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03號
SCDM,97,訴,203,20100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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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4122、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同意書上偽造之「丁○○」、「楊見智」、「劉紂」、「楊和洽」、「朱火清」、「朱明良」、「楊火旺」、「宇○○」、「楊興榮」等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
(一)緣政府為鼓勵老舊農村社區進行土地重劃,於民國90年度 至93年度推行獎勵措施,凡該年度內經核准進行之重劃案 ,所需之工程費及公共設施由政府全額負擔,其中新竹市 香山區浸水農村社區因係早期發展之農村社區○道路狹窄 ,公共設施不足,排水不良,居住環境品質不佳,於91年 7 月間經新竹市政府規劃辦理「香山區浸水農村社區土地 重劃案」(下稱本重劃案),重劃區工程經費由內政部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共同負擔,土地建物拆遷補償費則以新 竹市政府名義,先行向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支應, 俟配地完成所有權登記,再以新竹市政府公開標售抵費地 之收入償還貸款及利息。而酉○○自父祖輩起即世居於浸 水社區已有百年之久,對於該社區有濃厚感情,除擔任無 給職之新竹市浸水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外,並獲推舉為浸 水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委員,無償協助辦理浸水農村社區 更新及土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及成果維護事宜,其為促成浸 水社區重劃案之順利完成不遺餘力,D○○則係新竹市政 府地政局重劃課技士,為新竹市政府承辦重劃業務之現場 第一線人員,其除負責本重劃案外,手上亦有「南勢社區 」、「港南社區」等二個社區之重劃業務,需在「浸水社 區」、「南勢社區」、「港南社區」往來奔波進行相關重 劃業務。




(二)然浸水農村社區內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如計程車司機B○ ○等人,其等對於自身所有之土地上建物拆遷補償費因囿 於無法提出使用執照或建照執照、稅籍、戶籍、建築物所 有權狀或已裝設自來水、電力、瓦斯及電話等證明文件, 依照「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3 條規定,僅能按該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補償百分 之五十,深感無法接受,要求比照其他人一樣補償百分之 百,否則將不參加重劃。緣B○○等人所有之土地係坐落 預定之公共設施位置,如其等不參加重劃,將導致整個重 劃案無法進行,為此,浸水農村社區更新協進委員會乃於 93年9 月13日召開之新竹市香山區浸水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協進會第5 次會議決議:本重劃案區內主體構造物拆遷補 償標準均依補償自治條例百分之百補償,並應徵得重劃區 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面積逾半數同意(本重劃區土地 所有權人計180人,逾半即至少需90人同意)。(三)翌日即同年月14日,D○○遂製作表頭載有「同意浸水農 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主體構造物拆遷補償標準均依補償自 治條例百分之百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如同意請於左表簽名 或蓋章)」等3行文字之表格後,即將前開表格連同土地 所有人名冊交予酉○○,由酉○○攜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 權人處尋求簽名支持此一補償標準提高方案,酉○○為求 同意之人數暨面積能夠過半以順利完成重劃,乃在二個星 期內,除自己簽名表示同意及徵得戊○○等土地所有權人 簽名同意外,竟在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丁○○之同意,及明 知楊見智、劉紂、楊和洽、朱明良楊火旺、宇○○、楊 興榮等土地所有權人早已死亡(楊見智於75年2月4日死亡 、劉紂於67年2月9日死亡、楊和洽於84年1 月31日死亡、 朱明良於92年6月1日死亡、楊火旺於78年12月2 日死亡、 宇○○於68年12月20日死亡、楊興榮於79年2月8日死亡) 、朱火清自85年失蹤迄今,渠等實際上不可能同意或授權 他人代為簽名,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成年人在社區內某 不詳地點偽造上開丁○○、楊見智、劉紂、楊和洽、朱明 良、楊火旺、宇○○、楊興榮朱火清等人之署押簽名後 ,其再提出該偽造同意書予不知情之D○○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丁○○等人,其中D○○僅在酉○○去找劉紂之繼 承人簽名時陪同到場,D○○雖明知劉紂已死亡,但就酉 ○○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與土地所有人名冊勾稽核對時, 除將與土地所有人名冊不符之楊益和、楊好、宙○○、寅 ○○、丙○○、辰○○、庚○○、楊林麗蘭、玄○○、楊 敏顥、亥○○、楊月桃、F○○、林秀琴、地○○等人剔



除外,仍將不實之劉紂部分計入有效同意之列(因剔除楊 益和、楊好、宙○○、寅○○、丙○○、辰○○、庚○○ 、楊林麗蘭、玄○○、楊敏顥、亥○○、楊月桃、F○○ 、林秀琴、地○○等非所有權人部分,及剔除丁○○、楊 見智、劉紂、楊和洽、朱明良楊火旺、宇○○、楊興榮朱火清等未真正獲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同意之簽名部分 ,有效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為90人暨面積為27481.24平方 公尺均已逾半數,故不成立圖利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而於93年10月12日在新竹市政府地政局重劃課 辦公室,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上不實登載同意提 高拆遷補償標準之所有權人為105 人,並將簽呈連同酉○ ○所交付之前開偽造同意書層呈不知情之新竹市政府地政 局重劃課課長曾文賢等上級長官簽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新竹市政府對於重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偽造文書犯行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因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 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一)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明其未經證人丁○○ 同意或授權,以及明知楊見智、劉紂、楊和洽、朱明良楊火旺、宇○○、楊興榮等人已死亡、朱火清失蹤,仍由



不詳之人在同意書上偽造上開人士之簽名署押之事實。(二)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D○○有陪同 被告酉○○去找劉紂繼承人簽名,其明知劉紂已死亡,仍 將劉紂列在有效同意之列未加以剔除,而在職務上所掌簽 呈上登載同意人數105 人之不實事項,並將偽造之同意書 連同簽呈層呈上級長官而行使等事實。
(三)證人E○○、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E○○之祖父劉紂已死亡多年,被告酉○○持同意 書找E○○簽名時,被告D○○也有到場等事實。(四)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同意 書上「丁○○」之簽名非其所為,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代 簽,故同意書上「丁○○」之簽名屬偽造等事實。(五)楊見智、劉紂、楊和洽、朱明良楊火旺、宇○○、楊興 榮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㈢第66頁、第194至196頁、第 205至206頁):證明前開人士於同意書簽立時間早已死亡 ,不可能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簽其等名字,故同意書上有關 「楊見智」、「劉紂」、「楊和洽」、「朱明良」、「楊 火旺」、「宇○○」、「楊興榮」等人之簽名均為偽造之 事實。
(六)證人甲○於調查站詢問之證述:證明朱火清自85年失蹤迄 今,故同意書上有關「朱火清」之簽名亦為偽造之事實。(七)同意書1份附卷(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4122號卷㈠第117頁 ,原本見本院卷㈠證物袋),證明同意書上有偽造之「丁 ○○」、「楊見智」、「劉紂」、「楊和洽」、「朱火清 」、「朱明良」、「楊火旺」、「宇○○」、「楊興榮」 等署押各1枚之事實。
(八)被告D○○93年10月12日簽呈1 份(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 4122號卷㈠第117 頁):證明被告D○○在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簽呈上不實登載同意提高拆遷補償標準之所有權人為 105 人,並將簽呈連同前開同意書層呈不知情之新竹市政 府地政局重劃課課長曾文賢等上級長官而行使等事實。(九)綜上事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 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 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 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被告酉○○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 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 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 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 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 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對被告酉○○較為有利。
(二)所犯罪名:
⒈按被告酉○○未經丁○○等人同意偽造渠等簽名而偽造 相關之同意書並提出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丁○○等人。 被告D○○在職務上所掌簽呈不實登載同意提高補償標 準之所有權人為105 人並將簽呈連同被告酉○○偽造之 私文書層呈上級長官,自足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對於重 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⒉核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酉○ ○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造上開署押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D○○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D○○一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酌減其刑:按被告D○○所犯刑法第216 條、213 條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輕本刑為1 年有上有期徒刑, 本院考量被告D○○身為公務人員,本件浸水社區完成重 劃與否,與被告D○○個人利益並無影響,卻攸關全體浸 水社區民眾之福祉,被告D○○不但未推諉工作,反而積 極擔下核對同意書製作明細表上簽呈之額外工作,其手上 同時負責另外二個社區的重劃案,奔波於三個社區的現場 ,任務繁重、備極辛勞,尤其本件要在近二百位所有權人 中一一核對姓名、土地筆數、面積,並非易事,其克盡心 力,一時失慮將已死亡之劉紂列為有效同意之列而製作相 關之明細表、簽呈,雖有違法不實,但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是其犯行情輕法重,縱量處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是為了讓重劃案順利完成,而犯下 本件偽造文書犯行,過程雖有違法、瑕疵之處,但損害輕 微,且其等出發點是為了浸水社區之整體利益,非僅為一 己之私利,本件浸水社區重劃完成後,增闢道路、綠地、 停車空間,新建房屋,提升浸水社區居住品質,有照片附 卷可佐(見院卷㈢第124 頁以下),重劃之利益為所有社 區居民雨露均霑共享共榮,為眾人之事挺身而出,本來就 吃力不討好,本件若沒有被告二人當初之協力參與,重劃 案恐怕無法順利完成,浸水社區也不會有今日之繁榮,被 告二人為眾人之事盡心盡力,縱無功勞亦有苦勞,且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亦請求本院對被告二人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減刑: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俱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 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減其刑二分之一。被告酉○○ 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二人為了使重劃順利完成,一時失慮而犯本件 ,經此長時間偵審程序,諒已深獲警惕教訓,其中被告D ○○對於本件重劃之完成,縱無功勞亦有苦勞,若再以刑 罰執行或行政懲處加諸於被告D○○,豈非坐實一般老百 姓對於公務員「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不做不錯」之錯誤 成見,更可能造成寒蟬效應,使公務員因憚於行政或刑事



責任而無法積極任事,實非人民之福,亦為本院所不樂見 ,而被告酉○○因世居浸水社區,對浸水社區有深厚感情 ,無償居間處理簽署同意書事宜,促成重劃順利完成,現 罹患肝癌,需定時至醫院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 份附 卷足佐(見本院卷㈢第160 頁),故本院認為其等所宣告 之刑,均暫無執行之必要,爰均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
(七)向公庫捐款: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公益捐款, 本院考量其現在罹患癌症,治療費用所費不貲,爰命其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八)沒收:同意書(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4122號卷㈠第117 頁 )上偽造之「丁○○」、「楊見智」、「劉紂」、「楊和 洽」、「朱火清」、「朱明良」、「楊火旺」、「宇○○ 」、「楊興榮」等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為提高補償金額,竟與被告D ○○基於偽造文書及勾結舞弊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13 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由被告D○○在不詳地點製作「空 白表格」1張,交由被告酉○○持至上開重劃區內,佯以 為繁榮社區、建公園、水溝等公益名義,使社區內不知情 之卯○○等人陷於錯誤,於該空白表格上簽名,共同以上 開方式於本件空白表格上不實填充至少62人姓名,取得形 式上看似上開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105人)及其所有 面積逾半數之簽名後,再共同於本件空白表格表頭印刷「 同意浸水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主體構造物拆遷補償標準 均依補償自治條例百分之百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如同意請 於左表簽名或蓋章)」等3行文字,以偽造上開重劃區內 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面積逾半數同意浸水農村社區土地 重劃區內主體構造物拆遷補償標準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 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百分之百補償之文書,再由 被告D○○將該偽造同意書連同其開論罪科刑所製作之不 實公文書簽呈暨上開重劃區妨礙工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 標準案逐層呈請不知情之新竹市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長曾 文賢(另為不起訴處分)、新竹市政府地政局局長沈敏欽 (另為不起訴處分)、新竹市市長林政則簽核以行使,被 告D○○酉○○,共同以上開方式勾結舞弊,使上開重 劃區內擁有主體構造物者可受之拆遷補償金自上開自治條 例所訂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提高為百分之百,被告酉○○ 等27人因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受領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拆遷補償費,而不法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利益,並 造成新竹市政府公帑不法支出。而認為被告二人此部分涉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D○○酉○○固不否認同意書係被告D○○製 作後交由被告酉○○持至社區內尋求所有權人簽名同意, 且連同被告酉○○在內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有經新竹市政府 核定發予如附表所示補償金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在簽名 後才套印「同意浸水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主體構造物拆 遷補償標準均依補償自治條例百分之百補償(土地所有權 人如同意請於左表簽名或蓋章)」等3 行字之行使偽造文 書犯行,及否認有何經辦工程舞弊之貪污犯行,俱辯稱同 意書表頭「同意浸水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主體構造物拆 遷補償標準均依補償自治條例百分之百補償(土地所有權 人如同意請於左表簽名或蓋章)」之3 行字並非眾人簽名 後才套印上去,拿同意書給大家簽名時,同意書右方早已 印有上開3 行字,而之所以要將補償標準提高到百分之百 是因為重劃區內有計程車司機B○○等人因原補償標準只 有百分之五十,渠等認為過低要求提高至百分之百否則不 願加入重劃,而渠等土地所在屬影響重劃之關鍵位置,新 竹市香山區浸水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協進會第5 次會議因此 決議:「本重劃案區內主體構造物拆遷補償標準均依補償 自治條例百分之百補償,並應徵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及其所有面積逾半數同意」,其等係依照決議乃製作同意 書持至所有權人處尋求簽名同意,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領取 較高補償金亦無舞弊貪污情事等語。
(四)經查:
⒈被告D○○所製作、交由被告酉○○持至所有權人處簽名 之同意書,在拿給大家簽名時,右方表頭已印製有該3 行 字一節,業據證人黃○○(同意書表格第1行第5格)、午 ○○(代簽同意書表格第2行第4格姪子「黃仁德」之名) 、未○○(同意書表格第2行第5格)、巳○○(同意書表



格第3行第2格)宙○○(代簽同意書表格第3行第3格配偶 「黃錦珠」之名)、C○○(同意書表格第3行第4格)、 B○○(同意書表格第2行第3格)、陳滿夫(同意書表格 第4行第2格)、己○○(同意書表格第4行第3格)、壬○ ○(同意書表格第4行第4格)、乙○○(同意書表格第 5 行第2格)、子○○(代簽同意書表格第5行第3 格配偶「 鄭玉柱」之名)、癸○(同意書表格第5行第4格)、丑○ ○(同意書表格第6 行第1 格)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第169 頁反面、第172 頁、第 173 頁反面、第176 頁、第178 頁、㈡第81頁、第86頁、 第98頁、第104 頁、第121 頁、第126 頁、第183 至184 頁、第190 頁),雖然證人辰○○(原名陳俊宏)等人曾 證稱簽名時並無該3 行字,但該等證人亦證稱是否成功重 劃對於其並無影響,如果當初知道簽名是要提高補償標準 會增加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就不會簽,由別人去簽即可等語 ,足見該等證人因重劃對其利益較小,重劃可有可無,故 抱著事不關己、敵視被告的心態來作證,是其證詞顯然有 所偏頗,且與前開黃○○等證人所述大相逕庭而不足採信 ,是經交互詰問後,堪認同意書簽名時即有該3 行字,檢 察官所指被告二人係以空白表格給大家簽名後再套印該3 行字即非事實。
⒉次按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 於實施重劃地區之鄉(鎮、市、區)設農村社區更新協進 會,其任務包含重劃拆遷補償標準擬議事項,為直轄市縣 (市)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3款明文規定 。而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拆遷補償費及貸款之利息由 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折價抵 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不能超過各重劃區面積百分之 三十五,但經過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 此限,亦為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2、3、4 項所 明定。故本件新竹市香山區浸水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協進會 第5 次會議決議:「經由一半以上土地所有權人暨過半土 地面積同意得將拆遷補償標準由百分之五十提高到百分之 百」係屬合法,被告二人依據此決議持同意書獲一半以上 所有權人暨過半土面積之簽名同意,被告D○○以此同意 書製作簽呈並擬具補償方案上呈各級長官簽核,而發放如 附表所示補償金,因扣除被告酉○○偽造丁○○等人簽名 部分後,有效同意之所有權人為90人、面積為27481.24平 方公尺,人數為一半以上、面積過半,尚符合決議及前開



法規規定,所以被告二人除成立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 犯行外,並無舞弊不法情事,自不得以貪污罪相繩。(五)因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二人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貪污犯嫌與 前開論罪科刑偽造文書犯行為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受拆遷│受領拆遷│受領日│不法受益金額 │備 註│
│號│補償人│補償費 │ │(為補償費之1/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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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酉○○│244萬9, │93年11│129萬1,465元 │新竹市政府於95年12月19│
│ │ │250元 │月22日│ │日始取得臺灣電力股份有│
│ │ │ │ │ │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覆│
│ │ │ │ │ │酉○○宅為71年7月供電 │




│ │ ├────┼───┤ │資料 │
│ │ │13萬3,68│94年12│ │ │
│ │ │0元 │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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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B○○│138萬7,0│93年11│69萬3,514元 │同上函覆 │
│ │ │28元 │月22日│ │B○○宅為79年2月供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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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羅中明│31萬9,65│不詳 │15萬9,825元 │ │
│ │ │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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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戊○○│71萬5,30│93年11│35萬7,650元 │同上函覆 │
│ │ │0元 │月22日│ │戊○○宅為71年7 月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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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陳敬輝│110萬6,6│93年12│74萬8,600元 │同上函覆 │
│ │ │00元 │月9日 │ │黃○○宅為67年9 月供電│
│ │ ├────┼───┤ │ │
│ │ │39萬600 │93年12│ │ │
│ │ │元 │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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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天○○│55萬4,50│93年11│27萬7,250元 │同上函覆 │
│ │ │0元 │月22日│ │新竹市○○街406 巷92弄│
│ │ │ │ │ │2號(登記用電戶名:蔡 │
│ │ │ │ │ │梅)有2電號,並分別為 │
│ │ │ │ │ │47年1 月及82年12月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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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A○○│24萬8,00│同上 │12萬4,000元 │同上函覆 │
│ │ │0元 │ │ │A○○宅為47年1 月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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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楊謝琴│18萬3,00│93年11│9萬1,500元 │同上函覆 │
│ │ │0元 │月25日│ │新竹市○○街406 巷94號│
│ │ │ │ │ │(登記用電戶名:楊為明│
│ │ │ │ │ │)為56年5月供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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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戌○○│63萬7,00│93年11│31萬8,500元 │同上函覆 │
│ │ │0元 │月22日│ │戌○○宅為47年1 月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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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楊萬麵│15萬6,00│同上 │7萬8,000元 │ │
│ │ │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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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楊江水│32萬5,00│同上 │16萬2,500元 │同上函覆 │




│一│ │0元 │ │ │楊江水宅為66年3 月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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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未○○│1萬350元│同上 │5,1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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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翁武雄│1萬350元│同上 │5,175元 │ │
│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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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巳○○│1萬350元│同上 │5,175元 │ │
│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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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黃錦珠│1萬350元│同上 │5,175元 │ │
│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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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C○○│1萬350元│同上 │5,175元 │ │
│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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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羅水泉│1萬350元│同上 │5,175元 │ │
│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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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葉孫金│1萬350元│同上 │5,175元 │ │
│八│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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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1萬350元│同上 │5,175元 │ │
│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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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陳滿夫│1萬350元│同上 │5,175元 │ │
│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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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己○○│1萬350元│同上 │5,175元 │ │
│十│ │ │ │ │ │
│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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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壬○○│1萬350元│同上 │5,175元 │ │
│十│ │ │ │ │ │
│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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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楊清福│1萬350元│93年11│5,175元 │ │
│十│ │ │月24日│ │ │
│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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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G○○│1萬350元│93年11│5,175元 │ │
│十│ │ │月22日│ │ │
│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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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楊見智│4萬5,600│ │2萬2,800元 │楊見智已歿無人受領拆遷│
│十│ │元 │ │ │補償 │
│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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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楊鐘紫│3萬4,690│94年12│1萬7,345元 │ │
│十│ │元 │月28日│ │ │
│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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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羅燧鐎│65萬2,23│ │32萬6,117元 │尚未領取 │
│十│ │4元 │ │ │ │
│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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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