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14日竹監自字第裁50
-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 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第67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並確保被害人民事上之求償請求權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規定 關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罪責的成立宗旨, 在於能夠及時給予受傷者作出救護的舉動,來避免傷害的加 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如未作出相當之舉止措施而離去, 即能謂有逃逸之主觀意思,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 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 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 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 處理之必要。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 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此二法規之立法目的係屬同 一,在構成要件之解釋自應同一,以避免法律適用之失衡, 合先敘明。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 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
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 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 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 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 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 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 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 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 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次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 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 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主觀上並非基 於逃逸之意思而離開現場,尚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23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H -5026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竹東鎮○○路139 號前,與L2Q- 988 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離開現場,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通 知單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復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 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 規定(裁決書漏裁第3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異議人於收受裁 決書之後,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上 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9 月23日下午7 時10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回家,行駛中未聽聞有何聲音,不知發生事故即離 開,並無逃逸之情事,現場目擊者僅目擊異議人之車輛離開 ,然未必即係異議人之車輛肇事,異議人係停放路旁而後駛 離,駛離後並未發生事故等語。
五、經查:
(一)案外人即被害人李美圓於偵查中陳稱:其當時騎車正停等
紅綠燈,待綠燈起步時,不知何故就被撞了,沒有看到異 議人的車輛從何處撞過來,被撞倒後也已昏迷,所受之傷 害為左手、左腳及左肩處擦傷,雙方已經和解等語。證人 即在場之魏文發及彭立傑於偵查中證稱:其聽到碰撞聲後 ,跑出來看,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小貨車慢慢往前開走 等語。復經警比對被害人所述其機車與異議人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擦撞部位,雖認被害人之L2Q-988 號機車所發現之 黑色及藍色轉移痕跡可能是當日車禍所形成;而5H -5026 號自小貨車刮擦痕跡較不明顯,因勘查時間與發生時間相 距較長且肇事車輛由當事者自行保管,無法判定是否為當 日車禍所造成。又L2Q-988 號機車之黑色轉移痕跡研判高 度可能為與異議人之5H-5026 號自用小貨車輪胎處發生擦 撞可能性較大;藍色轉移痕跡在5H-5026 號自用小貨車相 對高度上則均未發現明顯刮擦痕跡,故無法研判擦撞位置 ,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91 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卷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 課勘察報告1 份及蒐證照片50張在卷可稽。
(二)由上揭勘察報告之研判,輔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僅受左手、 左腳及左肩等處擦傷之傷害,足見當初車禍時撞擊力非鉅 ,異議人所辯未發覺肇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據證人 魏文發及彭立傑均證述:異議人於肇事後開車「慢慢」離 去等語,是異議人若有心逃逸,衡情必會加速離去,可見 其對駕車肇事知情並不知悉,故縱異議人駕車不慎與被害 人騎車發生擦撞,但於異議人係不知肇事之情形下而繼續 前進,實亦難認異議人有故意逃逸之犯行。參以異議人與 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 肇事逃逸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未能謂異議人有逃逸之主 觀意思,是無法確信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事實。
(三)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警移送異議人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尚難僅憑 上開證述,遽認異議人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犯行,而以98年度偵 字第8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 卷可佐,益徵異議意旨所辯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異議人有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無法確信異議人確有該當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裁決書漏載 第3 項)之構成要件事實,依前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異議 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
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 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