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 (按起訴書誤載為98年)3 月間某日中午,在其所任職的亞 仁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88巷37號,負責 人為乙○○),趁保管支票之會計小姐疏於注意,徒手竊取 亞仁有限公司(按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置放在抽屜內 之如附表一所示6 張空白支票,得手後離去。其於竊得如附 表一所示空白支票後,在97年5 月26日某時,在臺北縣淡水 鎮○○路邊之車上,另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如附表一編 號1 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 期等事項,並盜蓋其前因業務上需要而持有之「亞仁有限公 司」、「乙○○」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而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有價證券。復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持向不知情之陳 正顗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約定1 個月後還款, 陳正顗乃於上揭支票背書後轉持向不知情之何嘉翰調借,屆 期因甲○○未依約還款,何嘉翰遂持前揭支票向華南商業銀 行淡水分行提示付款,因發票人印章不符遭退票,致生損害 於亞仁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票據 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通知 亞仁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對於陳正顗、何嘉翰警詢中之證述及乙○○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表示並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上 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確實遭竊及伊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蓋用伊及亞 仁有限公司印章並簽發支票之事實相符;又證人陳正顗、何 嘉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持上 開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證人陳正顗借款,陳正顗轉持向證人何 嘉翰借款之事實;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號碼AV000000 0 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份及AV 0000000 支票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899 號卷第15 頁至第17頁、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確遭竊盜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遭偽造之事實。綜上,足 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支票上所表彰之權 利,以支票之占有為必要,且上開支票本身並具價格(金額 )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 再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 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未獲得證 人乙○○之同意或授權,竟盜用乙○○、亞仁有限公司之印 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 紙,並進而交付證人陳正顗持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亞仁有限公司,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發票人「亞仁有限公司」、「乙○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 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就被告在支票上盜用告 訴人「乙○○」、「亞仁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應另論刑
法第217 條第2 項,然該盜蓋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盜用印章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 告所犯前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甲○○因需款孔急,竟偽造亞仁有限公司及乙○○名義 開立支票固不足取,惟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刑,係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之重刑, 被告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 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 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亞仁有限 公司達成和解,有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在卷可稽,足徵確有 悛悔之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 被告既已與亞仁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其前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於 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由專人長期輔導,以勵自新,並觀 後效。
㈢附表二所示所示之偽造支票1 紙,經被告甲○○於98年12月 29日本院審判庭時庭呈於本院,並經本院扣案,應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9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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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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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V0000000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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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V0000000 │未扣案,經被告供稱其已撕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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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V0000000 │未扣案,經被告供稱其已撕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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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V0000000 │未扣案,經被告供稱其已撕毀 │
├──┼────────┼────────────────┤
│ 5 │AV0000000 │未扣案,經被告供稱其已撕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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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AV0000000 │未扣案,經被告供稱其已撕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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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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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銀行│支票戶帳號│ 戶名 │票面金額(│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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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V0000000 │97.5.26 │臺灣中小│00000000 │亞仁有限│95,000元 │
│ │ │ │企業銀行│ │公司 │ │
│ │ │ │竹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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