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石生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蓮
被 告 鴻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時俊
訴訟代理人 吳雄武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砂石二十萬 立方米,約定砂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元,石每立方米二百一十元, 並以原告廠內為交貨地點,惟原告迄今已出貨達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 ,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自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發票七紙、出貨月報表三頁、支票十四張、退票理 由單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原告須交付砂石二十萬立方米予被告,然原告 卻以砂石漲價為由,只交付砂石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六點一二立方米予被告,致被 告損失慘重,因而發生周轉困難,被告因原告之違約損失約一千萬元,原告之請 求未考量被告之損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發票、出貨月報 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惟辯稱: 因原告未依約交付二十萬立方米之砂石,導致被告周轉困難,損失約一千萬元云 云,然被告並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上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開具十二張支票, 交予乙方(即原告),到期兌現,日後結算時多退少補......」,可知被 告應按期於所開支票發票日支付價金,並非原告將二十萬立方米之砂石全部交付 被告後,原告始得請求價金,而被告既未兌現其依約所交付之支票,有退票理由 單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繼續交付砂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 給付貨款,所以沒有再交貨等語,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出貨之貨款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林純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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