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13號)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88年度易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 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丙○○與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年籍姓名對 照表,下稱乙○)、代號00000000A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附年籍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已歿】)、庚○○、戊○○ 等人於民國94年5 月23日晚上某時,在新竹縣寶山鄉○○路 ○號隔壁之某處工寮內飲酒打牌,直到當晚11時許,甲○因 故遭庚○○及戊○○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獨自一 人離開該工寮,約10餘分鐘過後,甲○尚未返回工寮內,主 人欲散場休息,丙○○認乙○為外籍新娘涉世未深可欺,遂 藉故趨前詢問是否須送乙○回家,乙○認丙○○是甲○之同 事,且甲○外出許久未歸因而應允乘坐丙○○之機車離開該 處工寮,返家途中乙○發現未帶家中鑰匙,無法進門即央求 被告載其返回工寮找尋甲○,丙○○即謊稱甲○跑掉了不會 返回工寮云云,並逕自帶乙○於翌(24)日凌晨2時許,返 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 住處三樓後,乙○不慎於該處所浴室內弄濕所穿著之牛仔褲 ,而丙○○未拿替換長褲供乙○換穿,乙○只好將牛仔褲晾 乾而只著內褲出來,丙○○先將乙○安排在該住處三樓客房 休息,自己則返回同樓層之臥房,惟乙○因只著內褲無外褲 可換,且怕黑不想待在該處,只好鼓起勇氣至丙○○房中跪 求立即載其返家,丙○○認有機可趁,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假意安撫乙○,突自乙○後方抱住乙○,且不顧乙○反 抗,強行脫去乙○衣服與內褲,並將乙○壓在床上,徒手來 回撫摸乙○下體約10秒鐘而強制猥褻得逞,乙○則因驚慌過 度大小便失禁,丙○○始罷手離家而去。嗣因丙○○之父己 ○○於同日6時許起床發現乙○全身僅著上衣蔽體且驚恐地 坐在該處客廳,遂喚起家人一起幫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乙○、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 告丙○○強制猥褻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乙○、證人甲○、庚○ ○、戊○○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員楊振達及報 案人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惟證人乙○、甲○、庚○○、戊○○、己○○及 楊振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並無顯不信之情況, 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乙○、甲○、 庚○○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己○○及楊振達於 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 第11號本院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66 頁),復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規定,該供 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行政院衛生署新 竹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院95年3 月31日 新醫歷字第095000208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10月4 日刑壹字第0940100778號鑑驗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98年5 月18日(98)為恭醫字第0980000392號函及鑑定報 告書、現場勘查照片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自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四、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66頁),核與被害人即乙○於警局初詢 、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4年 度偵字第442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㈠】第5至8頁、45至47頁 、95年度偵緝字第13號【下稱偵卷㈡】第32至34頁、58至59 頁、本院卷㈡第144 頁反面至156 頁),並據證人甲○、庚 ○○、戊○○、己○○及楊振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偵卷㈠第9 至11、12至15、16至18、46至47頁、偵卷㈡第 33至35、39至40、53至54、62頁),且有可證被害人乙○所 述被告家中三樓有二房間之被告住處勘查照片9 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46至46頁),事實足堪採信,復有乙○於94 年5 月24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檢驗結果為乙○身體並無外傷,處女膜不完整有 多處陳舊性裂傷無新裂傷,陰道分泌物精蟲檢驗呈陰性)及 該院95年3 月31日新醫歷字第095000208 2 號函附卷可佐( 附於偵卷㈡彌封袋),且經採集乙○之衣物微物檢體、外陰 部梳取物、陰道棉棒、陰道抹片、指甲、血液、血漬紗布、 唾液等微物跡證,除在乙○長褲上檢出微量Y 染色體DNA 外 ,餘皆未驗出人類男性Y 染色體DNA 量、且在乙○之陰道抹 片以顯微鏡檢驗未發現精子細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書影本1 紙存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1、52頁。是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情色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現今一般社會觀念,均認為女子之私密處 ,他人加以撫摸,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自 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 強制猥褻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 第1 項強制性交罪,已經蒞庭之檢察官於99年3 月24日本 院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及更正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本院自無庸再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按98年1 月21日及 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其中第1項與上開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41條第1項相同,並未再修正)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
⒉再者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7 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後規定並無有利不利,則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⒊又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適用刑法 第2條第2項保安處分從新原則之規定,應仍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 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至被告行 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91條之1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 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 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 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 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是修 正前第91條之1第3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日數可以折抵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日數。折抵日數清楚 ,無虞行刑期間之表現優劣,致受折抵日數不一之不確定 因素干擾。復因強制治療期限明確,免致形成不定期限之 流弊。且依舊法規定其鑑定報告仍應經審判程式之調查、 辯論,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予被告防禦權充分行使。新法 規定之強制治療程式,依修正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 第82條之1、第8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均未予被告聽審權 以行使防禦權之訴訟基本權機會,其較不利於被告,是以 基於治療處分折抵刑罰之日數明確,並保障人民訴訟基本 權之考量,認為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於刑法修正前犯妨害 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之被告,如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者,應適用舊法刑前治療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綜合修正前、後之前揭條文,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因乙○為外籍新娘初到新環境 人生地不熟,且其夫甲○無故外出未歸,而利用深夜乙○ 急欲回家之心裡,認有可趁之機,進而對被害人為強制猥 褻之犯行,對被害人之身心影響甚鉅,實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事後坦承犯罪,態度非惡,及被告之犯罪手段並未使 用暴力手段,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雖所犯強制猥褻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5款之限制減刑之罪,惟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罪 ,所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得予以減刑, 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 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上開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件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 神醫療中心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依據被告之基本資料、 涉案經過、個人生活史及家族史、一般疾病史、精神疾病 史及性經驗及性創傷經驗,進行各項心理測驗,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未達精神醫學會所認定的精神 耗弱或心神喪失的程度。病史回溯中,被告無明顯精神疾 患或異常之性癖好或性行為,亦無性犯罪之記錄。關於被 告目前精神狀況,無接受精神醫療之必要等語,有該院98 年5月18日(98)為恭醫字第0980000392 號函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8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及被告無性侵害前科記錄等節 ,認被告尚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4 條、修正前第47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