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08號
PCDV,99,訴,608,201004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詮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二之二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伍仟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17日將門牌號碼座落臺北縣土城市○○ 路○ 段202 之2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以每月為一期, 期初3 日內給付,租賃期間自98年8 月20日至101 年8 月19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自98年9 月份起,即未 給付原告租金。原告曾於98年9 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以98年10月28日台中民 權路郵局第3376號及98年11月30日台中淡溝郵局第1550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超過2 個月租額之租金,均置若罔聞, 迄今共積欠原告租金175,000 元。
㈡原告遂委請楊進銘律師以99年1 月28日臺北敦南郵局第41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請被告於文 到20日內騰空並遷讓系爭房屋。並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 將所積欠之租金全數清償完畢。上開存證信函雖於99年1 月 29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相應不理。原告不得已起訴為本件 之請求,且系爭租約雖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99 年1 月29日送達被告而終止,為求慎重在於本狀中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租約既已於訴狀送達後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騰 空並遷讓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此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請 求。又被告於系爭租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顯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99年1 月29 日以後,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請求。又被告 自98年9 月起,迄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止,共計5 個月未 給付原告租金,共積欠原告175,000 元(35000 ×5=175,00 0 )之租金,爰依租賃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復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電子謄 本、系爭租約、、被告98年9 月30日土城郵局第29號存證信 函、原告98年10月28日臺中淡溝郵局第3376號存證信函、原 告99年11月30日臺中淡溝郵局第1549號存證信函、楊進銘律 師99年1 月28日臺北敦南郵局第415 號存證信函均影本各1 件為證。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 業已發生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認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 應屬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且被告迄今上有租金 未繳納,原告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第二聲明,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請法院為前 揭職權之發動,故對於原告之請求自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1/1頁


參考資料
詮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