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32號
SCDM,98,訴,332,201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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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7590號),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
華民國99年4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陳美利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土地房屋仲介業者,於民國97年5 月23日受余清松 之委託,出售余清松所有之新竹縣芎林鄉○○段下山小段41 4 地號土地(下稱414 地號土地),甲○○為鑑界,明知上 開414 地號土地所比鄰之409-2 (詹益湧、乙○○所有)、 413 (祭祀公業詹上珍所有)、173-2 (曾秀楨所有)等土 地,業經行政院於民國86年7 月31日台86農30824 號函核定 ,並經省府86年10月8 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函公告為法 定山坡地範圍,如欲在該山坡地範圍內墾殖,應得該等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並向該管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後 方得開墾,竟捨此未為,於97年5 、6 月間某日,逕行請怪 手到場開挖,而擅自墾殖比鄰之409-2 、413 、173-2 等地 號土地。嗣因413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報警而循線查獲。三、處罰條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
被告甲○○應於99年4 月9 日前捐款新臺幣10000 元予財團 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公益團體(被告甲○ ○已於99年4 月9 日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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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