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然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 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出於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2 月7 日下午3 時許,未徵得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23號「鳳姐平價 快炒」飲食店負責人張雲建之同意,在該飲食店內,擺放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 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具有倖射性之賭博性電玩機臺「 小瑪莉」1 臺,欲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10元即可開2 分之比 例押注後把玩機具,藉此牟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 98年2 月7 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經張雲建同意搜 索後查獲,並當場扣得已插電、尚無人把玩之上開電子遊戲 機「小瑪莉」1 臺(含IC板1 片),始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雲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同意搜索書、代 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查。(四)扣案之「小瑪莉」1 臺(含IC板1 片)可資佐證。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 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 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 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 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 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
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 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 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 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 ,仍屬該條例第3 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 」,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 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 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 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 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 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 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論罪:
1、被告甲○○既未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為營利事業登記,而逕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 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 論處。
2、累犯:被告前曾①於82年1 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0年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82年6 月25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82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87年5 月26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 徒刑6 年4 月11日。②又於91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1年5 月7 日,以91年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2年1 月13確定;③又 於92年5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 澎湖地院)於93年2 月10日,以93年度馬簡字第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3年2 月10日確定;④又於95 年8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澎湖地院於95年12月6 日,以 95年度馬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 年12月27日確定。嗣因減刑條例之實行,經澎湖地院於96 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 號裁定,就①案件之第 1 罪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與①案件之第2 罪(不予 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另就②、③、④
案件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案件經減 刑後,餘殘刑有期徒刑5 年11日,並與上開②、③、④案 件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8 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2月14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 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尚輕,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臺(含IC 板1 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