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縣 南投市○○路三二六巷十號,見被告乙○○、丙○○與案外人己○○、甲○○四 人正在該處打麻將,且桌面上有約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之賭金,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右手持瑞士刀抵住乙○○之腰部,致使乙○○不能抗拒,而欲 以左手取走桌面上之賭金,乙○○利用丁○○欲取桌面上賭金疏於防備之際,抓 住丁○○持刀之右手,而丙○○、己○○及甲○○等人則趁勢將丁○○制伏,丁 ○○始無法遂其犯行。乙○○見丁○○已遭其他人制伏後,竟夥同丙○○基於共 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將丁○○壓制在地上,而乙○○則以木棍毆 打丁○○,致丁○○受有左面頰挫傷(瘀青紅腫)、右前胸挫傷(瘀青紅腫)、 左側腰瘀痛、右上臂挫傷、右肘及右前臂擦挫傷、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強盜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上揭持瑞士刀欲強盜金 錢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甚詳,並經目擊證人甲○○與己○○分別於警 訊時證述屬實,且證人即乙○○之父林金章曾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前往被告丁○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二○巷六號之住處,欲瞭解被告丁○○何以與其子 乙○○發生糾紛之原因,及隨後謝勝能、林銘祥及乙○○亦均到達上揭處所等情 ,業經證人林金章、謝勝能及林銘祥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有筆 錄附卷可稽。而被告乙○○及丙○○上開傷害告訴人丁○○之事實,除據告訴人 指訴綦詳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此外,告訴人曾於同日下午六時許 ,至被告乙○○之住處,向乙○○之父林金章表示遭被告毆打,林金章獲悉後, 即向告訴人表示請其持健保卡先行就醫,待其回來後再行處理等情,業經證人林 金章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甚詳等資為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 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 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復按證人乃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是其所述自 當以所見所聞為限,若係推測所得之言詞,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經 訊之被告三人等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丁○○辯稱伊不可能為了區區千餘 元即強盜鄰人之財物,乙○○、丙○○則均辯稱並未出手傷人,可能是在制伏丁 ○○時導致其受傷等語。經查,
(一)本件經訊問案發之際在場之各被告及證人甲○○、劉文宏分別陳稱: ㈠證人甲○○證稱,案發當時正在專心打麻將,見丁○○進來,並未注意丁○ ○手上所持刀子之刀刃部分,有看到刀子之刀柄,丁○○係握著刀柄,丁○ ○一進來就站在丙○○與乙○○之中間,丁○○一進屋是以右手持刀,後來 才以左手持刀,又丁○○之右手靠近桌面,右手是否有碰到麻將桌,我並未 注意,我看見時,是乙○○抓住丁○○的持刀左手,後來丙○○見狀不對, 我們四人遂合力將丁○○壓在地上,由乙○○將丁○○的刀子搶下,沒有多 久之後,我們就將丁○○放走了,至於刀子之去向為何,我就不知道了。當 時打麻將是以現金為之,除了乙○○是將現金置於其麻將之正後方(乙○○ 正前方)外,我們均是將現金置於桌上之小抽屜,案發當日門口的紗門有關 著,放走丁○○之前後,並未毆打他,是扭打過程中之擦傷,是由乙○○抓 住丁○○的左手,而丙○○是抓住丁○○右手,我與己○○是壓著丁○○, 我們均未打丁○○。我僅記得丁○○那時靠近桌面時就伸出右手往乙○○身 前的現金,伸往時就被乙○○抓住了,當時丁○○的手已經快接近桌面了。 乙○○的錢是壓在香煙之下(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㈡證人劉文宏於本院證稱,當日丁○○進入屋內站於乙○○與丙○○中間之角 落位置,他一進屋內,我僅見其右手持一個刀狀物的東西,我並未看到刀刃 ,而僅看到丁○○右手握有一個紅色的刀柄,其形狀類似丁○○今日所握之 刀子(按係瑞士刀),丁○○進屋後,有做勢要拿乙○○的錢的樣子,但丁 ○○的手並未碰到桌面,乙○○就抓住丁○○的左手,我們以為丁○○要持 刀刺向乙○○,我們就衝上去抓住丁○○,在制伏了丁○○之後,乙○○就 把丁○○的刀子搶起來了,我們在制伏丁○○的過程中,我們是先將丁○○ 壓到牆壁上,後來又將丁○○以側面向下之方式壓住丁○○,刀子搶下之後
沒多久,我們就放開他了,並於放開他之後,將刀子還給他,他就走了,我 們均未毆打丁○○。當日係以現金打麻將,我的現金置於抽屜內,乙○○的 錢則放在桌面上,丙○○與甲○○部分則未注意到。乙○○的錢置於桌面上 牌後面,約在桌子中間偏向乙○○之右手邊,當日有抽煙,煙放置桌上,且 隨便放。我知道乙○○有放煙在桌上,且應是與錢放的很近,但是否以煙壓 住錢,我記不起來了,應該是現金由香煙壓著的(參同上訊問筆錄)。 ㈢被告丙○○陳稱,我看到丁○○持一把瑞士刀走進我家,並靠近乙○○身旁 ,乙○○就把他壓制住了(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丁○ ○偶爾會來我家打牌,他知道我們現在這個房間是可以打牌(參本院九十一 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㈣被告乙○○陳稱,丁○○當時一進來就拿一把瑞士刀抵住我的腰部,我當場 有嚇到,我馬上抓住他的手,後來朋友就來幫忙。丁○○持刀抵住我的腰部 不知道要做什麼(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我看見丁○○ 的左手往我腰際伸過來,右手往桌面伸過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一緊 張就他的手抓住了。我的錢是放在牌桌前正前方偏右,牌的後面,以香煙壓 著(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㈤被告丁○○陳稱,我並未傷害被害人,亦未動被害人的錢,僅是虛張聲勢, 我與乙○○曾因賭博而發生過糾紛(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我當日是要拿乙○○的煙,由於煙與錢是放置在一起,錢那時是壓在香 煙下面的。我並未遭到丙○○與乙○○毆打,且他們也未以棍棒毆打我(九 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錄)。
由上開各在場之被告及證人所述情節可知,本件被告丁○○甫進入屋內,即將 原持於右手而未打開刀刃之瑞士刀交至左手,而以右手伸向現場之牌桌,左手 則往乙○○身上伸去,而於雙手均未觸及桌面及被告乙○○身體之際,乙○○ 即出手捉住丁○○持刀之左手,隨後眾人即上前以先側壓後壓制於地面之方式 共同制伏丁○○,之後取下丁○○手中之瑞士刀後,將丁○○釋放,並交還其 瑞士刀後任其自行離去。是證人所見者為被告丁○○持刀入內,而後雙手分向 乙○○身體及麻將桌面伸去,在未觸及林志志彥身體及任何桌面上之物品前, 丁○○即為眾人制伏在地。從而,丁○○進入系爭現場之目的為何?其伸手所 擬走之物品何?顯未能由上開在場被告及證人所述內容而加以確認。(二)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丁○○涉犯強盜未遂之主要論據為證人甲○○及劉文宏 之證言,然上開二證人於偵查中雖一致證述,被告丁○○擬取走乙○○置於桌 面上之金錢,然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則均提及了乙○○置於牌桌而在其身前 者,除了現金外,尚有香煙一包,核與乙○○所述相符。是丁○○究係為取香 煙吸食,抑或欲取走桌面上之金錢,尚難遽斷。再證人林金章、謝勝能及林銘 祥等人均未曾目擊案發現場狀況,其中林銘祥並未曾述及本案強盜案發情節, 另林金章及謝勝能二人均稱係聽乙○○轉述上開案發情形,惟其二人均稱丁○ ○係持刀揮舞,而非持刀抵住乙○○腰部(參上開三人之警訊筆錄),是上開 各證人所證述內容,顯與乙○○指述情節互有矛盾,尚不得據為認定被告丁○ ○涉犯本件強盜犯行之依據。
(三)本件經本院履勘現場時發現,案發地點為一長條型房屋,由大門進入客廳、餐 廳後,須經由一略為狹長之屋內通道始能進入案發現場之房屋(參本院九十一 年三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丁○○縱能輾轉進入後側房屋取得乙○ ○之金錢,惟其後續逃逸路線顯屬不易。又案發時乙○○坐於門口左方,丙○ ○則坐於門口前方,甲○○與乙○○隔桌正對面,己○○則與丙○○隔桌正對 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證人己○○及甲○○所繪現場位置圖,如附圖)。該 案發現場室內空間並不大,而丁○○進屋後所站立之位置約於丙○○及乙○○ 之間,被告丁○○如採立姿站立於乙○○之右後側,乙○○以坐姿端坐於麻將 桌前(參本院履勘現場拍攝所得現場照片),丁○○如欲以左手持刀抵住乙○ ○之腰部,並以右手取走牌桌上之財物,勢須曲身彎腰後始能為之,而以此方 式,不僅取款不易,且甚易為他人反制,常人斷無至愚致此之理。又被告丁○ ○案發時所持有之瑞士刀,業經被告提出經本院扣押在案(參卷附瑞士刀之照 片),而查該瑞士刀如刀刃如未經打開,依該瑞士刀之通常使用情形,明顯無 傷人之可能,從而,亦無從以未打開刀刃之瑞士刀傷人或脅迫他人之可能。然 查,上開證人劉文宏及甲○○均證稱,當時丁○○所持之刀子並未見露出刀刃 ,是被告丁○○自無以之為強盜財物工具之可能。且查本件被告進入屋內係右 手持瑞士刀,而後始改換為左手持刀(參甲○○所述),並逐步步向乙○○身 旁,而後始遭乙○○制伏,如被告丁○○之目的在於強取乙○○桌面上金錢, 其逕以右手持刀抵住乙○○,喝令在場之人交付財物,即可達其目的,何須將 刀改換為左手,並以右手徒手伸向桌面,實屬有疑。末查,被告丙○○亦陳稱 丁○○偶爾會來我家打牌,他知道我們現在這個房間是可以打牌(參本院九十 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丁○○不無進入該房屋見四人打牌,擬伸 手取用置於桌面香煙吸食之可能。
據上各節,被告丁○○甫進入屋內,旋即為被告乙○○等四人制伏,而證人甲○ ○、劉文宏於偵查中雖一致證稱,丁○○作勢要拿取桌上的錢,然「作勢要拿取 金錢」乙詞,顯有推想臆測之嫌,參諸首開判例意旨,證人上開推想之詞,自不 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且查案發之際,現場之麻將桌面上除有現金外 ,尚有香煙置於桌面,而丁○○進屋後至其被制伏止,其停留時間甚為短暫,其 究係為取香煙抑或係取金錢,實難遽斷。
(四)末按,被告乙○○及丙○○並未毆打丁○○,業據證人甲○○及劉文宏證述屬 實(參上開本院訊問筆錄),丁○○亦自承確未遭受該二被告之毆打,且依丁 ○○遭受被告乙○○、丙○○及證人甲○○、劉文宏制伏情形對照丁○○所提 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受傷情形(左面頰挫傷(瘀青紅腫)、右前胸挫傷(瘀 青紅腫)、左側腰瘀痛、右上臂挫傷、右肘及右前臂擦挫傷、右膝及右小腿多 處擦挫傷等傷),核其二者大致相符,是丁○○上開各項傷痕,顯係於遭誤解 為持刀強盜之際,經眾人制伏所肇致,難認被告乙○○及丙○○有傷害之犯意 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證資料所示,本案各項證據,均明顯薄弱,被告三人等是否 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各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容有合理懷疑,依首揭條文,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
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圖:
┌─┬───────┬─────────────────────┬┐
│ └───────┘ 祖││
│ 門 口 先││
│ 乙○○ 牌││
│ ┌─────┐ 位││
│ │ │ └┤
│ 林 │ │謝 │
│ 良 │ │文 │
│ 暐 │ │宏 │
│ └─────┘ │
│ 甲○○ │
│ │
├────────────────┐ │
│ │ │
│ 床 │ ┌────┤
│ │ │ 魚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