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0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更名前為邱靖.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6 日所為之壢監裁
字第裁5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林朝春於民國98年5月31日9時18分 許騎乘懸掛車牌RTY-912 號之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清 水鎮○○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為警臨檢發現林朝春 所騎乘者,實際上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改名前為邱 靖文)名下所有,前已向監理站辦理車牌報廢註銷,車牌號 碼原為RWG-446 之機車,因而認異議人未將報廢機車車體委 託合格回收商回收,對於林朝春之「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違規行為,亦應負責,經臺中縣 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員警王福裕填掣中縣警交字第HD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5 款、第9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車主即異議人罰 鍰新台幣(下同)21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所有車牌號碼RWG-446 號普通輕型機 車,一直係由伊父親甲○○在台北縣鶯歌鎮工作使用,於97 年間因該機車經常故障,決定向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57 0 號之「義興機車行」購買新車,乃將系爭舊車委由「義興 機車行」負責人丙○○代為辦理牌照註銷報廢、車體回收之 程序,亦將所有證件交付丙○○辦理,伊一直以為該車車牌 已由丙○○向監理單位辦理報廢註銷,車體並已由丙○○交 由回收商回收,嗣於98年10月間接獲中壢監理站寄交之違規 通知單影本,始知該車號牌雖已辦理報廢,但車體未交予回 收商完成回收,以致遭伊不認識之林朝春騎用,故此事不能 歸責於伊,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以 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於98年10月6 日加以裁決處罰後,再
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即桃園縣平鎮市○ ○街6 號6 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8年10月15日 將郵件寄存於「平鎮郵局」,而由異議人之父甲○○於98年 10月20日至上開郵局領取,嗣異議人委託其父甲○○於98年 10月29日即向原處分機關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之方式 申訴不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交聲 卷頁3 )、郵件領取收據(交聲卷頁10)、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單(交聲卷頁4 )在卷可稽;其雖然非以聲明異議狀聲明 不服,然法律對於交通裁決案件應如何聲明異議並無制式規 定,且訴訟權乃屬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亦毋庸對於異議格 式嚴格限制因而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是一般人民於收受裁 決書後,倘在書狀內容業已針對特定案件載明不服之意旨, 應認均屬合法之聲明異議,本案異議人上開以「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單」陳明不服之方式,既係於收受裁決書之後所為, 應認係合法異議。至於異議人於98年11月25日復向本院提出 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交聲他卷頁1 ), 然此僅係異議人於合法異議後之重複聲明,對於異議人之前 合法異議並不影響,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使用他車牌 照行駛或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6 百元以上1 萬8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 5 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5 款、第9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報廢,應填 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 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惟按本條 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6條均有明文。
五、經查:
㈠案外人林朝春騎乘異議人名下所有車牌號碼WRG-446 號之普 通輕型機車,行經上開時、地為警臨檢發現,而有「報廢登 記之汽車仍行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等情,為異議人 所不爭執外,且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 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
裁字第裁5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惟查:上開普通輕型機車雖係登記於異議人之名下,但報廢 前之使用人均為異議人之父親甲○○,而甲○○於97年間因 系爭機車經常故障,欲向「義興機車行」購買新機車,便將 該車交予「義興機車行」負責人丙○○,委託丙○○全權處 理報廢回收事宜,除據異議人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甲○○ 到庭證稱:「當時我要跟義興機車行買機車,我就把舊機車 交給他們處理,後來怎麼樣處理我也不知道,丙○○就是把 牌照報廢的單子拿給我。」等語,證人丙○○亦到庭證稱: 「…甲○○就在我們機車行附近的工地工作,他的機車很舊 常壞掉,他常騎到我們那邊修理,後來他的車子沒有辦法修 理後,他就向我們買另一部中古車,他把他的舊車交給我們 ,代為向監理所報廢,我就把他拿到監理所報廢,即註銷車 牌…」等語明確,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調得系爭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 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證系爭機車業於97年3 月10日向桃 園監理站申請報廢獲准,且車牌及行照均已繳回。 ㈢而異議人之父親甲○○將系爭機車交予「義興機車行」負責 人丙○○代為處理報廢事宜後,就不曾再次使用該車,丙○ ○將該車車牌辦理註銷後,將車體置放於機車行外,不久後 失竊,未完成車體回收程序,因此環保署無系爭車輛回收紀 錄等情,除據證人丙○○到庭證稱:「…這部車主是他女兒 ,後來車子要由報廢場來回收前…我就把車子放在我機車行 門口,過了多久不見,我也忘記了。」等語外,並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99年3 月8 日環署基字第0990019351號函在卷可 參,顯見丙○○將該車註銷車牌後,並未將車體交由回收商 完成回收程序,而係置放於其機車行外遭人竊取,輾轉由案 外人林朝春取得占有並使用之。
㈣至於證人丙○○陳稱係因甲○○於車體回收前,急著取回異 議人之身分證件及報廢三聯單,其才無法將車體交由回收商 回收等語,然為證人甲○○當庭堅詞否認,並證稱:伊向「 義興機車行」買機車,就把舊機車交給他們代為處理報廢事 宜,丙○○有把牌照報廢的單子拿給伊,伊不知道車體丙○ ○後續如何處理,伊也沒有急著向丙○○拿回異議人之身分 證件或報廢三聯單,丙○○跟伊說全部都辦好了等語。經查 :證人丙○○當庭業已坦承:「甲○○係先將系爭舊車給我 報廢,再向我買車。」等語(審理卷頁27),則甲○○委託 丙○○進行報廢程序後,丙○○尚有多次機會與甲○○聯絡 ,倘甲○○曾急著取回異議人之身分證件及報廢三聯單,以
致丙○○無法將車體委由回收場回收,則其大可再向甲○○ 索取相關文件即可,甲○○當時衡情亦不可能無端拒絕;且 依一般常情,甲○○會委託丙○○處理車子報廢事宜,即係 因為不熟悉法令規定,希望丙○○全權處理妥善,焉有可能 丙○○尚未處理完畢,其即先行取回異議人之身分證件及報 廢三聯單,導致丙○○無法處理車體回收事宜之理。故本院 認證人丙○○此部分所證,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應以證 人甲○○之證詞較為可信。依此,異議人對於系爭舊車之車 體未依規定回收,導致輾轉由林朝春占有違規使用乙事,並 無可歸責之處。
六、綜上,系爭車輛實際係由林朝春取得占有,違規行為人亦係 林朝春,異議人雖係該車之登記所有人,然並非其將該車交 付予林朝春使用,且其父親甲○○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丙○○ 辦理報廢回收事宜,並善意信任丙○○有如實辦理,則異議 人對於林朝春之違規行為亦無可歸責之處,原處分機關未查 ,竟僅因異議人未提出本件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即逕 對異議人進行裁罰,容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 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