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139號
SCDM,99,審訴,139,2010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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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3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受刑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
中華民國99年4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蕭汝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 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貳點零玖柒柒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零 捌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淨重叁 點貳伍陸玖公克,驗餘淨重叁點貳肆伍伍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塑膠藥鏟貳支,均沒收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①於民國95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5年9 月4 日確定。復因減 刑條例實施,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5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於96年2 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 96年4 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嗣於96年5 月28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 ,經屏東地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9號 裁定,經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又於96年5 月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於96年7 月17日 ,以96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 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上易 字第81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減為 有期徒刑5 月,嗣於96年9 月20日確定。上開②、③案件 並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聲字第



1367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 再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5 日入監執行,並 於97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88年7 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88年7 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12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 第5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8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88年9 月8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7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9 月8 日入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0 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11月6 日入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 執行屆滿3 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 院於89年3 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4 號裁定停止戒 治,於89年4 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10月7 日 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 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8年11月 25日,以88年度易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嗣於88年12月17日確定,復與他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且與他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10日入監 執行,並於93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於93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89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90年1 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4 月24日入 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於91年1 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 字第2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之 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於91年4 月2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 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亦經本院於90年5 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0年6 月18日確定,其執行情 形詳如上述(三)部分。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5年9 月4 日確定,其執行情 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6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屏東地院於96年7 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45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 訴,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上易 字第81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減為 有期徒刑5 月,嗣於96年9 月20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 前述(一)部分。
(七)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8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1日,以98年度桃 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8年8 月5 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八)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8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1月。
(九)乙○○不知悛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1 月6 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584 巷 4 號2 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 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 緝而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305 巷10弄3 號地下室停 車場內查獲,並於同車友人黃渼棋身上與附近地面扣得乙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32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1.656 公克), 另經乙○○同意搜索上址居所,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2.0977公克,驗餘淨重2.081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3.2569公克 ,驗餘淨重3.2455公克)、塑膠藥劑2 支、玻璃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馮俊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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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