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58號
SCDM,99,交聲,58,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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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3日竹
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
有關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10月31日凌晨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D─4145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3.5公里處時,因有「酒後駕車, 經酒測酒精濃度0.77MG/L」違規行為,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交通隊楊梅分隊員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98年12月23日以竹 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 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從事油漆塗裝業,無 工作已久,於(98年)10月30日有工作機會可談,談完後順 便晚餐,於餐間小飲了300CC啤酒4罐,至22時許,休息至31 日0時許,待酒退後才駕車去臺北居處,不料於新竹交流道 為警攔查,當時欲喝水後再行酒測,卻因夜黑視線不明,誤 將車上1瓶改裝於礦泉水瓶之保力達酒精飲料飲下,才會超 過酒測值。而異議人前開行為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處分確定後,應向指定處所繳交50,000元 罰金,同時亦說明告知一案不兩罰,處罰金額未超過交通罰 單,應補足額,超過則不用再繳交通罰單,駕照要扣,但至 新竹監理站扣照時,仍被裁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㈠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 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



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 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填註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予舉發「酒後駕車經測試為0.77 MG /L 」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3日以竹監新四 字第裁51─Z00000000 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 共危險罪,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6 日 以98年度速偵字第2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 ,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 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支付50,000元。嗣依職權送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 第12383 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8年11月20日起 至99年11月19日止,而異議人尚未履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 通知單、裁決書、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 第219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 字第12383 號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 ,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尚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 ,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支付50, 000 元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 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 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 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⒈於期間內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⒉緩 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⒊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 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 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 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 「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 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 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固見緩起訴 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 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 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 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是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且觀諸被告須 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最終始能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 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 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 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 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



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 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 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 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 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 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1 年,即自98年11月20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於此 期間內,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 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 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 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準此,原處 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是 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即與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有違,難謂適法。 ㈣至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 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 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 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 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繳納支付50,000元,依前揭說明 ,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 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處分機 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雖未據異 議人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 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 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決議第23號意旨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 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僅就吊扣駕駛 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行裁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至於酒醉駕車之罰鍰部分,應 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或異議人 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



敘明。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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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