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北秩字,99年度,10號
SCDM,99,竹北秩,10,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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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3月26日竹縣北警秩字第099000749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3月17日21時10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路334 號1 樓(欣欣護膚坊)。 ㈢行為:在上開時間、地點,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自白。
㈡查獲照片影本8張。
㈡使用過保險套及衛生紙。
㈣警員製作之報告單、臨檢紀錄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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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