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1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亥○○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亥○○先後於民國94年3 月15日及94年11月1 日,均自任會 首,在新竹縣竹東鎮○○路205 巷28弄24號處,分別邀集如 附表二編號1 及2 所示之會員等人,分別參加如附表二編號 1 及2 所示起迄時間、會款金額、開標時間、繳款期限及會 員情形之互助會,各期會款由亥○○收齊後,轉交會款予得 標會員。詎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利用會員大多以電話投標,並非全體均親自到場競標之機會 ,連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及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會 期,冒用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及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會 員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係由上揭各該會員得標,致各 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共計詐得新 臺幣(下同)0000000 元。亥○○復另行起意,並各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分別利用會員大多以電話投 標,並非全體均親自到場競標之機會,於如附表三編號10至 17及附表四編號7 至16所示之各該會期,分別冒用如附表三 編號10至17及附表四編號7 至16所示之會員名義,向其他活 會會員均謊稱係由上揭各該會員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共計因此詐得0000000 元。 嗣因亥○○於96年10月1 日起即停止標會,且不知去向,經 各會員查詢及核對後,始悉上情而知受騙,共計遭亥○○詐 得0000000 元(詳如附表三及四各該編號所載)。二、案經卯○○、巳○○、寅○○、辛○○、丑○○○、壬○○ 、子○○、癸○○、己○○○、酉○○、戌○○、天○○○ 、戊○○、葉啟森、未○○、午○、乙○○、辰○○、宙○ ○、宇○○、地○○、丁○○、庚○○、丙○○、申○○、 及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亥○○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亥○○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 人乙○○、丁○○、戊○○、辛○○、壬○○、癸○○、卯 ○○、巳○○、午○、戌○○、地○○、庚○○、丑○○○ 及酉○○等人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害情節 綦詳,暨證人即被告之女兒賴沛渝、玄○○、賴洵坊及賴鈺 鈴於偵訊時分別陳述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30至34 、170 至171 頁、本院卷一第31至34、85至89頁),且有互 助會會單影本2 份、標會明細資料2 份、支票影本27份、華 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24份、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2份、繳款明細資料65份、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7年1 月18日函及所檢送之申請書影 本1 份等在卷足稽(見97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8 至13、43至 162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一)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罪之罰金刑最高 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 律較有利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 除並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 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四、次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 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 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 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 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冒標會款,被詐欺 之對象僅係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含被冒名盜標者),並不包 括死會會員,而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實際加入而未得 標之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先予敘明。
五、核被告亥○○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 9 及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如附表三 編號10至17及附表四編號7 至16所示部分,均分別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所為如事實欄第 一段所述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9及 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部 分,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前揭如附表三編號 1 至9 及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 號10至17所示共8 次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四編號7 至16所示 共10次詐欺取財罪等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及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5 次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四編號7 至13所示7 次詐欺取財罪等,犯罪 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0至1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甚長,犯罪之次數甚多、所詐得 之不法利益及金額亦鉅,對各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 ,犯後雖坦承犯罪,惟未與全部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且經通 緝始行到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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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宣 告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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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9 及附表四編號1 至│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6 所示之行為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2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示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徒刑貳月。 │
├──┼─────────┼─────────────┤
│3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之如附表三編號11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示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徒刑貳月。 │
├──┼─────────┼─────────────┤
│4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示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徒刑貳月。 │
├──┼─────────┼─────────────┤
│5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之如附表三編號13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示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徒刑貳月。 │
├──┼─────────┼─────────────┤
│6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之如附表三編號14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示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徒刑貳月。 │
├──┼─────────┼─────────────┤
│7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之如附表三編號15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示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8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之如附表三編號16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示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9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之如附表三編號17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示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之如附表四編號7 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示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徒刑貳月。 │
├──┼─────────┼─────────────┤
│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之如附表四編號8 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示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徒刑貳月。 │
├──┼─────────┼─────────────┤
│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之如附表四編號9 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示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徒刑貳月。 │
├──┼─────────┼─────────────┤
│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之如附表四編號10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示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徒刑貳月。 │
├──┼─────────┼─────────────┤
│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之如附表四編號11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示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徒刑貳月。 │
├──┼─────────┼─────────────┤
│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示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徒刑貳月。 │
├──┼─────────┼─────────────┤
│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之如附表四編號13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示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徒刑貳月。 │
├──┼─────────┼─────────────┤
│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之如附表四編號14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示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之如附表四編號15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示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之如附表四編號16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示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二:互助會情形:
編號1 :
(一)起迄時間:94年3 月15日起至97年6 月15日止。 (二)會款金額:每會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800 元。 (三)開標日期:每月15日,至20時止。
(四)繳款期限:每月18日前繳清。
(五)會員情形:含會首共40人次。分別為:亥○○、良進、 徐佳隆、凱閣、林志信、金祥興(2 會)、
未○○(2 會)、古森源、卯○○(2 會)
、寅○○(3 會)、巳○○(3 會)、吳萬
慶、午○、趙金木(2 會)、楊素蓮、林冠
伶、庚○○、戊○○(2 會)、辛○○(2
會)、陳志燦(2 會)、癸○○(2 會)、
壬○○(2 會)、趙錦鳳、陳滿、酉○○(
2 會)、戌○○。
編號2 :
(一)起迄時間:94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1月1 日止。 (二)會款金額:每會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800 元。 (三)開標日期:每月1 日,至20時止。
(四)繳款期限:每月4 日前繳清。
(五)會員情形:含會首共37人次。分別為:亥○○、良進、 趙金木、趙雅婷、趙政煒、金祥興(2 會)
、申○○(2 會)、卯○○(2 會)、曾明
賢(2 會)、巳○○(2 會)、甲○○(2
會)、午○、乙○○、丙○○(2 會)、林
冠伶、庚○○、戊○○(2 會)、楊素蓮、
地○○、辛○○(2 會)、癸○○(2 會)
、壬○○(2 會)、趙錦鳳、陳滿、宙○○
、宇○○。
附表三(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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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時間 │被冒用名│標息 │(標金-標息)×活會數 │
│ │與會期 │義人 │金額 │(須扣除會首、虛列及死會數) │
│ │ │ │ │ =詐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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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5 月15日│古森源 │1000元│(10000元-1000元)×(40-1-1│
│ │第3 期 │ │ │ )=34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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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6 月15日│癸○○ │1000元│(10000元-1000元)×(40-1-1│
│ │第4 期 │ │ │ )=34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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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7 月15日│巳○○ │950 元│(10000元-950元) ×(40-1-1│
│ │第5 期 │ │ │ )=343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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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10月15日│辛○○ │1000元│(10000元-1000元)x (40-1-3│
│ │第8 期 │ │ │ )=324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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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11月15日│巳○○ │1000元│(10000元-1000元)x (40-1-3│
│ │第9 期 │ │ │ )=324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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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1 月15日│楊素蓮 │1000元│(10000元-1000元)x(40-1-4 │
│ │第11期 │ │ │ )=31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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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3 月15日│戊○○ │1050元│(10000元-1050元)x(40-1-5 │
│ │第13期 │ │ │ )=3132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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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4 月15日│陳志燦 │1200元│(10000元-1200元)x(40-1-5 │
│ │第14期 │ │ │ )=30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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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年5 月15日│巳○○ │1000元│(10000元-1000元)x(40-1-5 │
│ │第15期 │ │ │ )=306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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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5年7 月15日│壬○○ │1000元│(10000元-1000元)x(40-1-6 │
│ │第17期 │ │ │ )=297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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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5年8 月15日│酉○○ │1000元│(10000元-1000元)x(40-1-6 │
│ │第18期 │ │ │ )=297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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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5年11月15日│辛○○ │1000元│(10000元-1000元)x(40-1-8 │
│ │第21期 │ │ │ )=279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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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5年12月15日│戊○○ │1100元│(10000元-1100元)x(40-1-8 │
│ │第22期 │ │ │ )=275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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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6年3 月15日│寅○○ │900 元│(10000元-900元)x(40-1-10 │
│ │第25期 │ │ │ )=263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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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6年6 月15日│陳滿 │900 元│(10000元-900元)x(40-1-12 │
│ │第28期 │ │ │ )=245700 元 │
├──┼──────┼────┼───┼──────────────┤
│16 │96年8 月15日│戌○○ │950 元│(10000元-950元)x(40-1-13 │
│ │第30期 │ │ │ )=235300 元 │
├──┼──────┼────┼───┼──────────────┤
│17 │96年9 月15日│趙錦鳳 │900 元│(10000元-900元)x(40-1-13 │
│ │第31期 │ │ │ )=236600 元 │
├──┴──────┴────┴───┴──────────────┤
│合計 0000000元 │
└─────────────────────────────────┘
附表四:(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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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時間 │被冒用名│標息 │(標金-標息)×活會數 │
│ │與會期 │義人 │金額 │(須扣除會首、虛列及死會數) │
│ │ │ │ │ =詐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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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2月1 日│丙○○ │1100元│(10000元-1100元)×(37-1)│
│ │第2 期 │ │ │ =320400 元 │
├──┼──────┼────┼───┼──────────────┤
│2 │95年1 月1 日│癸○○ │1000元│(10000元-1000元)×(37-1)│
│ │第3 期 │ │ │ =324000 元 │
├──┼──────┼────┼───┼──────────────┤
│3 │95年2 月1 日│丁○○ │900 元│(10000元-900元) ×(37-1)│
│ │第4 期 │ │ │ =327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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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3 月1 日│庚○○ │1100元│(10000元-1100元)x (37-1)│
│ │第5 期 │ │ │ =320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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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5 月1 日│辛○○ │1100元│(10000元-1100元)x (37-1-1│
│ │第7 期 │ │ │ )=311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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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6 月1 日│宙○○ │1000元│(10000元-1000元)x (37-1-1│
│ │第8 期 │ │ │ )=315000 元 │
├──┼──────┼────┼───┼──────────────┤
│7 │95年7 月1 日│地○○ │1000元│(10000元-1000元)x(37-1-1 │
│ │第9 期 │ │ │ )=315000 元 │
├──┼──────┼────┼───┼──────────────┤
│8 │95年11月1 日│壬○○ │1000元│(10000元-1000元)x(37-1-4 │
│ │第13期 │ │ │ )=288000 元 │
├──┼──────┼────┼───┼──────────────┤
│9 │95年12月1 日│曾明賢 │1000元│(10000元-1000元)x(37-1-4 │
│ │第14期 │ │ │ )=288000 元 │
├──┼──────┼────┼───┼──────────────┤
│10 │96年1 月1 日│卯○○ │1100元│(10000元-1100元)x(37-1-4 │
│ │第15期 │ │ │ )=284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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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年2 月1 日│宇○○ │1100元│(10000元-1100元)x(37-1-4 │
│ │第16期 │ │ │ )=284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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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6年3 月1 日│陳滿 │900 元│(10000元-900元)x (37-1-4 │
│ │第17期 │ │ │ )=291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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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6年4 月1 日│戊○○ │1000元│(10000元-1000元)x(37-1-4 │
│ │第18期 │ │ │ )=28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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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6年5 月1 日│癸○○ │1000元│(10000元-1000元)x(37-1-4 │
│ │第19期 │ │ │ )=28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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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6年6 月1 日│丙○○ │1100元│(10000元-1100元)x(37-1-4 │
│ │第20期 │ │ │ )=284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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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6年9 月1 日│巳○○ │1100元│(10000元-1100元)x(37-1-6 │
│ │第23期 │ │ │ )=267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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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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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