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37號
NTDM,91,訴,137,200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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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吸用麻藥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戒慎行止,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十分,騎乘不知情胞弟 蘇詩棟所有車牌號碼:LND─八九九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甲○○(另結), 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街與東華路口時,適乙○○騎乘UFT─OO八號機車, 至南投縣埔里鎮○○街三十五號玉豐水果行購買水果。丙○○與甲○○二人,見 乙○○在玉豐水果行門口停妥機車,並將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純金手鍊三條、純 金項鍊四條、純金戒指四只、純金耳針墜子五個,共重四.O一一兩,價值共約 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暫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甲○○趁乙○○轉身進入前開水果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 公然奪取乙○○所有前開皮包,丙○○則騎乘LND─八九九號重型機車,在南 投縣埔里鎮○○街與九江街口把風接應,甲○○搶奪前開皮包得手後,隨即快步 坐上丙○○騎乘之上開機車,二人旋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路人張良富目賭而見義 勇為自後追捕,迨追至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和平東路口時,始與據報前來圍捕 之員警共同逮獲甲○○,丙○○則趁隙跳車逃逸。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及證人張良富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相關位置圖一紙及照片八張在卷足憑,被告右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乙○○轉身進入前開水果行時,距離其置放皮包之機車不到幾步遠等情,業據 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堪認該皮包尚置於被害人之實力支配之下甚明 。被告與甲○○趁被害人乙○○轉身進入前開水果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公然奪 取被害人所有支配下之皮包一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搶奪罪。被告與甲○○二人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復夥同 女友甲○○搶奪婦女皮包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不輕 ,惟念其等搶奪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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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