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1號
PCDV,99,訴,61,201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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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李雅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王千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 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 條 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 人;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第 2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有公司法第32 4 條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 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 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 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 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 27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511176號函 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 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監察人即甲 ○○(原名王千慈)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 法,且此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正(見本院卷36 頁),並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40頁),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23日95年第一次股 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案中,改選7 席董事及3 席監察人。當選董事有陳任淵(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委員會 法人代表)、丙○○、乙○○(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法人代表)、辛○○(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原告、庚○○及壬○○(以上三人為Fortune Power In ternational Co.Ltd. 法人代表),當選監察人甲○○(原 名王千慈)、戊○○(Fortune Power International Co L td法人代表)、己○○(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法人代 表),被告公司雖未依法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無 礙於其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效力。原告於95年8 月31日傳真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惟被告並未辦理董事解 任之變更登記,故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 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又原告另於98年11月27日 發函,重申辭職之意旨,並再以本起訴狀作為終止董事委任 之意思表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 最高法院52年臺上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經被 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其董事並已就任一節,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公司95年第一次股東會臨時會會議紀議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 度訴字第1980號卷全卷核閱無訛,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 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 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 ,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 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 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其委任關 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 1 份、原告之辭職書1 紙、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函1 紙等件 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全卷 可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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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