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utomu Y.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周奇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5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sutomu Yoshida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Tsutomu Yoshida (中文譯名:吉田務)係日本Asahi Kyut ou Gifu Corporation (下簡稱Asahi 公司)之負責人,而 Asahi 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經營太陽能板組裝、寵物店及旅館 等業務,登記資本額為日幣5,000 萬元。又臺灣之昇陽國際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昇陽公司)係從事研發產銷重 生晶圓、太陽能電池、儲能鋰電池等業務;太陽光電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陽公司)係從事太陽能材料買賣 等業務。因民國94年起國際間之太陽能材料「矽」之晶棒( Ingots)、晶塊嚴重缺貨,昇陽公司為拓展供料來源,乃於 96年2 月26日與加拿大NCA Fo rtin Inc.(下簡稱NCA 公司 )之負責人Jean-Yves Fortin簽訂為期3 年之銷售合約,約 定昇陽公司於96年4 月25日前每月需採購太陽能面板單晶柱 -P型-8N-9N材料120 公噸,晶柱單價每公斤為美金230 元, 並須於每月25日前30天預先以電匯方式全額給付美金2,760 萬元,並約定上開太陽能材料需來自日本知名大廠Shinetsu (下稱信越公司)、Mitsubis hi (下稱三菱公司)等公司 。而NCA 公司之負責人Fortin為向昇陽公司表達其確實有能 力長期提供大量之上開材料,乃於96年4 月上旬某日同意昇 陽公司可直接向日本供應商Asahi 公司負責人吉田務聯絡貨 源及出貨日期(按:Asahi 公司與NCA 公司於96年4 月4 日 簽訂太陽能面板單晶柱-P型-8N-9N銷售合約),並由Fortin 安排與吉田務會面之事。昇陽公司乃派當時擔任董事長兼總 經理之甲○○(是否涉及詐欺、背信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 查中)與昇陽公司材料事業處處長黃永信前往日本與吉田務 洽談。詎吉田務透過Fortin得知昇陽公司將派人至日本洽談 生意且知道昇陽公司亟需上開太陽能材料,認有機可趁,利 用國際間太陽能材料嚴重缺貨價格節節上升之際,賣方有優 勢要求買方全額付款之機會,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詐欺接續犯意,於96年4 月9 日,在日本Asahi 公司內與 昇陽公司之甲○○、黃永信第1 次見面時,及之後至同年6 月1 日期間,陸續在日本國內與昇陽公司派往洽談之人見面 時,向昇陽公司之代表人員佯稱:伊在日本之政商關係良好 ,熟識日本內閣總理大臣安部晉三、眾議員安倍晉三等人, 已取得與信越公司、Tokuyama(下稱德山公司)之買賣最終 確認書,且已提供日幣5 億5,800 萬元予信越公司作為擔保 ,信越公司保證供應5 年太陽能材料,故貨源無虞云云,且 介紹名為「高橋正芳」之人為議員安倍晉三之助理與甲○○ 及黃永信員認識,並提出Asahi 公司與NCA 公司所簽訂之上 開銷售合約,該銷售合約亦約定太陽能材料來自日本信越公 司、三菱公司、德山公司、Sumitomo公司等享譽國際之大廠 商,又為取得甲○○及昇陽公司代表人員之信任,復將另一 於不詳時間、在日本國內偽造之Asahi 公司與信越公司簽訂 之契約最終確認書(即起訴書所載之買賣契約書,關於吉田 務涉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我國並無審判權 ,詳如後述)提示給昇陽公司之甲○○及代表人員以為行使 ,藉以取信甲○○及昇陽公司代表人員。嗣吉田務又接續透 過視訊或傳真之方式,與在臺灣之昇陽公司代表人員佯稱其 另有如日本FLINK 公司、SUMCO 公司及Fu ji DenKi 公司之 貨源可不用透過NCA 公司而直接供貨,昇陽公司因此可以每 公斤美金210 元之代價取得材料,而省下給予NCA 公司之仲 介費;甲○○與昇陽公司代表人員因上述期間與吉田務接洽 之過程中,已誤信吉田務確實有能力提供上開太陽能材料, 故對於吉田務前述可取得日本其他公司之太陽能材料之說法 深信不疑,並因此陷於錯誤而相信吉田務確實有信越公司、 德山公司、FLINK 公司、SUMCO 公司及Fuji DenKi公司等貨 源,而允為購買,並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與NCA 公司轉給吉田務及直接匯款至吉田務之Asahi 公司在日本之帳戶內,以支付購買太陽能材料之價金。嗣於 96年8 月下旬起,因吉田務均藉故拖延交付太陽能材料,昇 陽公司察覺有異,乃向信越公司及德山公司查詢,始查知該 2 家公司均未與吉田務或Asahi 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才知受 騙,惟已損失美金高達2,493 萬元,換算新臺幣約為7 億7, 000 萬元。
二、吉田務見可輕易騙取昇陽公司貨款後,竟食髓知味,另透過 日本代理商之代表即名為「岡西秀晃」、「小西浩二」、「 長野周作」之日本成年男子介紹認識臺灣之太陽公司,得知 太陽公司欲購買日本德山公司之太陽能材料,乃另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明知
其在日本國內、在不詳時間,自「小西浩二」處所取得之德 山公司96年10月2 日之訂購單係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在 日本國內偽造,竟先於96年8 至9 月間,透過「長野周作」 至太陽公司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45 8之9 號辦公室內, 向太陽公司之負責人乙○○、行政處長劉亭嫣、行銷業務處 長黃偉哲介紹吉田務其人,並稱吉田務可以取得日本戰備太 陽能材料及取得日本大廠德山公司之太陽能材料云云;太陽 公司乃先於96年10月初,派黃偉哲前往日本向吉田務交涉, 吉田務自稱其政商關係良好,係日本前首相吉田茂之孫子, 與時任首相安部晉三熟識,可以透過關係取得信越公司及德 山公司等大廠之太陽能材料云云,並當場提示上述偽造之德 山公司訂購單及Asahi 公司於96年7 月30日之日幣11億9,89 5 萬7,035 元存款證明,以取信太陽公司,表示吉田務有能 力取得德山公司的貨源及有資力可以擔保買賣,致太陽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與吉田務於96年10月16日,在太陽 公司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之公司之辦公室內訂定買賣契 約,吉田務並當場再次提示上開偽造之德山公司訂購單以取 信太陽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山公司及太陽公司;吉 田務於96年10月18日復與太陽公司簽訂第2 份買賣契約,太 陽公司乃依約於96年10月19日匯款新臺幣6,295 萬2,990 元 予吉田務,再於96年11月2 日匯款新臺幣397 萬7, 151元予 吉田務,惟至96年年底,因吉田務均藉故拖延交付太陽能材 料,太陽公司察覺有異,經向同業昇陽公司查詢,始知德山 公司並未與吉田務或Asahi 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才知受騙, 損失達新臺幣6,693 萬141 元。
三、案經昇陽公司、太陽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Tsutomu Yoshida (吉田務)所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 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Tsutomu Yoshida (吉田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上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昇陽公司負責人甲○○、昇陽公司材料事業 處處長黃永信、昇陽公司財務行政處協理黃豐年、昇陽公 司採購部經理高子白、昇陽公司副總經理吳伯志,分別於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周神安 、吳永明、太陽公司行政處長劉亭嫣、太陽公司行銷業務 處長黃偉哲,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查中 之證述,證明被告吉田務確實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
(三)告訴人昇陽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告訴人太陽公司之基本 資料查詢、告訴人昇陽公司與NCA公司於96年2月26日簽訂 之長期供貨買賣契約(英文版及中譯版)、NCA 公司與As ahi 公司於96年4 月4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英文版及中譯 版)、被告偽造與信越公司於96年3 月12日簽訂之契約最 終確認書(日文版及中譯版)各1 份、被告提供日本議員 安倍晉三之筆頭秘書「配川博」之名片1 張及「中原耕作 」名片1 張、被告與證人甲○○於96年4 月11日所簽訂之 指示付款資料1 份、被告於96年4 月16日、96年5 月2 日 、96年5 月10日、96年5 月30日、96年5 月31日陸續向告 訴人昇陽公司提供之報價單各5 份、告訴人昇陽公司向被 告訂貨之訂單5 份(採購單編號PSI-0 70565 號、PSI-07 0667號、PSI-070725號、PSI-0 70834 號、PSI-070839號 )及付款資料4 份、被告於96年5 月31日通知證人甲○○ 之電子郵件1 份、被告與證人甲○○於96年5 月9 日、96 年5 月30日、96年6 月25日之電話聯絡會議紀錄各1 份、 被告與「高橋正芳」於96年7 月31日共同出具之付款保證 書1 份、被告於96年7 月24日親繪之太陽能材料供應表1 份、被告於96年7 月26日通知證人甲○○之電子郵件1 份 、告訴人昇陽公司於96年7 月26日給付被告美金735 萬美 金之付款資料1 份、偽造之德山公司96年10月2 日之訂購 單1 份、被告提供Asahi 公司於96年4 月16日、96年4 月 20日、96年5 月15日、96年7 月30日之存款證明各4 份、 告訴人太陽公司與Asahi 公司於96年10月16日(編號7101 5 號)、96年10月18日(編號71018 號)、96年12 月8日 簽訂之買賣契約(英文版)各1 份、告訴人太陽公司96年 10月16日請購單、採購單、轉帳傳票及匯款交易憑證各1 份、告訴人太陽公司96年10月26日採購單、96年11 月2日 轉帳傳票及匯款單各1 份、信越公司97年6 月19 日 函覆 信件1 份、德山公司於97年7 月16日函覆信件1 份,佐證 被告以偽造之信越公司契約最終確認書、德山公司訂購單 ,分別向昇陽公司、太陽公司詐得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之 事實。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Tsutomu Yoshida (吉田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96 年10月19日、96年11月2 日,先後對告訴人昇陽公司及太 陽公司分別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告訴 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被告對告訴人太陽公司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間,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對告訴人昇陽公司所犯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太陽公 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Tsutomu Yoshida (吉田務)為日本國籍人, 因貪圖利益,利用告訴人昇陽公司、太陽公司急需太陽能 材料之機會,詐騙告訴人等2 家公司,造成該2 家公司營 運及股東權益損失甚鉅,雖被告犯後於本院歷次訊問時均 表示願意認罪接受我國之司法判決,然迄未能完整交代告 訴人所交付上開價金之流向,或提出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計 畫,暨斟酌其年紀已60歲、目前罹患胰島素依賴型第二型 糖尿病、混合性高脂血症、慢性肝炎,此有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在日本尚有高齡 80幾歲之母親、年僅2 歲之幼女之家庭狀況暨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吉田務與年籍不詳自稱「中原千鶴子 」、「中原耕作」、「伊藤孝次」、「高橋正芳」、「東 出哲野」、「長野周作」、「岡西秀晃」、「小西浩二」 等之日本成年人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以詐騙告訴人昇陽公司、太陽公司等語,然經本院詢 問被告,上開各人或為代理商或為仲介商,依卷內資料亦 無足以認定被告與其等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證 據,又檢察官起訴書事實雖有記載「共同」之事實,但所 犯法條欄並未認定係被告與其等係共同正犯之關係,本院 審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及罪名已認罪,若要細究有無共 犯關係,勢必再予調查相關人證,而此調查有可能因各共 犯嫌疑人身處日本無法合法傳喚或不願到庭而無結果,故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及上述因素,本院認尚難以認定被告 與其等之共犯事實,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透過Fortin得知昇陽公司將派人至日本 洽談生意且知道昇陽公司亟需太陽能材料業績心態,認有機 可趁,利用國際間太陽能材料嚴重缺貨價格節節上升之際, 賣方有優勢要求買方全額付款之機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日本信越公司與Asahi 公司之上開契約最終確認書後,即於96年4 月9 日起至6 月 1 日期間,向前往日本與吉田務洽商之昇陽公司代表人員提 示以行使之,藉此取得昇陽公司代表人員之信任,而詐得上 開款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查,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被告結果,公訴人上揭 所指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 地,均在日本國內,為境外犯罪,我國刑法採屬地主義原則 (刑法第3 條、第4 條參照),除刑法第5 條至第7 條之例 外規定外,凡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不在本國者,即無我國刑 法之適用。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並非屬保護主義、世界主義所定之犯罪(刑法第5 條參照) ,是故,本院對被告上開在我國境域外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並無審判權(按:蒞庭檢察官亦表示相同見 解,見本院99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與本院所論科之詐欺取財罪名(對告 訴人昇陽公司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之規定,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美元) │備註 │
├──┼──────┼─────────┼───────┤
│一 │96年4月12日 │330萬元 │透過NCA公司向 │
│ │ │ │被告購買50噸太│
│ │ │ │陽能原料之部分│
│ │ │ │貨款(為總貨款│
│ │ │ │之百分之30)。│
├──┼──────┼─────────┼───────┤
│二 │96年4月17日 │436萬8,000元 │向被告直接訂太│
│ │ │ │陽能原料(採購│
│ │ │ │單PSI-070565號│
│ │ │ │) │
├──┼──────┼─────────┼───────┤
│三 │96年5月2日 │403萬2,000元 │向被告直接訂太│
│ │ │ │陽能原料(採購│
│ │ │ │單PSI-070667號│
│ │ │ │) │
├──┼──────┼─────────┼───────┤
│四 │96年5月10日 │78萬元 │向被告直接訂太│
│ │ │ │陽能原料(採購│
│ │ │ │單PSI-070725號│
│ │ │ │) │
├──┼──────┼─────────┼───────┤
│五 │96年5月31日 │210萬元 │向被告直接訂太│
│ │ │ │陽能原料(採購│
│ │ │ │單PSI-070834號│
│ │ │ │) │
├──┼──────┼─────────┼───────┤
│六 │96年6月1日 │315萬元 │向被告直接訂太│
│ │ │ │陽能原料(採購│
│ │ │ │單PSI-070839號│
│ │ │ │) │
├──┼──────┼─────────┼───────┤
│七 │96年7月26日 │735萬元 │即編號1透過NCA│
│ │ │ │公司向被告購買│
│ │ │ │50噸太陽能原料│
│ │ │ │之剩餘貨款(為│
│ │ │ │總貨款之百分之│
│ │ │ │70)。 │
├──┼──────┼─────────┼───────┤
│ │小計 │2,493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