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99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485-HK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張欽偉位於新竹市○○路○段174號住家前,見張 欽偉所有之柴犬(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1 隻站 立門口無人看管,竟下車以徒手之方式,將該柴犬抱上前開 自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因張欽偉察覺該犬遺失 ,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查獲上情(該柴犬業經張欽偉領 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之方式將 被害人張欽偉所有之柴犬抱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路過看到1 隻狗獨自在路上跑,以為是 沒有主人的流浪狗,所以伊就將該狗抱上車準備回家養云 云(見偵查卷第8、29頁)。惟查:
1、上開柴犬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甲○○抱離現場一情,業據 被害人張欽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至11 頁) ,且有被害人張欽偉前址住處前所裝設監視器攝錄影像翻 拍之彩片照片6 張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復為被 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辯稱因該狗身上味道臭臭的,不是 很乾淨,所以認該狗是有人養的狗,跑出來變成流浪狗云 云。惟衡情社會一般之人分辨是否為流浪犬,均會觀察犬 隻之習性、衛生狀況及其與環境之互動關係,倘懷疑為流 浪犬,亦必經長時間觀察,待確定無飼主,始將之帶回飼 養,若僅偶然接觸,且該犬隻衛生狀況無虞,則一般之人 尚且慮及犬有飼主,僅暫為走失,而無可能貿然將該犬攜 回。查本件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僅偶然駕車行經被害 人張欽偉位於新竹市○○路○段174號住家前,見該柴犬站 在路邊,旋立即下車將該犬隻抱回車上駛離,其間僅歷時
約1 分鐘,而非經相當程度觀察,視有無他人前來召喚, 用以判斷上開犬隻是否有飼主,則被告甲○○偶見該柴犬 即認定為流浪犬,旋即將其攜回車上,實有違常情,不足 採信。
3、第查,本件遭竊犬隻之品種為柴犬,並非一般所見流浪狗 之品種,又觀諸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抱走前開柴犬 時,該犬隻毛色尚屬乾淨,並非如一般流浪狗般髒兮兮的 樣子,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 張可稽,且該柴 犬市價大約10,000元左右,亦據被害人張欽偉於前開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足徵該犬隻價值匪淺, 依社會通念,上開外觀乾淨、整潔,且價值匪淺之柴犬顯 非他人棄養之物。再者,被告甲○○於偵查時自承家裡有 養1 隻土狗云云(見偵查卷第29頁),足認被告甲○○對 於飼養犬隻一節應尚屬熟稔,應會對犬隻係有人飼養抑或 遭棄之流浪狗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而本件遭竊柴犬脖子處 繫有頸項圈(見偵查卷第24頁上方該張照片),且依卷附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觀之,該柴犬遭被告甲○○攜 回車上之前,僅係在被害人張欽偉住處門口處徘徊溜達, 核與一般流浪犬或走失犬隻多係隨意於道路、巷弄四處流 竄或盲目走動等情相左,依吾人生活經驗判斷,該柴犬斯 時確仍在被害人張欽偉持有管領中,已彰彰明顯,被告甲 ○○應不至於有所誤認,則其未經詢問鄰近之人或經相當 判斷,即逕自抱走該柴犬入車駛離,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二)此外,復有查獲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存卷為憑(見 偵查卷第6 、16、17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竊 盜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竊取該犬隻供己飼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張欽偉 ,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