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游景屘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被 告 李建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兩造係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1030地號土 地(下稱相關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相關土地經訴外人李欽 鎰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326 號裁定分割確定在案。嗣原告執上開相關民 案裁判申請辦理相關土地分割登記時,因被告未依法繳納土 地增值稅款而無法辦理,屢經原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不得已遂於98年3 月31日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下同)45,790元,始辦妥相關土地分割登記完峻,為此依 民法第176條、第17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79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關民案歷 審裁判、繳款書、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 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四、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79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乏依據(民 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國仁