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84號
TNDA,105,簡,84,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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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4號
                 民國106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巫燕枝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丞
      牛紅梅
      黃傳中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7月14日保
職簡字第104021060899號函、勞動部104年10月23日勞動法爭字
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勞動部105年4月29日勞動法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16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4年7月14日保職簡字第104021060899號函、勞動部104 年10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1035號保險爭議審定、勞動 部105年4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013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核其請求金額為390,000元,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5日在工作場所南亞電路 板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內拿取膠卷時,該膠卷不慎自二層櫃 上掉落,造成原告因而遭砸傷而受有「右足挫傷」、「右足 第四趾骨線狀骨折」、「右足第四趾挫扭傷、右手大拇指神 經痛、頸部扭傷」、「右側足部第四遠端趾骨骨折」、「右 足第四趾骨骨折癒合不良」、「右足壓砸傷,合併第四趾末 端線狀骨折」,事後因疼痛無法工作有診療必要,乃申請10 4年3月27日至104年3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本件 前經被告於104年7月14日以保職簡字第104021060899號函作 成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 部以104年10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1035號保險爭議審 定書駁回,遂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勞動部以105 年4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013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事件發生後之104年1月31日前往醫院並要求照X光 片,然該日未看出腳趾骨有細裂因而診斷為挫傷並開消炎 止痛藥。原告並有向工作之領班告知遭膠捲砸傷腳之事實 ,並請領班替原告借椅子且避免從事走動之工作。原告因 有經濟需求,於事發後14天內即坐椅子且從事少走動之工 作。原告於104年1月25日受傷,然於同年4月15日腳趾仍 腫痛,故於該日至桃園長庚醫院照X光,長庚醫院並懷疑 原告有骨折。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僅乃挫傷實為錯誤,蓋 如僅係挫傷,則何以事發至104年4月15日腳趾及腳趾骨仍 未痊癒。而後公司又安排原告從事收送板之工作致使產生 新的職業傷害,亦造成上開傷害更為嚴重,公司始准原告 請病假、事假及留停假等語。
(二)原告並主張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勞動部l05年5月6日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其提起 行政訴訟之日期,是否逾行政訴訟法所定2個月之法定期 限,請予審酌。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 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 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照改制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720號函示 ,上開第34條規定所稱之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 間,不能從事工作並經醫師診斷審定而言。
(三)原告以於104年1月25日工作拿取膠捲時,因膠捲不慎自二 層櫃上落下砸傷其右腳導致「右足挫傷」、「右足第四趾 骨線狀骨折」、「右足第四趾挫扭傷、右手大拇指神經痛 、頸部扭傷」、「右側足部第四遠端趾骨骨折」、「右足 第四趾骨骨折癒合不良」、「右足壓砸傷,合併第四趾末 端線狀骨折」等症,卻仍正常上班,至104年3月27日開始 請假,並申請104年3月27日至104年3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經被告將原告申請書件、其投保單位即南亞電 路板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所送說明書及原告之就診病歷資 料等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巫女士 104年1月25日工作中受傷,並無就醫紀錄,104年1月31日 至康群骨科診所,主訴右側第4-5趾挫傷,X光檢查並無明 顯骨折,104年2月4日至桃園長庚就醫,當天X光檢查並無 異常,104年2月6日右腳超音波檢查,第4趾骨質不規則合 併軟組織發炎,104年3月11日右腳超音波再度檢查,第4 趾骨質不規則疑似退化性病變或其他原因、肌腱炎。綜上 ,巫女士右腳挫傷合理療養期為14日(未申請,正常上班 ),右足2次X光檢查並無線性骨折,超音波檢查為疑似退 化性病變併肌腱炎,屬普通傷病;右手大拇指神經痛、頸 部扭傷與所述104年1月25日事件無關,亦屬普通傷病。」 ,被告乃核定原告所患「右足挫傷」、「右足第四趾挫扭 傷」、「右足壓砸傷」為職業傷害,然被告所請之104年3 月27日至104年3月31日非醫理合理療養期間,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另所患「右足第四趾骨線狀骨折」、 「右手大拇指神經痛、頸部扭傷」、「右側足部第四遠端 趾骨骨折」、「右足第四趾骨骨折癒合不良」、「第四趾 末端線狀骨折」按普通傷害辦理,惟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 而不予給付(104年7月14日保職簡字第104021060899號函 )。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再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 之醫理見解,「根據康群骨科診所104年1月31日門診病歷 ,申請人主訴1月31日右四、五趾遭壓砸傷,X光並無骨折 ,亦未提及所謂1月25日之工傷;再依長庚醫院104年2月 10日門診病歷主訴,104年1月26日右足挫傷;由所附X光 並無第四趾骨折,依病史無法確定104年1月25日工傷,且 即使是工傷造成挫扭傷,無骨折或肌腱斷裂,合理療養期 為14日。」。原告仍不服復訴願,均遭駁回。嗣提起行政 訴訟。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明文規定 ,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 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 等,經由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以為行政裁量基礎。準 此,本件原告所患是否為104年1月25日之事故所致及何時 可恢復工作能力,此涉及醫理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非 被保險人得逕行認定,從而被告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 審核外,得徵詢專科醫生意見。
(五)原告雖主張乃於104年1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遭膠捲砸傷



,以為僅為瘀傷而於同月31日始至康群骨科看診,並從同 年3月27日起以自己之加班時數及特休請假等語,然原告 事故後無立即就醫,並仍正常出勤,至離事故已2個月後 之104年3月27日始主張不能工作開始請假,足見當時所受 傷勢並不嚴重。復據原告事故後初次就診之康群骨科陸續 開立之診斷書所載,原告至該診所就醫至104年4月10日止 ,均僅有右足挫傷並無骨折。並按仁慈診所於同月3日開 立之診斷書所記,至該月8日止,原告右足第4趾僅挫扭傷 ;另參以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原告於104年1月 31日於康群骨科診所及2月4日於桃園長庚醫院,2次右腳X 光檢查均無異常,無線性骨折,且104年2月6日及同年3月 11日之超音波檢查發現原告第4趾骨質不規則疑似退化性 病變,亦無骨折病情之記載等,可證原告縱因104年1月25 日事故受有挫傷,然無造成骨折之情。
(六)原告雖稱104年1月25日事故確實造成其骨折,惟所憑桃園 長庚104年3月31日、4月29日、5月27日出具「右足第4趾 骨線狀骨折」之診斷書;奇美醫院104年6月3日出具「右 足第四趾骨骨折癒合不良」及康群骨科診所104年6月10日 出具「右足壓砸傷,合併第四趾末段線狀骨折」之診斷書 ,然均乃104年3月31日後之診斷,距離事故發生已逾兩個 月,難認為事故所致。
(七)原告與其投保單位即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之請 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業經桃園地方法院105年7月29日以10 4年桃勞簡字第42號判決在案,並認定被告送請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認定無明顯瑕疵,亦無何顯失公平一事,原告所 受之「右足第四趾骨線狀骨折」非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且 亦判定原告並無因該事故所致挫傷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八)綜上,本件經被告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 歷併全案相關資料及其歷次主張、診斷證明書均就有利不 利事項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其因104 年1月25日事故所致挫傷合理療養期為14日,惟原告所請 求之104年3月27日至同月31日並非上開醫理合理療養期間 ,所請應不予給付;且其所患核屬普通傷病,審查意見已 敘明醫理專業判斷認定理由,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14日保職簡字第



104021060899號函、勞動部104年10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00 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勞動部105年4月29日勞動法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及書件影本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 醫院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 15日、104年4月29日、104年5月27日、105年1月27日診斷證 明書影本、南崁康群骨科診所104年3月30日勞工保險傷病診 斷書、南崁康群骨科診所104年2月27日、104年3月31日、 104年4月10日、104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仁慈診所 104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4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 104年4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桃園市政府104年5月 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月8日南電板字第Y028號函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 。又原告於105年5月7日於原告臺南居所地址收受訴願決定 書,於同年7月9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 係於法定期間(包括在途期間2日)內提起本訴,尚未逾期 亦此敘明。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於申請職業傷害給 付時,所提及之診斷書上所載之「右足挫傷」、「右足第四 趾骨線狀骨折」、「右足第四趾挫扭傷、右手大拇指神經痛 、頸部扭傷」、「右側足部第四遠端趾骨骨折」、「右足第 四趾骨骨折癒合不良」、「右足壓砸傷,合併第四趾末端線 狀骨折」等傷周,均非原告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而不予給付, 是否合法妥適?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 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 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認有必要者,得 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 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 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 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 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 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 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 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



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 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 限。」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34條第1項、第3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6日勞保3 字第1000008676號函:「...又依本會89年6月9日台89勞 保3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 『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 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 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 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 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建)』及該期間 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 作判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25日在桃園南崁南亞電路板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上班時,遭工廠內放置於櫃上2層樓 且重達2公斤之膠卷砸傷腳,同月31日有去診所看醫生, 後又繼續工作至同年3月26日,腳上卻仍然沒好,如果依 照勞動部認為是挫傷,何以兩個月後仍然沒好,原告因而 於3月27日開始請假兩週,4月20日才回去上班直到5月12 日,足見事故發生時非僅挫傷而已,已經造成職業上傷害 」云云。惟查被保險人所患是否為職業傷病及何時可恢復 工作,常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被 告勞保局或勞動部等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勞保 局或勞動部於審核保險給付或審議爭議事項時,除就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 審核外,如有必要,亦應另行徵詢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或 實地派員訪查以瞭解實情。是故,法令明文規定勞保局或 勞動部得調查相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亦 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 關診療病歷等。本件原告雖附有多間醫院、診所醫師出具 之診斷證明為依據,並於本院審理中再補稱:「是否可以 調長庚、康群X光片病歷,1月25日我的腳趾頭骨已經不規 則了」云云。但為審核職業傷害給付,於必要時,尚須審 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訪查紀錄及特約專科醫師所 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就卷內資料以觀, 被告已就原告就醫之病歷、X光片及超音波檢查等資料綜 合予以特約專科醫師評估,且調取康群診所與桃園長庚醫 院之病歷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9─144頁)據此為最 終審查之核定,其審查若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 尊重。




(三)本件被告於原處分前,即於104年4月8日及同月20日訪談 與原告同屬公司,並於原告主張104年1月25日發生膠卷砸 落腳而受傷之事件在場之同事賴瑞琴詢問上開事件經過情 形,據賴瑞琴訪談中陳稱:於104年1月25日,與原告在#8 儲存櫃,欲將第三層最上層的對位膠取下時,因當時拿到 第二層沒拿穩,於是對位膠直接掉落地面上,然後再倒落 在原告右腳,當時有看到原告腳趾頭紅紅的,後來就繼續 工作沒想到要跟領班反應,即工作至下班。事後向原告到 前說還好不是直接砸中腳,原告也沒表示什麼。事後看原 告行動都正常,沒有看出有不適之處,隔天原告工作也沒 有什麼不舒服的現象,後來只聽原告說醫生說其不能久站 、不能搬重等語,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日發生 前開事故,當天沒有看醫生但腳痛,直至104年2月10日醫 生才開證明記載不能久站及少走路。而腳傷後沒有工作, 就繼續回去工作,爾後公司把我調去別的單位工作等語大 致相符,足見原告當事發生膠捲砸傷腳後仍繼續工作,並 直至104年1月31日即相隔5日始至診所一般門診就醫。又 被告為原處分前亦曾函詢原告所屬公司即投保單位南亞電 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詢問事件經過,並經上開公司於104年5 月8日以南電板字第Y028號函回覆:於104年1月25日發生 事故時,原告無立即反應領班,公司亦查無任何原告有反 應主管之紀錄,且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等,乃於104年1月31日至3月30日接受治療之紀錄 ,病因為「右足挫傷」然「X光顯示無明顯骨折或脫位」 ,此已與事故發生距離一段時間,難認有直接關係。並原 告於事故當日後上班出勤紀錄均正常,復經詢問與原告共 同作業人員,均表示原告上班狀況與走路狀況無異狀,原 告直至104年2月6日始向領班反應腳痛希望坐著上班,並 直至同年3月27日至104年4月20日向公司請特休、加班換 休即正常排休,後亦回復上班,而公司於該期間內仍給予 全額薪資等語;亦與原告於本原審理中陳述:受傷後有因 為工作時沒椅子坐腳一直抽筋,無法站著工作,而請過兩 週假,係請補休假以及特休假等情節相符;又經被告將全 案送請編號第(A32)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表 示:「巫女士104年1月25日工作中受傷,並無就醫紀錄, 104年1月31日至康群骨科診所,主訴右側第4-5趾挫傷,X 光檢查並無明顯骨折,104年2月4日至桃園長庚就醫,當 天X光檢查並無異常,104年2月6日右腳超音波檢查,第4 趾骨質不規則合併軟組織發炎,104年3月11日右腳超音波 再度檢查,第4趾骨質不規則疑似退化性病變或其他原因



、肌腱炎。
綜上,巫女士右腳挫傷合理療養期為14日(未申請,正常 上班),右足2次X光檢查並無線性骨折,超音波檢查為疑 似退化性病變併肌腱炎,屬普通傷病;右手大拇指神經痛 、頸部扭傷與所述104年1月25日事件無關,亦屬普通傷病 。」等語,此有該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145至147頁)。又原告不服原核定,申請 審議,經勞動部將全案送請編號(A03)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表示:「根據康群骨科診所104年1月31日門診病例,申 請人主訴1月31日右四、五趾遭壓砸傷,X光並無骨折,亦 未提及所謂1月25日之工傷;再依長庚醫院104年2月10日 門診病歷主訴,104年1月26日右足挫傷;由所附X光並無 第四趾骨折,依病史無法確定104年1月25日工傷,且即使 是工傷造成挫扭傷,無骨折或肌腱斷裂,合理療養期為14 日。」等語(訴願卷第27─28頁),均足認原告所受尚非 已達不能工作之職業傷害。
(四)是以,本件非但經勞保局之特約專科醫師、復經勞動部特 約專科醫師多次就原告之病歷等全案相關資料詳予審查, 一致認為原告所非職業傷病,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本件 被告係本於醫理之適當見解而作核定。並非無據。且本件 相關審查程序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自應予次尊重。揆之前 揭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 號函示意旨,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 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建)』及該期間 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 作判定。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 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 以援用。本件依原告申請時所附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僅 載稱「右足挫傷。X光無明顯骨折或脫位,暫不宜久站或 行走」等語,就診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僅稱「...患者共 門診治療3次...」等類似文字。既無正在住院治療或載明 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即難單憑該診斷證明書等所載而認原 告認符合職業傷害予以給付之要件。況原告於104年1月25 日事故發生後仍持續工作至104年3月26日,復領有公司發 給之全額薪水,縱原告陳稱於104年3月27日,因上開事故 傷害而請假至104年4月20日,惟原告自陳乃以特休假、補 休假以為請假事宜,據此請假事由,自難認定係因前開事 故所致傷害而為病假等情,不符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 定。據此,本件原核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定及訴願



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六、綜上,本件被告核定不予原告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於法並 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就原告聲 請核付原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之職業傷病 給付39萬元,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 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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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