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8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受刑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7 號
)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書記官 蕭汝芳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曾於民國93年8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4年7 月25日,以93年 度壢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提起上訴 經桃園地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48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丙○○不知警惕,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 ,於99年1 月19日凌晨4 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 147 號前,單獨一人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 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 (未扣案),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2202-KX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門鎖後進入車內,並以乙○○遺留在車上之鑰 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 。嗣於99年1 月21日凌晨5 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 ○○路20號前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