 菸內,再點燃該香菸吸食。」、「【問】你吸食完愷他命 後,在今日警方逮捕你前,有無駕駛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 ?【答】下午的時候有駕駛5S-2092號自小客車。」、「 【問】警方在臺南市○○街00號地下1樓拘捕你時,你當 時作何事?【答】我當時駕駛5S-2092號自小客車到該處 。」,可知原告自承其於103年12月17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



當日下午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 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而為正於該處偵辦其 友人涉嫌槍擊案之偵查隊警員攔查發現原告係經通緝在案 ,且於系爭車輛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包,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蔡瑩龍於106年3月3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再原告於 同日20時25分許,經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 均顯示「Ketamine類」為陽性(見本院卷第19頁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原告雖訴稱警員攔查當時,其並未駕車亦未 吸食毒品,而係於靜止之車內等待朋友,故未構成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駕駛汽車」、「吸食 毒品」云云,惟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 制藥品」之情形,既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 則原告於吸食毒品後,在體內毒品濃度仍達衛生福利部公 告閾值之情況下,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系爭違規地點 ,其駕駛汽車又經測試檢定呈現毒品反應,客觀上自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違規行為之構成 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 品」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 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