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蘇俊維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
八、九、十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前為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福利課課長,並於民國九十年 六月間,派任南投縣中寮鄉代理鄉長職務乙職(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為止);另 辛○○亦登記參選九十一年度第十四屆中寮鄉之鄉長選舉;辛○○於前揭代理鄉 長期間,即積極部署參與第十四屆中寮鄉鄉長之選舉事宜,詎辛○○於九十年中 秋節前,即購買大批法國黃金夢幻XO洋酒(每瓶價值約新台幣三百元),名義 上係贈送每位中寮鄉內之村長、鄰長、鄉民代表等人一瓶,藉以慰勞及感謝各鄰 長、村長、鄉民代表等平日之辛苦;然實際上卻利用此一贈送洋酒之機會,藉以 拓展及拉攏其在中寮鄉之票源,並以此尋求南投縣中寮鄉具有投票權之鄰長等人 投票支持,以達其變相行求賄選之不法犯意。辛○○即於九十年中秋節前,或搭 乘由中寮鄉公所司機丙○○所駕駛QM─六七五五號公務車或拜託和興村村長庚 ○○等陪同前往村內各鄰長等處贈送洋酒、肉乾等物,並向鄰長丁○○、戊○○ 、己○○、壬○○等人請求在本屆中寮鄉長選舉時予以支持、拜託或加以「牽成 (台語發音)」、「相挺(台語發音)」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 定之行使之賄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㈠證人庚○○、丁○○、戊○○、己 ○○、壬○○等人,於九十一年第十四屆中寮鄉鄉長選舉時均具有投票權,此部 份業據庚○○、丁○○、戊○○、己○○、壬○○等人證述無誤。㈡被告辛○○ 於九十年六月份起,代理中寮鄉鄉長職務以來,即積極部署參選第十四屆中寮鄉 長之選舉,此部份乃為中寮鄉內眾所皆知之事,亦與證人丙○○證述相符。㈢被 告辛○○於九十年中秋節時,確曾假借中秋節之機會,贈送鄉內每位鄰長、村長 、鄉民代表等人洋酒乙瓶,並向部分之鄰長請求支持其參選本屆之中寮鄉鄉長之 選舉,此部分業經證人即擔任中寮鄉公所之司機丙○○及當時曾陪同被告辛○○ 前往和興村拜訪之中寮村長庚○○等人,於南投縣調查站初訊、本檢察官復訊時 證述無誤;另證人庚○○亦證述:當時陪同辛○○拜訪時,有聽到代理鄉長向鄰 長們表示,本屆中寮鄉長選舉時,請多多支持或幫忙;甚於事後(指贈送洋酒並 請求支持之事)村內鄰長亦曾向其提起怎麼這麼早就在說選舉的事等語。另經傳 訊證人即和興村之鄰長己○○、丁○○等人,到庭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此外 ,復經傳訊證人即廣福村四鄰鄰長戊○○、永平村十九鄰鄰長壬○○等人,所為 之證述,亦與前揭所述犯行略符。㈣除如上述外,另亦有證人丁○○、戊○○等 人,主動提供由被告辛○○贈送之法國黃金夢幻XO洋酒二瓶扣案可稽等資為主
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 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四、訊之被告辛○○對其自九十年六月間起經派任為南投縣中寮鄉代理鄉長,迄至九 十一年一月四日止,而於九十年之中秋節前夕,自費購買法國黃金夢幻XO洋酒 (每瓶價值約三百元),以贈送每位中寮鄉內之村長、鄰長、鄉民代表等人各一 瓶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辯稱伊送禮與村鄰長及鄉民代 表僅是要感謝村長對鄉政推動之辛勞,並無賄選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南投縣第十四屆鄉鎮市長選舉,其領取書表期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至十二 月十七日,申請登記起迄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十二月十七日止,競 選活動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一月二十五日止,投票日期為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六日,而被告辛○○參與該屆中寮鄉長選舉未受政黨推薦,惟曾參 加上屆中寮鄉長選舉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投選一字 第0九一一一000五一九號函及所附該會受理南投縣第十四屆鄉鎮市長選 舉之登記期、候選人活動期間、投票日期相關公告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又查九十年之中秋節為國曆十月一日,從而,被告於上開中秋節送禮時間距 最近之鄉鎮市長選舉之領取登記書表日期在二月以上,距競選活動期間則有 三個多月以上,其時間相距顯有一段不短之時日,被告送禮行為與其參選南 投縣中寮鄉鄉長間,是否有所關連,實難遽斷。 (二)按秋節送禮為社會上禮尚往來之通常人際關係往來型態,而扣案之洋酒,經 本院勘驗結果,發現其外包裝所附卡片上,係載稱「祝中秋節快樂|中寮鄉 公所代理鄉長辛○○敬贈」等語(參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 被告於送禮時,係以中寮鄉代理鄉長身分為之,並非以任何選舉之候選人名 義為該送禮行為。是其餽贈者為現任代理鄉長,而受贈者則均為南投縣中寮 鄉現任村鄰長及鄉民代表,其授受雙方確合於一般社會禮俗人情,尚難認有
何不當之情事,自難單憑此一洋酒禮物,即認被告送禮行為該當於賄選構成 要件。
(三)扣案之七十九張名冊,其內容計有全倒戶、半倒戶名冊、各村之電話表及南 投縣市社區初訪表等(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一般所 謂賄選名冊不甚吻合;且該等證物均係自證人廖清和處扣得,而廖清和亦證 稱該名冊資料係伊長子廖皇樺在中寮鄉長老教會辦理以工代賬時帶回家等語 無訛(參廖清和調查筆錄,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七號卷第二百二十一頁), 是上開證物亦難據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觀之公訴人偵查中所訊問之各受贈洋酒證人,均為南投縣中寮鄉內村、鄰長 以及農會代表、社區理事等,其中除部分曾陳述被告送禮時曾表示請求在本 屆中寮鄉長選舉時予以支持、拜託或加以「牽成(台語發音)」、「相挺( 台語發音)」等語外(此詳後述),餘或表示未曾收受被告餽贈酒類,或表 示被告辛○○停留時間短暫,未曾言及任何選舉話題等(其中表示收到洋酒 禮品惟未拜託任何選舉者計有李瑞百、張獻榮、徐金連、甲○、陳天財、曾 連發、廖炳煌、陳如魁、己○○、詹義夫、程清聰、陳萬居,另表示未收到 者計有鍾建山、賴光煙、廖大春、侯松賢、簡添泉、廖建、吳清發、黃松水 、朱存、張保元、蔣國楨、林茂生等人,以上均參九十一年度選他第七號及 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號卷)。由上足見,被告送禮對象甚多,且於各處之 停留時間均甚短暫,所能談及之話題亦屬無多,甚且有村鄰長家人收受禮物 後,未曾轉知受贈之村鄰長者(參證人甲○警、偵訊筆錄),其能否於短暫 停留時間徵得各受贈人之同意支持,實屬有疑。且查被告之秋節送禮對象為 鄉內所村、鄰長以及農會代表、社區理事等等,於現今多元社會,每一個人 之政治取向並不相同,如純為日後選舉所為佈椿準備,豈有普及鄉內各村鄰 長送禮而不慎選對象之理。且被告送禮之諸多對象中,其政治立場又豈皆與 其相同?其自亦無對政治立場不同者本於選舉期約而為送禮之可能,否則豈 不落人口實?於經驗法則,亦難遽予推認被告秋節送禮之行為係對日後選舉 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五)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筆錄稱被告曾言及「叔叔相挺」(九十一年度選他 字第七號卷第九十一頁背面),證人丁○○偵訊中亦提及被告曾要求伊支持 他參選(參同上卷第一百三十八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表示被告曾表示 鄉長選舉要伊幫忙支持(參同上卷第一百四十九頁背面),證人庚○○偵訊 筆錄稱,被告拜訪鄰長時曾要求鄉長選舉時多幫忙支持,且部分鄰長也有跟 他說怎麼這麼早就在說選舉的事(參同上第一百六十六頁背面),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送禮僅稱拜託而已(參同上卷第一百八十四頁背面), 證人己○○偵訊中表示被告曾稱「以後多牽成、多拜託」等語(參同上卷第 一百九十一頁背面)。惟查,上開各證人經本院傳訊結果,其中證人壬○○ 證稱被告係於登記之後才出來拜託,並未於送禮請求支持,證人戊○○證稱 偵查中可能回答錯了,當時被告沒有這麼說;證人庚○○證稱,鄰長可能是 推測之詞,鄰長是對伊說是不是被告以後要選鄉長,被告並未拜託支持參選 鄉長;證人乙○○稱被告並未說什麼;己○○證人稱九二一大家辛苦了,要
慰勞大家等語(以上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丁○○證 稱被告送禮時並無請求支持選舉鄉長之事,當時並無選舉氣氛等語(參本院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由上,各證人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曾有請 求幫忙選舉之言,然於本院訊問時則均予否認,其先後所述全然不同,本即 難予遽信。且查,被告贈送酒類之時日為中秋時節前數日,而其所餽贈之村 鄰長人數甚多,其中多數均表示被告未言及任何選舉話題,有如前揭,而上 開各證人所陳述者,多為相挺、幫忙支持、拜託等語,其等所記述之語言本 即具有多義性,不僅可解為「被告於代理鄉長期間幫忙支持鄉政」之義,亦 可為「支持被告參選鄉長」之用,是則證人等嗣後因被告參選鄉長,經檢察 機關約談後,對之加以臆測,而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其等所認知者,是否 確為被告送禮之際之本意,自屬有疑,而不能遽予採信。 (六)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辛○○於九十年六月份起,代理中寮鄉鄉長職 務以來,中寮鄉○○○○道他要參選鄉長,也很積極拜訪鄉長云云(參九十 一年度選他字第七號卷第一百五十六頁),惟查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其陪同被告送禮於村鄰長時,其都在車上,並未聽到任何對內容,被告停留 之時間甚為短暫,多是禮送到了,人就走了,偵查中所言係因反應不是很好 ,遇到這種事,不知應如何應答,其事後回想,其都是載著被告一起去的, 而且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了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是證人丙○○所稱之積極拜訪鄉民云云,實係被告上揭秋節拜訪各村鄰長之 舉,而對於被告於送禮過程中與受禮者之對話其則內容均未能清晰了解,則 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無臆測之嫌,自難遽予採信。 據上,本案綜觀上開各證人所述及扣案各項證物,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度中 秋節贈禮時曾對任何村鄰長等受贈之人表示,請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 ,故被告中秋節贈禮行為,顯與選舉行賄罪行有別;且被告於秋節送禮時,係任 中寮鄉代理鄉長,故即便其曾於送禮時表示「多多幫忙」、「萬事拜託」等語, 亦難認非為鄉政而係為日後選舉。且所有謂「支持參選」與「支持當選」畢竟不 同,支持參選者,充其量不過為參與競選之人於是否競選前之一種有無競選實力 之試探,實與行求、期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大相逕庭。至被告身為南 投縣中寮鄉代理鄉長,於中秋節自費送禮於鄉內各村鄰長等(參南投縣中寮鄉總 務李麗雲於偵查中證述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並未編制任何秋節送禮預算或開支,九 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十八頁背面),其行為固因未能就行政主管年節送禮之陳年 惡例改風易俗,而於道德上堪予議論,然此究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罪構成 要件有別,要不能遽予論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 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被訴犯罪情事,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